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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与某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301民初1014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住所新疆***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准东油田退休干部,,住新疆阜康市 第三人:***地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市解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市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与被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业公司)、**,第三人***地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新430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七0六队不服提出上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新43民终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0六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0六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0654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除倒塌建筑物(仓储基地二期工程)费用(以鉴定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日,原告与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业公司承建原告仓储基地二期工程(在***市山口处武警训练基地附近),合同履行地为***有色地质勘查局706队,工程总价款为1278600元,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本合同实际支付工程款1390654元。 原告在新建的仓储基地使用过程中,发现仓储基地存在重大的建设质量问题,于2016年1月1日,发现该二期建设工程坍塌,无法继续使用,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于2016年4月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质量检测,2016年4月29日,该中心向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支撑柱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以该工程在外力作用下产生坍塌,屋盖钢网架龙骨、彩钢板材屋面未见专业公司提供制作安装详图,该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认为,建业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导致该工程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建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案被告**、第三人**公司是在原一审中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1、2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诉请1不予承担责任。对诉请3认为应当谁败诉谁承担。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一段建业公司无异议,第二段认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建筑物有重大质量问题并经检测中心的检测结论认为建业公司承建的七0六队仓储基地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支撑柱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所以该工程在外力作用下产生坍塌,屋盖钢网架龙骨、彩钢板材屋面未见专业公司提供制作杆状详图,对该鉴定的答辩如下,1、基础及主体结构支撑柱是由于原告自行要求变更设计,放置岩芯矿,认为混凝土支柱的设计不适合仓储岩芯矿标本。由于原告方主动要求变更设计,并经原告方的监理核实后进行施工的。同时屋盖钢网架龙骨在设计图的施工中是没有的。彩钢板屋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方提供设计图、制作及安装。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方为了降低建设成本,指使建业公司参照原告原来老的岩芯库钢架房梁进行制作。2、该鉴定意见是由原告方单方委托对鉴定的检材、图纸均由原告方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性,其鉴定结论该工程是在外力作用下坍塌,未认定是在什么样的外力情况下坍塌的,是自然灾害还是人为因素没有明确说明,综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建业公司是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及原告方变更后,在**公司严格的监理下进行施工的,在整个过程中,建业公司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与被告建业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设单位七0六队与施工单位建业公司因为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追加**监理作为被告是不合适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1、2012年6月3日七0六队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施工工程是由建业公司完成的。1-2、2011年10月10日建设用地批准书。1-3、2012年4月6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4、2012年10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5、2012年6月3日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工程建设项目合法有效。 2-1、2012年8月30日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该工程经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2-2、施工图纸;证明该项工程的设计要求。2-3质量评估报告。证明该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2-4、2016年4月29日鉴定报告两份。证明该项工程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建业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擅自改变设计标准,对工程主要结构偷工减料,造成基础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建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参照全部付款为赔偿标准。 3-1、2012年6月12日,记账凭证(2012653),支付工程款383580元。3-2、2012年8月6日,记账凭证(20126120),支付工程款656050元。3-3、2012年6月27日记账凭证(2012822)支付工程款267160元。3-4、记账凭证(20111030)支付工程款53864元。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390654元,因被告责任导致工程坍塌无法使用,故以上已支付费用为赔偿数额。 4-1、2020年1月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建业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设计施工是造成该工程坍塌的直接原因,建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建业公司在承建时没有按照施工要求,导致建筑物倒塌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建业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合同1-1第23页第30条双方约定其他的变更条件是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证明双方对彩钢的支柱由水泥混凝土变更为100毫米的钢柱,实际上是降低了施工的质量要求,建业公司有相关证据说明不是施工方擅自变更,是双方协商变更。2-1、2-2、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该三份证据充分说明被告作为施工方施工质量完全符合施工标准,对2-4的两份鉴定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是由原告方单方委托提供检材,单方指定鉴定的部位,因此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不是客观真实的鉴定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对鉴定意见1、2、3在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变更施工工艺以及不按图纸施工是由原告方作出的决定,因此不能证明是由于建业公司擅自变更图纸所导致。对于鉴定意见第四项建业公司认为在委托时没有这一项,属于超范围鉴定。对证据5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以前鉴定中,没有确定和划分责任,对于建筑物是否应当拆除没有做出鉴定。就对拆除重建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认为这次鉴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对证据6结合之前的质证意见,是否应当由被告方承担鉴定费用应由法院进行裁定。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业公司一致。 **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与被告建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和**公司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建业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的第23页30条,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及其他实质性变更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2、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所涉及的钢结构以及工程基础部分,都是经过验收合格的。 3、建筑与结构竣工资料,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属于合格的建设工程。 4、5方验收意见表。证明原告方在5方验证中有三项认证,1、该施工项目主体已具备验收条件;2、经验收,主体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完整,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证明建业公司所承建的原告的二期工程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经5方验证无质量瑕疵。 5、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降低质量标准使用100毫米的钢管是经过双方协商的结果。由于建业公司害怕原告方不认账,就找到原告方的负责人***由其出具相关说明(就变更项目的说明)。其变更不是建业公司擅自变更的。在建业公司施工质量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该意见书把一期、二期放在一起,因为本来是一个工程,因为哈巴河建筑公司和建业公司均没有施工的资质,因此切除一小部分作为二期工程由建业公司和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招投标。 6、2019年11月2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建业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第5组证据时,原告方不予认可,法庭依法传唤了原告的甲方代表***到庭质证,因***对建设单位竣工意见书以及建筑与结构竣工资料上的签名均不予认可,故建业公司依法对其在建设单位竣工意见书以及建筑与结构竣工资料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设单位竣工意见书上的“***”为***本人书写。证明建业公司变更施工工艺不是擅自变更,而是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指示,并经监理核准以后进行的施工。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建业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分为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建业公司提供的23页第30条款是其他变更,是通用条款第8条,工程变更项下的内容,根据双方约定的专用条款,工程变更内容,是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整结算,并不是双方降低施工质量的约定。双方无权就设计图纸进行约定或者变更,对于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该两组证据的绝大部分没有形成时间;2、被告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和监理公司监理人员签字不一致,笔迹不一样,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4、该组证据上的印章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内容因为不符合客观的事实,故5方认证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该证据来源渠道不明,根据原告审查工程竣工资料,内容当中没有此内容,以此可以认定该资料不是竣工资料之一;(2)建设单位不具备对于设计进行变更和验收的资格和权力,也就是说,对于设计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无权变更;(3)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无出具时间,内容当中未显示验收时间,而且该内容不符合验收内容,内容当中不仅是一、二期工程重叠在一起,而且反复阐述变更内容,其第一自然段和第二段所形成的结论不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不具有合法性;(4)关于证明目的,根据《建筑法》第58条,第74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28、29条规定,建业公司作为施工企业,负有法定的施工义务,非经设计单位变更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建设单位不论是否同意施工单位变更图纸施工,均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效行为,建设单位的变更行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施工,除受到行政处罚以外,还应当就其造成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因为依法、依规、按图、按设计要求,按规范施工是施工企业法定义务。被告所述是原告为了降低成本改变原设计,但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对证据6鉴定报告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内容与证据5基本一致。就算是***的亲笔签名,但是该份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得到质疑,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对被告建业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公司对被告建业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可证据2、3、4、5、6,对证据1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2011年11月22日,由**监理公司和七0六队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公司在本案中与七0六队是委托监理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监理合同中明确了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26条、27条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已经明确了监理人的责任。 原告对**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监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监理公司是否担责,将依据本案的结果另行单独向监理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建业公司对**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人有权制止施工人的擅自变更图纸的权利,但是事实上**公司对于变更图纸也提出了意见,但是原告方仍然坚持变更,目的是为了加快施工进度。 被告**对**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业公司一致。**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与被告建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和**公司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结合建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对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建业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1-1的涉案工程施工方系建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1-2、1-3、1-4、1-5的证明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合法有效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建业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4因建业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因在庭审中原告重新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在2020年1月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与本组的鉴定报告对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意见基本一致,故对未按图纸施工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1、3-2、3-3、3-4因建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案件中建业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是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采信原告向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其认为建业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损失的数额。对证据4、5因建业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系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鉴定程序无违法违规情况,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建业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因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1月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相互矛盾,故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采信被告的建业公司变更施工工艺不是擅自变更,而是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指示,并经监理核准以后进行的施工的证明目的。 对**公司的证据因原告与建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监理公司的责任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建业公司因无钢结构专业施工资质,故与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七〇六队发包的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仓储基地二期建设项目,中标工程价格1278600元,中标工期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6月8日七〇六队与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仓储基地二期建设项目由七〇六队发包给建业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的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标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将工程交于**实际施工,包工包料。 2012年6月3日七〇六队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2年6月5日七〇六队、建业公司、**公司共同出具开工报告,注明前期开工准备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并到位。经过施工,在2012年7月15日七〇六队出具竣工验收意见表明“本工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基本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均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任务,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各自的质量责任制进行了检查,并审阅了工程档案材料,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监理环节,进行了评价验收,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竣工”。经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原告出具验收意见,“本工程(一期、二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基本建设工程进行了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本工程一期1、3、4、5区变更彩钢,取消加强柱、横梁;1、3、4区基础毛石混凝土变更浆砌石;二期现浇柱变更100mm钢管,取消挡风墙。各方均已按照合同以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了任务,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6年初本案所涉工程发生坍塌。2016年4月29日由七〇六队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作出(2016)新建质鉴字第115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支撑柱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以该工程在外力作用下产生坍塌;屋盖钢网架龙骨、彩钢板材屋面未见专业公司提供制作安装详图。(2016)新建质鉴字第1159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基础截面尺寸及材料、埋置深度、主体结构支撑柱、维护墙体、部分柱距及主体结构平面尺寸均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屋盖钢网架龙骨、彩钢板材屋面未见专业公司提供制作安装详图,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根据上述检测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在庭审中,因七〇六队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其所签署的工程相关材料不予认可,故经建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其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9日由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9)**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6145.63元,由建业公司先行垫付,鉴定结论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项目负责人“***”签名字迹,是***所写。2020年1月9日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该涉案工程中建筑物坍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由新疆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做出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20-003514号、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20-003514XI号两份鉴定报告,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结论均为:根据现场检测情况分析,工程坍塌的主要原因如下:1、原设计钢筋混凝土柱子(400mm×400mm)变更为圆钢柱(100mm×100mm实际直径稍大)及c形钢对抱,两者承受力不同,即后者不满足前者受力要求。2、原设计挡风墙,在结构纵向水平承载中可起到约束结构作用,原设计挡风墙的取消与塌陷有因果关系。3、除二期(A)轴网布置外,该工程主体结构未按图施工,且工程实际结构设置不合理;未按图施工与坍塌有直接因果关系。4、工程所用建筑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建议,整体结构拆除重建。2020年6月18日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该涉案工程的整体结构拆除重建的损失费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新华远景价鉴(2020)第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9781.14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结论为:鉴定项目按委托方委托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815095.11元。 另查明,在2019年1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追加为被告,***地区**监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建业公司、**、**公司均无异议。 再查明,在本案中由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费40000元的票据系(2019)新4301民初267号案件中的鉴定费用票据,本案中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票据为26000元,由原告提交至(2019)新4301民初267号案件中,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建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390654元,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拆除重建倒塌建筑物(仓储基地二期工程)费用,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建业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承建了原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并且已在备案部门审核备案,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该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经五方联合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向施工方支付完毕工程款。该工程交付使用后于2016年年初发现坍塌,原告认为是施工方建业公司的责任,建业公司辩称是由于原告方坚持变更设计并要求施工方按照变更后要求施工而造成坍塌。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1、原告方涉案工程负责人***向法院做虚假陈述,故对原告出示的关于原告方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证据应当做对其不利的认定,故对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开庭期间的辩称***带领施工人员到706队老岩心库看,要求施工方按照老岩心库标准施工,对工程设计及要求进行了变更。在施工中监理公司的唐工提出异议,***答复是建设方要求变更的事实陈述予以采信;**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变更的情况时,询问施工方原因,施工方回复是按照建设方要求变更的,进而向建设方询问,建设方答复是其同意变更的事实陈述予以采信。并且被告**与**公司两者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变更系原告方提出的要求;2、涉案工程坍塌原因的鉴定结论的认定结论为:1、原设计钢筋混凝土柱子(400mm×400mm)变更为圆钢柱(100mm×100mm实际直径稍大)及c形钢对抱,两者承受力不同,即后者不满足前者受力要求。2、原设计挡风墙,在结构纵向水平承载中可起到约束结构作用,原设计挡风墙的取消与塌陷有因果关系。3、除二期(A)轴网布置外,该工程主体结构未按图施工,且工程实际结构设置不合理;未按图施工与坍塌有直接因果关系。4、工程所用建筑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的。与原告出具验收意见中表明“本工程(一期、二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基本建设工程进行了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本工程一期1、3、4、5区变更彩钢,取消加强柱、横梁;1、3、4区基础毛石混凝土变更浆砌石;二期现浇柱变更100mm钢管,取消挡风墙。各方均已按照合同以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了任务,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相互印证,一一对应,说明本涉案工程的变更系建设单位要求的,涉案工程坍塌与原告变更工程设计有直接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砖、降低工程质量。故原告要求施工方按照变更后设计进行施工,其应当承担擅自变更设计而致使涉案工程坍塌的主要责任。3、原告在明知道变更了工程设计的情况仍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存在管理失职行为。综上,原告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变更手续,更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坍塌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被告建业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故被告建业公司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的责任。又因本案涉案工程系已经原告验收合格的工程,表明涉案工程按照原告的要求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方已经认可了工程的质量是符合其建设要求的,故对施工方的责任应当适当的减轻。本案中被告**系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亦向监理公司反映,但其在未见到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前依然对工程作出了变更后的施工,故被告**存在严重错误,故被告**应当与被告建业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坍塌承担连带工程质量责任。 综上,依据本案涉案工程的坍塌原因的鉴定结论可认定与原告变更工程设计有直接关系,同时作为施工建设企业的被告建业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亦存在未拒绝不合规变更施工的责任和施工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导致本涉案工程出现坍塌的严重后果。故按照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 2020年6月18日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该涉案工程的整体结构拆除重建的损失费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新华远景价鉴(2020)第0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项目按委托方委托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815095.11元。此鉴定结论系涉案工程拆除重建的总体费用,其与原告诉求赔偿损失实质是一个诉求,诉求重叠,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除了所涉工程外其他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工程价款为损失的数额同时还要求承担拆除重建的费用,是明显不合理的,故本院对拆除重建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担拆除重建费815095.11×80%=652076.088元,被告建业公司承担815095.11×20%=163019.022元,**在建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的鉴定费由各方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鉴定费为26000元+9781.14元=35781.14元,故原告承担35781.14元×80%=28624.912元,被告承担建业公司35781.14元×20%=7156.228元,**在建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原告方涉案项目负责人***作虚假陈述而由建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签字做笔迹鉴定,建业公司垫付鉴定费6145.63元,鉴定结果系***签字系其本人所书写,故原告应当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故本案中被告建业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为7156.228元-6145.63元=1010.598元,**在建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支付各项损失163019.022元;被告**在被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63019.022元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支付鉴定费1010.598元;被告**在被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10.598元的鉴定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5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负担13852元,由被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