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黑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闻天街**。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安市供排水总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戚开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诉宁安市人民政府(下称宁安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系夫妻关系,***、**房屋位于宁××市铁西区。2018年1月5日,宁安市政府制发宁政发[2018]2号《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根据铁西区、危旧楼居住现状及居民要求改造的强烈愿望,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贷款融资建设安置房,采取公开、公平、**、自愿搬迁安置原则,安置位置为***置区。***、**的房屋位于搬迁范围内,2018年2月26日,宁安市华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宁安市供排水总公司(下称供水公司)自认,为解决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宁安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倍丰公司)及周边住户(包括***、**)共用的供水管线跑冒滴漏问题,由倍丰公司出资,供水公司单独铺设供水管线,并将原供水管线断掉。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出具的2019年1-9月份铁西支4右3号变压器下共19户房屋(包括***、**的两处房屋)用电量明细显示,部分用户始终用电,部分用户断断续续用电,***、**两处房屋1-2月份有用电量,3-9月份用电量为0。2019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宁安市政府断水、断电行为违法,责令宁安市政府和原审第三人恢复对***、**房屋的供水、供电;请求宁安市政府赔偿因断水、断电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1830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赔偿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诉请确认宁安市政府断水、断电行为违法,责令宁安市政府和供电公司、供水公司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损失。对于***、**主张的断水问题,供水公司自认,其为解决供水管线跑冒滴漏问题,由倍丰公司出资,供水公司单独铺设供水管线,并将倍丰公司及周边住户(包括***、**)共用的原供水管线断掉,断水行为由供水公司决定和实施,未受到宁安市政府的指派或授权,断水行为与宁安市政府无关。对于***、**主张的断电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负有提供证明其房屋被实施断电行为的证据的举证责任,而***、**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有效证明***、**房屋已被实施了断电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宁安市政府对其实施了断水断电行为,***、**起诉宁安市政府的主体错误。法院依法向***、**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称,根据供电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的用电明细及供电公司陈述,应当确认宁安市政府实施了案涉断电行为。供水公司辩称因倍丰公司线路老化而切断供水的管道,导致案涉房屋断水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宁安市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应当对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断水、断电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宁安市政府拆迁办负责人答复录音,可以推定应该是宁安市政府实施对案涉房屋断水、断电的行为,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判决书也应当推定宁安市政府是行政强制行为的最终责任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宁安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所有的房屋在宁安市政府征收范围内。其认为宁安市政府对其房屋断水、断电,请求确认宁安市政府对其房屋断水、断电行为违法。但在原审庭审中,供水公司自认,断水行为由供水公司决定和实施,未受到宁安市政府的指派或授权,断水行为与宁安市政府无关。供电公司认为,供电公司并未对案涉房屋变压器台区进行断电,不存在供电公司违法断电的情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宁安市政府存在对***、**的房屋断水、断电的行为。故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鲁 丽 群
审判员 顾 栩 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