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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七〇六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过境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原审被告:***地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解放路13区85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以下简称七〇六队)、上诉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〇六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哈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〇六队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七〇六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按照维修加固方案处理本案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1.根据本案鉴定的实际情况来看,加固维修的总额是2,243,195.82元,拆除重建的费用是2,873,617.66元,相差的费用并不大,况且从工程出现问题至今已七年时间,因诉讼原因,该建筑物从未进行过维修,以目前情况看,因其基础结构稳定性发生改变,仅靠加固维修已不能满足50年使用寿命的设计要求。鉴定机构对于加固维修后是否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未给予详细意见,而且鉴定过程中对地基基础和圈梁部分因技术原因未做鉴定,所以导致加固维修后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并不能完全确定。加之该鉴定维修加固费用并不能实际满足维修方案的具体实施,不具有可操作性。2.拆除重建还是加固维修,该两项内容的鉴定申请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由七〇六队提出的,本案诉讼之初,七〇六队已委托有关机构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鉴定,因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原因力鉴定、损失鉴定才能完整处理本案,故七〇六队提出了鉴定申请。因哈建公司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地基基础结构发生变化,已经是案件查证不争的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七〇六队的诉请直接判令哈建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公平。1.工程施工过程中,哈建公司采取偷工减料的形式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显示,哈建公司改变原设计未按图施工,造成坍塌(沉降)、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足以说明案涉标的物产生的重大质量问题是哈建公司施工行为导致的,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哈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七〇六队不能理解。2.一审判决七〇六队承担80%的责任的核心依据是七〇六队在工程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上加盖了公章,而该意见表中记载有一期、二期工程全部内容,对此内容,七〇六队向法庭作了明确的解释,主要是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设计变更的要件,不足以认定为变更设计。哈建公司作为专业施工机构,负有法定的施工义务,非经设计单位变更,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单位不论是否同意,施工单位均应按照设计单位的图纸进行施工。无论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均无权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如若实施,则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效行为。作为专业施工单位,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七〇六队承担8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三、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1.本案中七〇六队是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导,申请了多份鉴定,既有原因力鉴定,又有拆除的鉴定,还有拆除重建和维修加固的鉴定,但本案最终被人民法院所采信的只有加固维修鉴定方案,并按此鉴定结论判决哈建公司承担20%责任。鉴定申请并非七〇六队本意,但案件处理过程中又不予采信,说明鉴定本身就没有必要性。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真实,特别是加固维修部分的鉴定,多次修改不仅漏项,而且价格标准不一致,同时还存在基础及圈梁未做鉴定的现实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七〇六队只能对鉴定结论提出不能使用的意见。同时,七〇六队在一审中提出因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固维修方案不准确、不完整,案涉工程已不具备使用功能,危险系数增大等情形,所以提出了请求法庭直接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对该建筑物判决拆除。但一审法院仍然只考虑鉴定因素,不考虑现实存在的客观事实。四、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加固维修费用的比例,判令七〇六队承担鉴定费用80%的责任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鉴定费用是因哈建公司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而产生的费用,鉴定费用是因哈建公司的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应当判决哈建公司全额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七〇六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哈建公司辩称,根据七〇六的委托鉴定报告,充分说明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是七〇六队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变更施工图纸,且该工程施工图纸变更后也未去设计院进行变更,因此出现了鉴定报告上所陈述的现在的施工和图纸不相符合。对于七〇六队主张哈建公司偷工减料的说法不能成立,哈建公司是基于七〇六队的要求,按照出具变更的通知进行施工的,该实施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七〇六队自行承担。原审是基于加固维修的成本低于拆除重建而采取了加固维修的方案,七〇六队主张拆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责任划分,哈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从发生到现在为止,所有的责任都是由七〇六队自行造成的,七〇六队要求哈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七〇六队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案情予以判决。 **公司述称,与本公司无关。**公司不发表意见。 哈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改判哈建公司不承担448,639.16元及26,000元鉴定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定哈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于2012年7月1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七〇六队不断进行变更,其中,一、三、四、五区的屋顶改为轻型彩钢结构,取消加强柱,横梁,一、三、四区的基础毛石混凝土改为浆砌片石条形基础,五区未变更,该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经五方验收合格,于2012年使用至今,哈建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以及七〇六队提供的验收报告均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在验收报告上,七〇六队明知该工程进行了变更仍进行了验收,可见七〇六队对工程的变更是予以认可的,改变原设计图纸未按图施工的原因是由于七〇六队擅自作主要求哈建公司进行变更的,并非哈建公司单方变更,所以哈建公司在施工时按照七〇六队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即便出现问题也是由七〇六队自身原因造成,七〇六队应当自行承担;原审认定哈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通过七〇六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七〇六队尚欠哈建公司工程款219,745.9元,该工程款七〇六队应当支付哈建公司,但整个判决未做任何表述,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哈建公司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涉及鉴定的内容均是由七〇六队造成的,应当由七〇六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哈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〇六队辩称,首先哈建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房屋坍塌无法使用。经鉴定报告印证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内容是与事实不符。哈建公司出示的变更通知证据反映的是同意哈建公司改为轻型彩钢结构,七〇六队并没有要求去改变基础和墙体的施工。因此,施工行为从现有的证据证明是由哈建公司自行完成的,应当由哈建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包括鉴定费。七〇六队主张的损失400多万是案涉工程完工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如果采取修复方案,工程本身已经存在折旧,七〇六队主张的损失与一审认定的修复加固方案的损失相差很多,且一审遗漏了折旧,包括工期延误或者仓库长期无法使用的损失,因此一审的判决内容是无法涵盖七〇六队一审的诉请。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公平,哈建公司应当承担80%,七〇六队承担20%。综上,请求驳回哈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与本公司无关,**公司不发表意见。 **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七〇六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哈建公司连带承担给七〇六队造成的损失4,061,163.02元、拆除费用590,664.93元、鉴定费(第一次40,000元、第二次9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3日七〇六队与哈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〇六队仓储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由七〇六队发包给哈建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第八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标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哈建公司将工程交于**实际施工。2011年11月22日七〇六队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案涉一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七〇六队于2012年4月30日向哈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内容为“为加快工程进度,尽早交付使用,同意一区、三区、四区、五区屋顶部分施工改为轻型彩钢结构屋面,由专业公司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七〇六队向哈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内容为“本工程一期1、3、4、5区变更彩钢、取消加强柱、横梁;1、3、4区基础毛石混凝土变更浆砌石;二期现浇柱变更100mm钢管,取消挡风墙。各方均已按照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要求完成了任务,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该项目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该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经七〇六队、**公司、哈建公司、***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疆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2012年12月7日,七〇六队与哈建公司签订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一期工程总价款为4,130,601.86元。七〇六队已向哈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911,155.96元。七〇六队提交鉴定申请,一、申请对案涉工程坍塌、裂缝的原因力,改变原设计施工图与坍塌、裂缝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申请对工程损失进行鉴定,1.塌陷、裂缝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拆除坍塌物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经委***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19-003513X1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为,1区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变形缝,导致结构过长,且抽查发现基础的设置不符合设计图要求,在地基不均匀沉降及温度应力作用下结构出现开裂,部分开裂墙体已影响结构使用功能;三区靠近2区的山墙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开裂;屋盖变为轻型钢结构,可减轻墙体荷载,但同时屋盖结构设置不合理(如檩条数量不足),易引起不适于承载的变形甚至坍塌。改变原设计、未按图施工与塌陷(沉降)、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对于裂缝待裂缝变形稳定后,参考《房屋裂缝检测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相关要求处理;坍塌、增设地下室部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鉴定意见书中内容还包括,工程未见彩钢结构施工图、未提供试验资料;一区建筑图纸比结构图纸多一间,一区最西侧一间房屋面已坍塌;一区、三区建筑层数与图纸相符,四区依地势而修建,分成三段,中间层数为二层。以上鉴定费用为40,000元,该笔费用由七〇六队垫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七〇六队提出现原因力鉴定已作出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但未说明要求鉴定的具体为何损失。2020年4月21日七〇六队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拆除案涉工程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6月5日经七〇六队经申请委***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一期整体工程的拆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整体拆除费用为590,664.93元,其中一期拆除费用为203,964.56元;三期拆除费用为108,230.98元;四期拆除费用为248,063.44元;五期拆除费用为30,405.95元。工程整体拆除鉴定费用由七〇六队垫付,但因鉴定机构尚未向七〇六队交付鉴定费票据,故七〇六队在诉讼中未向法庭主张该鉴定费用。另查明,七〇六队庭审中明确要求哈建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〇六队申请对仓储基地一期(1、3、4、5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可以加固维修还是必须拆除。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基础、墙体及混凝土构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可进行加固维修(如加固费用大于拆除重建费用建议拆除重建处理)。2022年1月16日出具中远(2022)函字第0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加固费用及屋面拆除恢复费用占新建费用的83%(不含拆除费),如含拆除费用占74%,加固费用和屋面拆除恢复费用小于拆除重建费用,故基础、墙体及混凝土构件可以加固维修处理,屋面建议拆除重建。具体如下:1.案涉工程加固、屋面拆除及恢复费用:加固费用1,300,284.91元、屋面拆除费用18,150.36元、屋面恢复费用813,844.11元,总计2,132,279.38元。2.案涉工程拆除重建费用:拆除费用298,553.24元、重建费用2,575,064.42元,总计2,873,617.66元。2022年2月28日出具中远(2022)函第034号函件,对涉案门窗费用进行补充计算:一区、三区、四区翻转门拆除费用4,475.26元、一区、三区、四区翻转门重新安装(彩钢夹芯板金属包边,滑轮2组)费用106,441.18元,合计110,916.44元。以上鉴定费用为90,000元,由七〇六队垫付。再查明,2016年12月22日哈建公司更名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发生争议亦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七〇六队与哈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建筑法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应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改。”七〇六队于2012年4月30日向哈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同意将一期建筑物屋顶部分施工改为轻型彩钢结构屋面。七〇六队向哈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案涉一期工程各方已按合同及建设单位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以上事实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中七〇六队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本案七〇六队作为建设方对工程设计变更未按规定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本案哈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未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完成施工。本案七〇六、哈建公司、**均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2019年经委***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19-003513X1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为,改变原设计、未按图施工与塌陷(沉降)、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七〇六、哈建公司、**均应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七〇六作为发包方未对工程变更事宜报规划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批,在明知道变更了工程设计的情况下仍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工程质量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哈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对工程质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19-003513X1号鉴定报告结论中,建议对于裂缝待裂缝变形稳定后,参考《房屋裂缝检测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相关要求处理;坍塌、增设地下室部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本案七〇六在未举证证明裂缝变形已稳定,未对坍塌、增设地下室部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认为案涉建筑物已不具备修复价值,属于危房建筑,必须整体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七〇六要求哈建公司赔偿全部工程费用、支付整体拆除费用于法无据。对七〇六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基础、墙体及混凝土构件可以加固维修处理,屋面建议拆除重建的鉴定意见,加固维修和屋面拆除重建费用为2,132,279.38元、门窗拆除重新安装费用为110,916.44元,两项合计2,243,195.82元。根据过错比例分担,七〇六队应承担加固维修及拆除重建费用为2,243,195.82元×80%=1,794,556.66元,哈建公司承担加固维修及拆除重建费用为448,639.16元。本案中**系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未见到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前依然对工程作出了变更后的施工,故**存在严重错误,故**应当与哈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七〇六依法向法院申请的鉴定费由各方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负担,七〇六出示的鉴定费为40,000元+90,000元=130,000元,故七〇六承担130,000元×80%=104,000元,哈建公司承担130,000元×20%=26,000元,**在哈建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程整体拆除鉴定费用七〇六未主张,不予处理。哈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屋面保修期为5年,七〇六向法院起诉时已过保修期,哈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系针对原设设计图纸中屋面为土建工程而言,而本案中案涉工程屋顶已改为轻型彩钢。对哈建公司辩解七〇六起诉超过保修期,哈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支付各项损失448,639.16元;被告**在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48,639.16元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支付鉴定费26,000元;被告**在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6,000元的鉴定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79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负担19,663.2元,由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5.8元。 二审中,七〇六队对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7月15日仓储基地一期竣工报告以及哈建公司提交的七〇六队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2012年7月1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1年11月23日项目经理施工工程协议书补充新的质证意见。证明该竣工验收报告与事实不符,哈建公司施工内容已发生重大变更,按照原设计图纸是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因此,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房屋倒塌的现状与鉴定报告中分析倒塌的原因是因为结构和关键材料不足导致倒塌,这两份验收意见与房屋现状是完全矛盾的,不应当采信。在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中有两个关键时间没有填写,时间没有填写是空白,落款的时间也没有填写。所以整个证据是不具备真实性的。验收报告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在验收报告后面附的建筑设计红线图是2011年8月22日,建筑设计红线图的时间是扩大的。项目经理施工工程协议书证明哈建公司承认**就是实际施工人,哈建公司明知**的挂靠行为无效,而同一时间挂靠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哈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 哈建公司、**公司对于七〇六队的补充质证意见与一审发表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认证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本案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是加固维修还是拆除重建;一审中七〇六队主张损失4,061,163.02元有无法律依据;一审对案涉工程损失的责任比例以及金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2011年11月23日七〇六队与哈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〇六队仓储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由七〇六队发包给哈建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哈建公司将工程交于**实际施工。2011年11月22日七〇六队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哈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案涉一期工程过程中,七〇六队于2012年4月30日向哈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内容为“为加快工程进度,尽早交付使用,同意一区、三区、四区、五区屋顶部分施工改为轻型彩钢结构屋面,由专业公司制作安装”。施工方哈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以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了任务,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经七〇六队、**公司、哈建公司、***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疆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以上事实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七〇六队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2016年年初,七〇六队认为哈建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已经处于无法继续使用的状态。2019年8月29日经依法申请委托鉴定,新疆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19-003513号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塌陷、裂缝的原因力及案涉工程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改变原设计、未按图施工与塌陷(沉降)、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对于裂缝待裂缝变形稳定后,参考《房屋裂缝检测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相关要求处理;坍塌、增设地下室部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2021年7月30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基础、墙体及混凝土构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可进行加固维修(如加固费用大于拆除重建费用建议拆除重建处理)。2022年1月16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中远(2022)函字第0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加固费用及屋面拆除恢复费用占新建费用的83%(不含拆除费),如含拆除费用占74%,加固费用和屋面拆除恢复费用小于拆除重建费用,故基础、墙体及混凝土构件可以加固维修处理,屋面建议拆除重建。具体如下:1.案涉工程加固、屋面拆除及恢复费用总计2,132,279.38元。2.案涉工程拆除重建费用总计2,873,617.66元。2022年2月28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中远(2022)函第034号函件,对案涉门窗费用进行补充计算:一区、三区、四区翻转门拆除费用4,475.26元、一区、三区、四区翻转门重新安装(彩钢夹芯板金属包边,滑轮2组)费用106,441.18元,合计110,916.44元。本案中七〇六队作为建设方如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变更手续,提前14天以书面的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标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作为七〇六队明知道变更了工程设计的情况下仍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存在管理失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哈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及监理单位,均作为有经验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图纸设计变更,应当向发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议,该规定系承包人权利而非义务,哈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未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哈建公司存在未拒绝不合规变更施工的责任和施工工程质量责任,未充分履行各方职责,而强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出现鉴定意见的相关情况,发生案涉工程基础、墙体及混凝土构件可以加固维修处理,屋面建议拆除重建的严重损失。本案七〇六队、哈建公司、**均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施工方的哈建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不得偷工减料,故哈建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质量的责任。又因本案案涉工程系已经七〇六队验收合格的工程,表明案涉工程按照七〇六队的要求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七〇六队已经认可了工程的质量是符合其建设要求的,故对施工方的责任适当减轻。本案中**系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未见到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前对案涉工程按照七〇六队的指示进行了变更后的施工,**存在严重错误,故**应当与哈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无法继续使用的状态承担连带工程质量责任。对于质量责任损失分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确定七〇六队承担主要责任,哈建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对七〇六队、哈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七〇六队、哈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886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负担41,466元,上诉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