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

某某财与电视网络公司、电力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3民初940号 原告:**财,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市磨刀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视网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八面通镇。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电视网络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12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与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电力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电视网络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骡子)损失11000元、其他损失雇佣牲畜蹚地费用1800元,合计12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前进村村民,2019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驭着自己家的骡车走到家门口的时候,驾辕的骡子倒地死亡。经供电所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是原告家门前一根有线电视信号拉线带电并与原告家大门产生接触后致使原告家门前地域带电致使原告家的骡子死亡。事后,原告将死亡的骡子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高东。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辩称,原告家的骡子死亡不是电视网络公司造成的。是电力供电公司一个带电线捆在或者缠在电视网络公司的拉线上,致使拉线带电。原告家骡子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电死的,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的检验确定死因,且电视网络公司连骡子都没有看到。骡子的价值也需要专业部门的鉴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辩称,按照原告与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的主张,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告的起诉状当中,并没有认为电力供电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而电视网络公司主张有一根电力供电公司使用带电电线绑在网络公司的拉线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电力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证据一:被电死后骡子的彩色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家被电死后的骡子出卖给村民高东处理时的情况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对照片中体现的是不是骡子不知道。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认为,从照片里看不出它是什么动物,证明不了骡子被电死以及出卖给高东的情况。 原告证据二:有线电视信号拉线带电与原告家大门接触致使原告家门前地域带电情形的照片一张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家门前一根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的有线电视信号拉线带电并与原告家大门产生接触后致使原告家门前地域带电,造成原告饲养的骡子死亡。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认为,视频拍摄被告电视网络公司没有在场,是否真实电视网络公司不清楚。假设视频是真实的,体现的是拉线带电,但是,为什么拉线带电。电是从哪里来的,还没有说清楚。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对照片及视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视频和照片体现不出原告家门口地域带电的事实。这张照片能够证实,不应当带电的网络公司线路带电了。由此可以判定,电视网络公司的线路安装具有过错。 原告证据三: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在事发的第二天即2019年7月3日上午指派工作人员断电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工作人员将带电的拉线与电源断开。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认为,照片中梯子上面的人是电视网络公司的职工。事情发后后,电视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部技术人员***与***第二天赶到现场。到现场发现,电线杆子一个电线下来之后缠到了网络公司的拉线上,听***说,通过试电笔一试,电线是带电的。***指使***将拉线切断。将拉线切断,就是为了再有损害的发生。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对断电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网络公司陈述的电杆下来的电线缠在网络公司拉线上有异议。 原告证据四:磨刀石社区警务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家饲养的骡子被电死,原告以5000元将骡子出卖。造成骡子死亡的原因是电视网络公司的电视信号线带电与原告家大门产生接触后致使原告家门前地域带电,致使原告家骡子被电死,以及公安部门出警处理事故的情况。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原告家的骡子当时不知道是因为什么死亡,就把它处理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是否看到该骡子,且直接说骡子和马被电死,电视网络公司对此有异议。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同意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的意见,其他内容结合原告的证据二,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侵权事件与被告电力供电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磨刀石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清楚地反映原告的骡子及另案中***家的马,由于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的信号线带电致死,并由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进行处理的情况。结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的庭审调查,可以证明原告家的骡子被电死后,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进行善后处理,将带电拉线截断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家的骡子被电死后,出售了5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电视网络公司提出的信号线带电原因及电压值司法鉴定请求,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现场已经破坏及鉴定名册中没有此类鉴定机构为由不予司法鉴定立案。本院给被告电视网络公司送达了通知,要求其自行寻找司法鉴定机构并报法院审核,被告电视网络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信息。因此,对被告电视网络公司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原告证据五:证人证言。 证人***证实,2018年的春天,原告以11000元的价格从证人处买的骡子。骡子纯黑色,体重大约800斤,长短大约2.5米,高大约1.5米。今年10岁口,相当于人类的30多岁时的情况。骡子现在的市场价格大概在16000元左右。 证人时延财证实,在2019年春天时候,证人给原告蹚地,价格为60元一亩。一共1800元。证人收到了原告给的趟地款。 证人史令才证实,证人看到骡子被电到了,死在大门口里面,将骡子装到证人的车上,后来将骡子卖了5000元。原告家骡子是黑色,养了两年了。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没有根据,且前后矛盾。证人时延财证实原告家的地数量及地点表述不清。第三位证人史令才与原告是邻居,讲的比较客观。对于原告的额外支出费用与电视网络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对证人***证实其以11000元价格卖给原告骡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骡子死后,卖给高东5000元事实无异议。证人时延财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够证实其确实为原告蹚地3晌。关于蹚地损失属于侵权案件间接损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作为农用牲畜,随着机械化生产的广泛推广,已经逐步退出农业生产的历史舞台,只有局部乡村还存在使用牲畜进行耕作的情况。因此,市场上并没有统一规范的价格,多是公民之间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着自愿的原则的进行自由交易。本案证人***与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且双方已经交易完毕。其所陈述的内容也基本符合本地实际,因此,本院对原告以11000元价格购得骡子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骡子的价格,只是证人根据自己的经验及行情的了解,进行的推测,并没有实际的交易案例可供参考。因此,对其推测的原告提起诉讼时骡子的市场价格,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骡子被电死后,可能存在雇佣他人趟地的情况,但是,对原告家有多少耕地,当地雇佣他人耕地的一般价格,只有原告和证人的单方面陈述,并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其他证据。原告主张的该笔经济损失,存在着很多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史令才证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该证据作为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补强证据,进一步可以证实,原告家的骡子是因为触电而死,并卖了5000元的事实。 被告网络电视公司证据一:原告家的前面邻居东房山头照片1张。证明有一根电线是从西边电线杆过来到房山头,有一个电线是从东边电线杆过来的到房山头,还可以看出有一根信号线。西面电线从电线杆下来从另一端栓在房山头被告拉线上面了,东面的这根线通向了放大器,信号线是通过拉线向外输出的。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证据二:原告家的前面邻居东房山头的一根瓦条子上照片1张。证明电视网络公司的拉线是拴在瓦条子上,有一根电线是从西面电线杆下来的电线栓到了被告网络公司的拉线上。证实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的拉线带电,是由于这根电线所致。 原告对证据一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照片,因为原告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认为,代理人没有到过现场,对于原告、被告所陈述的房屋及电线,代理人不清楚。从被告电视网络公司提供照片体现的现场可见,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的电线非常不规范,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应当对其安装的合法、合规性进一步举证,以排除或者减轻其过错责任。此组证据证实不了被告电视网络公司主张被告电力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证据三:光盘1张。证明该光碟证实了2根电线从不同的方向,也就是2个电线杆下来,到了邻居**财家前面的房山头,应原告代理人要求,拍摄这段视频,还原事实真相。 原告对录像内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客观就是那个情况。但是,不能证明过错的原因。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代理人认为,没有去过现场,不清楚该段视频是否是客观事实。从视频体现,从线杆上下来的电线与原告家门前经过的线路,并没有发生搭接,证明不了线路带电的原因,是被告电力供电公司的线路缠绕在网络公司线路上的这一事实。这份视频也证实不了涉案线路的产权。 本院认为,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为其自行拍摄,自行制作,并不能确定各种线路的权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证据四:被告电力供电公司给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开具的电费发票1张。证明电的产权是属于被告电力供电公司。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此份证据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争议的网络公司线路及被告电视网络公司所主张的缠绕线路为供电公司所有。这份发票无法证明是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因为案涉地点的缴费凭据。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电视网络公司使用被告电力供电公司的电,交纳费用是应当的,但是,其是否交纳电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证据五:证人证言。 证人***证实,证人是电视网络公司职员,原来是技术部主任,现在任建设运维中心主任。2019年7月2日,证人接到磨刀石镇曲胜军广播电视站站长的电话,跟证人举报说有一户人马被电死了,当天太晚,证人没有去。第二天上午,到现场,看到一匹马倒在大门底下。有线电视线本身没有电,证人让***买电笔,上去试,确实带电。证人就拍摄大门和马的照片。下来后,证人让***把电断了,***把电线夹断了。照片上有2根电线,东面一根、西面一根,缠在瓦条上的电视网络公司线的外侧,网络电视公司的线是10号铁线,现场情情况就是这样。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够客观的反应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证人认为所谓的从西侧电杆下来的防老化电线,是本案诉争拉线带电导致骡子死亡的原因,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找到被告电视网络公司所主张的漏电具体位置。证人是在推测,而不是证实。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够被采纳。 原告对证人证明客观事实分原告认可,对于漏电原因需要专业技术才能确认,原告没有专业技术,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通过陈述自己的工作过程及所见到的一些客观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高度吻合,且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电视网络公司所主张的拉线带电原因及责任承担。对电视网络公司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电力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驭着自己家的骡车走到家门口的时候,驾辕的骡子倒地死亡,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邻居***家怀孕的母马从原告家门口路过时也倒地死亡。经查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原告家门前一根电视网络公司的有线电视信号拉线带电并与原告家大门产生接触后致使原告家门前地域带电,是造成原告饲养的骡子与邻居***饲养的马匹死亡的原因。事情发生后,电视网络公司将电源断开。原告**财将死亡的骡子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 另查明,原告家的骡子以110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家死亡骡子的价格,经本院释明,原告及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骡子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骡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其购买时的价格以及出售死亡骡子的价格,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6000元。关于间接经济损失,比如趟地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的信号拉线带电并与原告家的大门相连接,导致原告家大门所在的区域带电,致原告家的骡子死亡。电视网络公司应负对其所有的设施管理不善的责任。对原告家骡子死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电视网络公司应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电视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财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