天津市玉华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䤩津市允意围宴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玉华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允意围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一街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北京颂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玉华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商业区10号209室-1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娜热·木塔力甫,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志刚,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允意围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意围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玉华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启兴公司)、原审被告袁志刚、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允意围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允许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核实。由于涉案工程存在隐蔽工程,虽然进行了验收,但该验收实际只是初验,并没有对工程内部进行检验。现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涉案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在进行现场实际勘察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涉案工程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造成工程产生损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工程结算书》已经对工程造价结算达成协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并非基于合同无效而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而是基于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对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实际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并未查清,属于事实不清,故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后,天津市干部俱乐部要求上诉人维修,在维修期内出现了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也通知过被上诉人,但是没有任何回复,只能替被上诉人进行了维修。
玉华启兴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袁志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干部俱乐部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军辉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玉华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袁志刚、被告允意围宴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2819元及利息14219.49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军辉公司对被告袁志刚、被告允意围宴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允意围宴公司(甲方)与玉华启兴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8号,工程内容为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21542平方米(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工程工期为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2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400000元(固定单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以15天为周期,15天甲方根据乙方施工工程量结算60%,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付90%,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清。2020年12月30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工程,因工程需要,经甲乙双方同意,补充总金额为122819.33元,补充后合同总金额为原合同金额2400000元加补充协议金额122819.33元=2522819.33元。双方在补充协议后附的《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工程结算书》载明,施工减量及施工增量合价为65282.88元,施工增项合价为57536.45元,以上总计为122819.33元。2020年10月3日,袁志刚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赵江涛支付300000元;2021年2月6日,袁志刚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赵江涛支付450000元。庭审中,玉华启兴公司自认上述转账系涉案项目工程款。涉案项目于202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7日的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载明,采购人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通过采购,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工程项目,确定由军辉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成交价为3093270元,服务周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
2020年9月9日,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发包方)与军辉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8号(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内),工程内容为涉及改造道路面积为21542平方米(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工程涉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面积为21542平方米,工程工期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工程价税合计为3093270元(固定总价),工程价格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所需的设备、运输、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50%,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齐全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即结算审核金额的10%。工程维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20年11月9日,军辉公司就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增项部分出具结算价为305399元的结算单,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工程增项部分,工程内容为在原工程量清单基础上产生部分工程量增加项目以及部分减少项目(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签证),工程价税合计为305399元(固定总价),工程价格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所需的设备、运输、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清。
2020年9月21日,天津市干部俱乐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927981元;2020年11月16日,天津市干部俱乐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855962元;2021年1月26日,天津市干部俱乐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05399元。
2020年9月21日,军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袁志刚支付927981元;2020年11月16日,军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袁志刚支付1855962元;2021年1月27日,军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袁志刚支付2992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军辉公司从天津市干部俱乐部承包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允意围宴公司与玉华启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玉华启兴公司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玉华启兴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比例及条件,因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为无效,故相应的付款比例及条件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补充后合同总金额为2522819.33元。玉华启兴公司自认允意围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故允意围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2819.33元。关于袁志刚、允意围宴公司提出的就涉案项目工程量鉴定的申请,结合允意围宴公司与玉华启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干部俱乐部庭院道路整修工程结算书》内容,应视为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袁志刚、允意围宴公司辩称曾于2020年9月12日垫付10000元建材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的抗辩理由,玉华启兴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利息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允意围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向玉华启兴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项目于202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玉华启兴公司庭审中主张以2020年12月30日为起点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玉华启兴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玉华启兴公司主张要求袁志刚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案涉《施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允意围宴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系袁志刚。允意围宴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允意围宴公司股东袁志刚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允意围宴公司的财产形成合理怀疑。结合本案中案涉已付工程款项、垫付费用均系由袁志刚个人支付的事实,袁志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允意围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袁志刚个人财产,应当由袁志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玉华启兴公司主张要求军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涉《施工协议书》系玉华启兴公司与允意围宴公司签订,玉华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志刚同军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玉华启兴公司主张要求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干部俱乐部自认剩余309327元未支付,但辩称未支付的309327元为质量保证金。天津市干部俱乐部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核金额的10%即309327元,工程维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即2021年10月23日。玉华启兴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超过结算金额的3%,但超过部分并非无效,性质上仍然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玉华启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允意围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玉华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62819.3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允意围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玉华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762819.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袁志刚对被告天津市允意围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市玉华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允意围宴科技有限公司、袁志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屏及通知函的内容,拟证明一审结束之后由于涉案工程产生质量问题,上诉人通过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法人进行通知,要求其承担相应维修义务但未果;2.工程量量单,拟证明进行维修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认为微信截屏不全面,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相关通知函其已经收到且已经进行回复,但工程量清单系上诉人单方作出,不予认可。袁志刚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对于证据2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工程结算款数额、已经实际给付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相关扣款应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上诉人主张天津市干部俱乐部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并产生扣款450000元。经核,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主张相关质量问题,但仅作为抗辩提出,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或另诉,现上诉人亦无法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其维修具体数额以及具体维修部位等,被上诉人亦表示相关维修部位不属其实际施工范围,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允意围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允意围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