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406民初1855号
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西渡镇开福北路公租房6栋1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40号葛洲坝太阳城12栋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泥龙镇。
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汉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张某,并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