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24民初246号
1.原告:***,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2.原告:***,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3.原告:***,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4.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5.原告:***,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6.原告:***,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7.原告:***,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8.原告:***,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9.原告:***,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10.原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11.原告:***,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12.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13.原告:***,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14.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三岔口镇。
15.原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16.原告:***,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17.原告:***,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18.原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19.原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三岔口镇。
20.原告:***,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21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22.原告:***,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23.原告:***,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24.原告:***,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25.原告:***,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诉讼代表人:***,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
25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县东方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镇东方红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职员,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第三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第三人:**,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
第三人:***,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安市。
第三人:***,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
第三人:***,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
第三人:***,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
第三人:东宁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他自然情况不详。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电力开发公司)、被告东宁县东方煤矿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煤矿)、第三人东宁市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局(下称煤炭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因***、***、***、***、***、***、***、***、***、***、***、***、***、***、***、***、***、***、****等20人是最初煤矿股份转让时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庭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电力开发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牡丹江电力承装公司承担后,牡丹江电力承装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下称牡丹江供电公司)承担,法庭追加牡丹江供电公司为被告;因牡丹江宏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源投资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已注销,法庭追加其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东方煤矿于2006年2月27日向第三人煤炭管理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4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第三人煤炭管理局将此款返给各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各原告系原东方煤矿的股东,2006年11月30日,原东方煤矿与电力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原东方煤矿将其所有的资源权、采矿权、生产权等整体转让给电力开发公司。合同约定2006年11月30日前原东方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关业务,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均由原东方煤矿***及其他股东负责。此前,2006年2月27日,东方煤矿向煤炭管理局缴纳了40万元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而该笔风险抵押金发生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因此,该笔债权应属于各原告所有。现东方煤矿关闭,按国家政策规定,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东方煤矿与电力开发公司的合同约定,此款应返还给各原告。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辩称:东方煤矿转让是在2006年11月30日,转让协议是把东方煤矿整体出售,一并转给电力开发公司。2007年12月31日东方煤矿整体转让给了宏源投资公司。2012年7月17日宏源投资公司把东方煤矿转让给了***。2014年按照政府的政策该东方煤矿就已经关闭。煤矿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煤矿转让的标的物之一,煤矿如果想继续生产,必须有风险抵押金。用于安全生产事抢险救灾专项资金,同时也是煤矿正常生产延续的必要条件之一。风险抵押金不是债权债务和经济往来,与煤矿生产是一体的。风险抵押金应该归煤矿最后关闭时的经营者。
被告东方煤矿辩称:风险抵押金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生产安全管理总局2005年12月14日颁布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统一收取的以企业法人名义缴纳的用于保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的专项资金。其缴纳必须是企业名义缴纳,企业解散或关闭或转行必须要企业提出申请,缴纳风险抵押金是行政合同,缴纳和退还都是按照暂行办法办理的,不是企业的债权,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具备的生产条件之一。现有的股东也就是企业关闭时实际的股东在与宏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特别明确在煤炭部门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归现在的实际投资人所有。无论从行政管理角度还是现在的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风险抵押金都应当归东方煤矿在关闭时的实际投资人所有。即便是原告在与宏源投资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有约定,那也是原告与宏源投资公司之间的争议,与东方煤矿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方煤矿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应当归煤矿关闭时的投资人所有,关闭时也不是宏源投资公司。
第三人***、***、***、**、***、煤炭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确认风险抵押金归其所有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款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投资经营东方煤矿期间向第三人煤炭管理局缴纳风险抵押金40万元,从票据交款时间上看该风险抵押金是原告经营期间缴纳的,原告享有无可争议的权利。
被告东方煤矿质证称:该笔风险抵押金是当时东方煤矿以企业的名义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的,是企业资产一部分,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前提条件。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东方煤矿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告东方煤矿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债权债务承诺书1份及合同书1份。证明:债权债务承诺书是原告在转让煤矿前对被告电力开发公司承诺的,2006年11月16日以前东方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比例承担;合同书证明2006年11月30日原东方煤矿与电力开发公司签订了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第一条规定具体详见井田资源资料,同时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之前原东方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关业务往来、经济往来、经济纠纷均由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负责,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济纠纷都由原告负责。
被告东方煤矿质证称:风险抵押金是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一部分,不是企业的债权,并且转让协议与现有的实际投资人没有关系,现有的实际投资人是依据与宏源投资公司的转让协议享有东方煤矿的经营权以及相关的权利。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称:风险抵押金是东方煤矿按照国家的生产管理办法缴纳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是煤矿资产的一部分也是煤矿转让的标的物之一,风险抵押金不是债权债务,应当归东方煤矿所有,风险抵押金是安全生产的风险保证,如果煤矿发生问题原告不能承担安全责任。
第三人**质证称:同牡丹江供电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煤炭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0年6月15日东方煤矿公司章程。证明:东方煤矿的股东已经不是原告,已经变更为其他9人。
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是原告股权转让后的章程,也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东方煤矿质证称:没有异议。我方是从宏源投资公司手里受让的。
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二、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电力开发公司是从原告处转让的,电力开发公司又转给了宏源投资公司,宏源投资公司又转让给了***。煤矿转让系整体转让,整体转让的资产包括风险抵押金,所以在宏源投资公司转让时与***签订补充协议里面明确在煤炭部门交付的风险抵押金归乙方也就是***所有。
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没有关系,也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东方煤矿质证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东方煤矿现有投资使用人与宏源投资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东方煤矿依据煤矿转让协议享有风险抵押金的所有权。
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煤炭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煤矿向法庭举证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风险抵押金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归现在的实际投资人***所有。
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没有关系,也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煤炭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东方煤矿原法定代表人***,各原告均为原东方煤矿的股东。2006年2月27日,东方煤矿向东宁县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40万元。
2006年11月30日,东方煤矿与电力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书,东方煤矿整体出售给电力开发公司,合同约定,出售标的物:东方煤矿整体出售(包括资源权、采矿权、生产权等,具体详见井田资源资料);出售价款:3000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之前,原东方煤矿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关业务和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均由原东方煤矿法定代表***及全体股东负全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2.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之前,原东方煤矿全体员工的工资、奖金、各种保险、福利等均由原东方煤矿****全体股东支付,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和支付。......6.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东方煤矿所有井田资料、下层煤钻探资料、技术资料、各种有效证照、上级有关部门历次检查、验收等相关有效结论材料、纳税证明(详见交接明细表,做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并移交给甲方。7.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进行资产清点移交的同时(具体详见交接明细,做为本合同的附件),应将相关土地证、房产证一并移交给甲方。
2007年12月31日,电力开发公司与宏源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书,电力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东方煤矿及其所有资产整体出售给宏源投资公司,双方约定出售标的物:东方煤矿(包括资源权、采矿权、生产权、不动产及其它固定资产等,具体详见明细表);出售价款300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1.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以东方煤矿2007年12月31日现有财务账面数据资料为准,财务帐面以外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电力开发公司负责,宏源投资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电力开发公司应将原东方煤矿(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收购协议原件交给宏源投资公司1份作为备查。
2012年7月17日,宏源投资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宏源投资公司将东方煤矿全部股权转让给***,转让标的物东方煤矿全部股权(包括东方煤矿的采矿权、生产经营权及固定资产)。转让价格1700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后,以东方煤矿2012年7月17日现有财务账面数据资料为准,在签订日之前(包括签订日)财务账面以外的债权债务,其他经济纠纷及工作、工资善后事宜费用由宏源投资公司负责。
2013年7月8日,宏源投资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在煤炭管理部门交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归***所有。
2013年7月11日,宏源投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的股东为**、***、***、***、***。
2016年4月,牡丹江电力承装公司注销牡丹江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公司人员及债权债务由牡丹市电力承装公司承担。2016年4月20日,供电公司决定注销牡丹江市电力承装公司,公司人员及债权债务由供电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煤矿企事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煤矿企业应当补齐。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按原告与电力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1条约定,出售标的物为东宁县东方煤矿整体出售(包括资源权、采矿权、生产权等,具体详见井田资源资料),从该条约定来讲,双方转让的标的不包含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双方《合同书》第7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进行资产清点移交的同时(具体详见交接明细,做为本合同的附件),应将相关土地证、房产证一并移交给甲方。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资产交接明细证明案涉风险抵押金属于其受让所得的资产。2006年11月30日东方煤矿股权整体转让时,该笔风险抵押金的缴纳票据由原东方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保管,没有移交给电力开发总公司。通过双方的《合同书》第5条约定,原东方煤矿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关业务和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均由原东方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负全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通过风险抵押金的管理方式,当年未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风险抵押金不属于煤矿的资产,而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综上,东方煤矿在2016年6月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系发生在2016年11月之前的与煤矿生产相关的业务,该风险抵押金属于生产成本,不包含在转让的资产范围内,在双方签到《合同书》时应归原东方煤矿股东的即本案的各原告所有。
现因东方煤矿的股权发生三次整体转让,电力开发公司、宏源投资公司和现煤矿经营者作为股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自行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其未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所使用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各原告作为股东在生产经营期间缴纳按年度自然结转形成,各原告对东方煤矿的经营者针对该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享有债权,现东方煤矿应当将该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返还原告。
在煤炭管理局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系以东方煤矿的名义缴纳,其应返还的受让方为东方煤矿,煤炭管理局与东方煤矿之间系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各原告要求第三人煤炭管理局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宁县东方煤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等25人在经营期间缴纳的风险抵押金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东宁县东方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