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3民初941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八面通镇团结路9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市八面通镇长征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12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2019年10月22日依被告网络公司申请,经原告同意,本院追加供电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于2020年4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网络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00元、雇佣牲畜蹚地费用1500元,运输费500元,合计28000元;2.由被告网络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放弃要求赔偿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远景村村民,2019年7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牵引自家饲养的怀孕母马走到邻居**财家门口的时,母马倒地死亡。经供电所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是**财家门前一根有线电视信号拉线带电并与**财家大铁门产生接触后致使门前地域带电致使原告家的母马死亡。事后,原告雇佣车辆将死亡的母马扔掉。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1.原告家的马死亡不是网络公司造成的,是供电公司一个带电线捆在网络公司的拉线上,致使拉线带电;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家马是被电死的,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的检验确定死因;3.原告要求赔偿马的损失26000元没有依据,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按照原告与被告网络公司的主张,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告的起诉状当中,并没有认为供电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而网络公司主张有一根供电公司使用带电电线绑在网络公司的拉线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证据二、被告网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断电的照片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反映现场情况的照片2张、光盘1张,社区警务大队情况说明1份。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磨刀石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清楚地反映原告的母马和另案中**财家的骡子,由于被告网络公司的信号线带电与**财家大门产生接触后致使**财家门前地域带电致死,出警后将现场移交给被告网络公司进行处理的情况。原告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三、远景村证明原告系低保户,有41.9亩土地的书面证明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原告的马是2017年5月以19000元的价格从证人处购买。证人***、***证实,原告花500元雇佣二人将死马运走的事实。证人***证实2019年4月28日曾给原告的马进行人工改良,收取改良费500元,并证明母马已怀孕的事实。证人***、***证实,原告雇佣二人蹚地,支付给二人1500元报酬。本院认为,以上证人均出庭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予以证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五、《有线电视工程施工规范》,原告欲证明被告网络公司敷设缆线与**财家铁门接触,不符合施工规范,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现行的有线电视工程施工规范,具有规范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六、磨刀石镇远景村委会、磨刀石镇畜牧兽医站、磨刀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亡的**价格在26000元至28000元之间。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上没有经办人及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名或**,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网络公司举示证据四份:房上缆线照片2张、光盘1张,电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照片及光盘均为其自行拍摄,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照片及光盘记录的视频上并不能确定各种缆线线路的权属,不能证明被告网络公司的证明主张,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原告牵引自家饲养的怀孕母马走到邻居**财家门前的时候,母马倒地死亡,经过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被告网络公司的有线电视信号拉线带电并与案外人**财大铁门产生接触后致使**财家门前地域带电,造成原告**死亡,事情发生后,网络公司将房上电源断开。
另查明,死亡**系原告于2017年5月份以190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于2019年4月28日花费500元进行人工受孕。**死亡后,原告花500元雇佣车辆将死马运走销毁。因为马的死亡,原告雇佣他人及牲口蹚地支付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网络公司拉线带电及拉线与案外人**财家铁门搭接均与本案**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网络公司在敷设缆线时未按施工操作规范进行,与案外人**财家大铁门搭接,在缆线拉线不明原因带电后,导致**财家大门所在的区域带电,致原告家的母马死亡,被告网络公司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缆线拉线带电是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被告网络公司作为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缆线拉线带电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因其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己方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死亡时的价格,本院参照其购买时的价格确定为19000元予以保护。因该**死亡前原告花费500元对其进行改良,死亡后花费500元用于拉运销毁,均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蹚地的费用1500元系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