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4449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干江镇白马岙村沙头4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贵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E时代)9号楼7层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XTHG0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贵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至2023年2月工资共计2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3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部资料员、预结及主管预算工作,月工资为12000元,但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持续到2023年2月,其后一直协调工作直至2023年6月结束,目前在德阳工程项目已完成,并撤离德阳,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多次催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经理***支付原告工资,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目前已作出处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决。
贵州建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系绿地·德阳新里城项目1#地块二标段总平及景观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
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即:2020年6月24日3870.97元(“管理人员工资”)、2020年7月17日11572元(“6月份管理人员工资”)、2020年8月14日11790元(“7月份管理人员工资”)、2020年9月15日11790元(“发工资”)、2020年10月19日11790元(“发工资”)、2020年11月20日11790元(“发工资”)、2020年12月18日11790元(“发工资”)、2021年2月7日11790元(“发工资”)、2021年3月18日11790元(“发工资”)、2021年4月12日11790元(“发工资”)、2021年10月27日23580元(“发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举证提交了如下微信聊天记录:
一、与“绿地合约郝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2021年4月至2022年5月期间),显示载明了原告与对方进行相关工作联系沟通的情况,其中:对方于2021年8月3日发送信息“你们的资料还没有给我”“如果再不给我”“结算你么你自己看着办吧”,原告回复“我问公司,老早做好发回去了”。
二、与“贵安***”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2021年9月6日、2021年10月9日),显示载明双方于2021年9月6日沟通就项目工程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的事宜后,其中:对方发送“和张赫对接,结合甲方结算方式,做我们对供应商的结算”及“辛苦了!想办法和游搞好关系”等内容,后原告再于2021年10月9日发送“A技术经济签证目录2021060….xlsx”文档,对方回复“收到”。该两期日的中途双方无沟通内容。
三、与“绿地甲方谢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显示载明了原告与对方进行相关工作联系沟通的情况,其中:对方于2021年6月26日发送信息“业主投诉路灯不亮,你在帮忙催一下贵安哦”;对方于2021年10月16日发送照片及信息称“贵安的板房要挪开了”“他们东西还多”,原告回复“下午喊人来收”。
四、与“绿地合约梁岂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2022年7月-2023年6月),显示载明了双方沟通案涉项目的结算事宜。
五、“德阳绿地项目工作组(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2021年9月),显示载明了相关单位人员意向以应付货款抵房的信息内容。
六、“德阳项目结算工作群(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7页(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显示载明相关人员沟通推进项目结算的情况。
原告陈述,前述第二项聊天对方的“贵安***”即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工程完工结束后原告就没在项目上了,原告也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自行于被告处离职的。
2024年1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贵州建工为被申请人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于2024年5月6日到庭参加庭审,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旌区劳人仲案[2024]122号仲裁决定:视为自动撤诉。2024年6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持本案诉请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旌区劳人仲不[2024]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旌区劳人仲案(2024)122号案,本委通知申请人的开庭时间为2024年5月6日9时整,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规定,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分包单位进场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案涉项目部资料员、预结及主管预算工作,月薪12000元,被告自2021年5月起拖欠工资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除2020年6月向原告转账1笔3870.97元、7月转账2笔共12572元外,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8笔费用均为11790元、2021年10月转账1笔为23580元(11790元×2),被告向原告转账时的附言内容符合工资支付的特征。但原告自称其于案涉项目工作完工后即没在项目上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被告甲方业主投诉路灯不亮的事实能够佐证案涉项目工程早在2021年6月前即已竣工交付及被告离场的事实;虽然原告后续也在沟通处理相关项目结算事宜,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3日被告甲方人员询问如果再不提供资料则结算看着办时原告回复“老早做好发回去了”的内容;以及原告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仅于2021年9月6日沟通让原告对接相关供应商外,其后除2021年10月9日原告再发一份文档外双方再无沟通交流。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持续提供正常劳动,结合原告领取的2020年5月工资情况、被告次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上月工资报酬以及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2020年5月下旬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11790元/月,原告正常从事工作至2021年10月31日。此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正常从事工作并接受被告管理,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1月1日事实上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工资,结合原告举证银行流水载明的工资支付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21年5月至10月工资共计70740元(11790元×6)。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合同签订等全部事宜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前述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5月下旬起至2021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下旬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51090元(11790元÷3+11790元×4)。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系于案涉项目工作完成后自动离职的,其该项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贵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07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090元,合计121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贵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