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3民初103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光华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5235658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121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1209-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被告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民终63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6)黑10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民终66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申81号民事裁定,指定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黑10民再3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黑10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及牡丹江市**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牡丹江市**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54574.00元,赔偿利息损失422688.00元,合计1479262.00元;第三人进行相应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安装的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起火灾,造成了原告1054574.00元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已经对案外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利息损失422688.00元。
被告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适木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因为与本案涉诉的同一起火灾的其他受害人**荣诉本案被告一案已经进入了再审程序,再审裁定明确注明**荣起诉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判决确有错误,该案件属于本案以及与本案同类的另三起案件的定案依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的证据使用。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9日早5:30-6:00之间,而**消防大队第一次进入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是七天以后,即2013年11月26日。**消防大队在火灾现场没有进行公告、现场封闭,准许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入现场,既进行了事故线的拆隐处理又取走和隐蔽了事故线,使火灾现场失去了应当保护的现状,导致火灾事故认定书既违反程序又内容失真。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认定事实的唯一性、客观性、真实性,特别是所作出不排除因素的认定,不具有排他性。三、起火点应当是起火房屋上的动力源发生问题,该条线是在**荣取得了涉案着火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掌控这处房屋时,向**区供电局申请安装的,该动力线的安装违反了安装规程,没有安装绝缘子,只是在墙上打一铁钉,顺着着火房屋的房顶由南向北平铺就。这条线发生故障时,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彻底排除隐患处理。结合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定书及补证书、**消防大队实任大队长**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该动力线最有可能是造成本案涉诉失火房屋的着火的起火源。四、舒适木材公司在自己责任与能力范围内尽到义务。2013年5月6日舒适公司向辖区内包括本案涉案着火房屋使用人和原告分别发出了消防检查通知书,并经所有被通知人签收认可。舒适公司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承租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十二条均约定了火灾责任的确认。双方约定的是包括火灾事故在内的安全问题,在承租期内均由承租人承担损失后果。
第三人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供电公司)述称,一、本案是因火灾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在火灾事故认定阶段,第三人不是火灾事故认定的一方当事人。在原、被告之间纠纷诉讼的第一次审理期间,第三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在案件第一次被发回重审后,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原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在诉前,公安消防机关已经对涉案的火灾依法调查取证,并针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部位等作出了明确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无条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第三人举示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及《配电设备产权、管辖分界协议书》已经明确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产权界定和责任划分,供电企业与用电人之间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注意义务。火灾前夜,消防人员、第三人工作人员、被告公司的***、承租人***均到场。假设真的存在被告认为的隐患,在此四方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何者具有管理义务,何者具有注意义务一目了然。第三人在消防人员、产权人、承租管理人均到场的情况下,绝没有跨界管理、跨界彻夜值守的义务。四、被告表箱引出的铠装电缆已被熔断而没有跳闸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自行购买并安装的空开、闸刀没有起到保险作用,没有起到安全保障效果。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七组证据,被告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均无异议:1.原告证据一租金收据5份、水电费收据20份;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定意见书》、《***定意见补正书》;证据四《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火灾现场平面图》4份;证据五***《询问笔录》3份、***《询问笔录》4份、***《询问笔录》4份;证据七机票和客车票各一张。2.被告证据一中的***执行笔录、《通知书》;证据二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电器线路图、电表箱示意图、火灾现场勘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4份;证据三中的(***、**、***)询问笔录3份;证据四中的(***、***、***)《询问笔录》3份、2013年11月20日***询问笔录;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据六《关于对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申请书”的答复》、《通知回复》;证据七《***定意见书》、《***定意见补正书》、**《询问笔录》;证据八中的《检验报告》;证据九、消防检查通知书、租赁合同。3.第三人的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第二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起火部位平面图;证据三、(***、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存在争议的证明主张将进行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的证据三、2013年5月22日《执行笔录》,证明主张为被告是责任主体。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主张该笔录的参加人员是**荣的委托代理人**,但却没有签字,***不是舒适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5日执行笔录能够反驳该证据和证明主张。
第三人对该证据及证明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所做笔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证据六、评估鉴定报告和鉴定票据。证明主张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1036824元,鉴定费1万元。
被告主张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根据法院在现场对各方当事人询问、征求意见的结果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主张该鉴定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在证据一中举证现场照片四张,在证据二中举证照片四张、在证据三中举证照片三张,证据四举证变压器跌落开关照片。证据六举证照片两张及模拟照片,以上照片存在部分重复举证。证明主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效及起火点应为**荣安装的动力线。
原告和第三人均对照片的复印件及证明主张均有异议,同时主张拍摄人与拍摄对象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
4.被告证据二中的集体研究笔录。证明主张为起火点与铠装电缆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
第三人对笔录的来源合法性、笔录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主张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调取,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5.被告证据三中的现场电器线路图。证明主张为**荣申请第三人安装的动力线在火灾前一天晚上发生故障,并被电火烧断。
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该线路图与证据二中的线路图不同,上面有被重新画过和标注,两图中所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该现场电器线路图与各方一致认可的线路图不一致,系被告在消防机关绘制的线路图基础上自制,故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证据八中的2013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主张为安装铠装电缆的工作人员都系持证上岗。
原告主张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质证,否则不应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电力设施的安装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来实施。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言内容还应当有相应的合同、图纸、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消防部门依法制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的对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采信。
7.第三人证据一、低压供用电合同,配电设备产权、管辖分界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主张为被告与第三人对供电设备产权分界点有明确规定,牡丹江市光华街59号是被告的地址。结合***、***调查笔录,***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签名,证明***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对复印合同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主张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主张该复印件已在(2016)黑1003民初290号案件中提交原件并核对,但经本院核查(2016)黑1003民初290号案件中未体现该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1.本案需要确定的应是引起火灾的电线的管理人,而并非对房屋所有人进行确权。故对原告和被告分别举证的两份执行笔录用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均不予采纳。2.作为涉案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的牡丹江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在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后,经研究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经过了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复核维持,本院已经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被告所举的相关询问、研究、勘验笔录,现场电器线路图和电表箱示意图,照片,答复意见等,主要都形成于牡丹江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对该火灾事故的调查过程,来源于火灾调查卷宗,说明牡丹江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是在充分考虑、分析了这些证据的基础上而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依据该部分证据而提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的证据使用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依据该部分证据和《***定意见书》、《***定意见补正书》等其他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提出的起火点应当是案外人**荣房屋上的动力源发生问题所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亦不能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原因。3.评估鉴定报告和鉴定票据,能够证实因案涉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1036824.00元,见证费1万元。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6时12分,牡丹江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牡丹江市**区光华街59号的房屋发生火灾。牡丹江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对该其火灾事故作出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火灾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5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牡丹江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的房屋西侧距该房屋西间墙10米内的天棚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飞火、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和生产作业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的房屋房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舒适木材公司不服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牡公消火复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决定。牡丹江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所认定“不能排除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的房屋房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的铠装电缆,系被告舒适木材公司安装、管理。该火灾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在火灾中各种财产损失103682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认证费10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舒适木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火灾物证***定所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空气开关、刀闸开关、电表及铠装电缆的铠”等物证进行了火灾痕迹***定,该鉴定所出具川火物四鉴所(2017)物3鉴字第2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1-1#至1-5#、1-7#至1-10#样品判定为电弧作用形成的熔痕样品;2.1-6#、1-11#和1-12#样品判定未见电作用特征;3.在空气开关、刀闸开关和电表物证中未发现有鉴定价值的样品。”在该次鉴定中,三方当事人均委派了两人参加,每人支出往返费用2472.00元,即每方支出了费用494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牡丹江供电公司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二、引起案涉火灾的原因应如何确定,《火灾事故认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三、火灾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要求第三人相应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电火引发的火灾赔偿案件,第三人系电力供应部门,与本案可能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荣诉被告的赔偿纠纷案,系与本案相同的系列案件,均是财产损害人起诉的侵权案件,并非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主张的中止诉讼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系因火灾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的消防部门已经依法对火灾进行了事故认定,且该事故认定经过了复核程序并被维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也不能证明案涉火灾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的对火灾的认定意见。该认定意见对起火原因排除了放火、飞火、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和生产作业引起火灾,但不排除舒适木材公司出租给**的房屋房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且庭审中各方亦认可不存在自然灾害引发火灾,故本院认定火灾是因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
第三,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系因案涉火灾造成的,与该火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第三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引起火灾的电缆系由被告安装、管理,故其对该电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该电缆因故障引发火灾说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安全义务消除故障,故其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因铠装电缆故障导致火灾所致的赔偿责任。
最后,对于因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消防部门已对火灾现场中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登记造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造册的财产进行了评估作价,可以确定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36824.00元,支付认证费10000.00元,诉讼中因鉴定支出交通费用494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火灾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被告如认为烧毁财产尚有残值,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因火灾造成利息损失422688.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10368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3.00元,由原告***负担3847.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66.00元;价格认证费10000.00元、三方当事人因鉴定支出交通费用14832.00元(每方各支出4944.00),均由被告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