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2民初1289号
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社)、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隆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解除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警苑小区4号楼014号房屋(房屋产籍号370-460-4/1-4-000104)的抵押登记;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华侨公司因拖欠牡丹江电业局电费,将案涉房屋抵债并交付给牡丹江电业局。该债务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牡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1月11日,牡丹江电业局与被告华侨公司在案件的执行阶段签订《以房抵电费款协议书》,被告华侨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电费给原告。牡丹江电业局已更名为原告,原告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该房屋由被告华侨公司抵押给被告兴隆信用社并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但二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二被告的抵押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兴隆信用社、被告华侨公司承认原告供电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警苑小区4号楼014号房屋(房屋产籍号370-460-4/1-4-000104)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8796元,减半收取4398元,由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