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3511598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永和公司股权应由***所有;**光支付***23万元,不能认为是股权转让款,双方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合意,事后也没有达成转让协议,不能认定其收取款项的行为就是变更各方持有股权份额。
****审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永和公司二审述称,*****不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持有的永和公司16.67%的股份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2日,2015年6月12日***成为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7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2017年1月6日,公司股东经变更登记后为**、***、***。2017年11月17日,***与**均系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6.67%的股权。
2016年4月13日,***、***、**就关于处理公司资产、负债、员工等相关问题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将永和公司资质壳资源作价145万元转让;公司实物资产包括位于渝中区xxx的房产(含装修及家具)和汽车(1台大众途观汽车所有权2010年购买、车牌渝ACxx**)及办公家具、电脑等;公司负债主要包括**、程均借给公司的1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股东代持的股份、公司在2015年6月3日前的欠款及之后**、***借给公司的钱等;各方确定财产分配方案为由***、**获得公司的房产和汽车(175万元),公司资质壳资源作价145万元归***,应向***支付45万元;获得公司的房产和汽车的一方,由其自行承担交易及过户等费用,获得资质壳资源的一方,交易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在5万元以内自行承担,超过5万元的部分由双方股东按3:3:2承担。该决议还就公司员工的安置、在续项目的处理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5日,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系永和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永和公司股份37.5万元,各享有永和公司37.5%的股权;转让方***系永和公司的股东,持有永和公司股份25万元,享有永和公司25%的股权;转让方***、**、***3人自愿出让持有永和公司80%的股权及相对应的永和公司本协议约定的资产,受让方***、***2人自愿购买甲方出让的该80%全部股权及相对应的资产;***将其3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将其3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将2.5%转让给***,2.5%转让给***,仍然保留20%的股权;转让的股权范围包括下列资产:甲方股东持有的股份80万元,享有永和公司80%的股权及相对应的资产;永和公司所拥有或者使用的商誉等无形资产权利;永和公司经营所需要的资质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含国税、地税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造价资质章、造价工程师与造价员印章、财务及技术档案等全部证照、印章、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等全部能够确保永和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不属于本次转让范围的资产包括登记在永和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建筑面积257平方米的办公楼及装修;永和公司名下大众途观汽车一辆(1台大众途观汽车所有权2010年购买、车牌渝ACxx**);本协议签订之前永和公司拥有的各类图书资料、打印机、台式计算机、办公软件、广联达正版软件、办公家具等用具、用品。转让总价格为1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万元,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关的人民银行核实银行征信,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保证公司无他项权,同时缴纳清协议签订之前甲方所欠的全部税金,且处置好本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3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必须办理完本年度资质延续手续;甲方将永和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后,代持股权除外,以工商局股权转移登记为准,5日内乙方再支付50万元给甲方,甲方指定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后四位为6970的账户;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好永和公司的资质延续,以永和公司资质延续成功之日5日内将剩余的20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甲方;永和公司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2016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和2016年4月28日公司资产处理、股权转让时间安排等,作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经营手续移交乙方后,乙方承担的公司债务、纠纷等,由***、***、***三人按内部约定承担。协议还就转让股权的移交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收到了***等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20万元。
2016年11月18日,***向***支付20万元,摘要为“支付房屋”;**向***支付25万元,摘要为“支付房屋”;2016年12月30日***向***支付23万元,摘要为“股权转让”。
2017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陈述:公司资质壳资源作价145万元归***,并非是指***获得190万元的现金价值,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公司股权及资质由***所有,股东会决议没有约定**光要向***支付23万元,***不知道收取的23万元是什么原因,现在愿意退还。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保留***20%的股权,是因为***当时没有律师,被***算计了。
***陈述:股东会决议财产分配方案约定公司资质壳资源作价145万元并不是公司股权作价145万元给***,股东会决议本意是公司壳资源也就是无形资产对外转让,并不是公司股权包含**和***的股权归***所有,该决议是处理公司资产和员工的决议。三方发生分歧无法继续经营,要对外进行转让,实际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和***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保留20%股权与受让人继续经营公司,这是***、***、**、股权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按照***的说法,决议中约定的公司壳资源作价145万元是公司股权作价145万元给***,2016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这一约定进行了变更。***收到188万元的款项正好说明***获得公司资产分配190万元,而不是公司全部股权,另外2万元未支付是因为***未将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车辆钥匙交给***,且车辆违章尚未处理,所以暂时扣留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15日各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持有的20%的股权是否为***所有的问题。首先,股东会决议中对“资质壳资源”并未明确界定范畴,亦未明确载明***、***、**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其次,在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等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为永和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5%、37.5%。该协议并未指出***、**持有的全部股份归***所有,且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所有37.5%公司股权,***保留公司20%的股权,***对此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再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80%的股权及永和公司商誉、营业执照等资产的全部转让款共计120万元由***收取,且***已实际收取了该部分款项,***、***向***支付了股东会决议约定的45万元。***另外向***支付了23万元,***对另外收取的23万元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该院认定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对外转让了其所持永和公司所有的股权,20%的股份应当由***持有。在2016年4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未明确界定资质壳资源的范畴的情况下,即使资质壳资源包含永和公司100%股权,***、***等亦通过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收取***支付的23万元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各方持有的股权份额。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资产处理、股权转让时间安排表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资质壳资源归***所有,资质壳资源指的是股权,故股权归***所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其股份全部转让,***持有公司股份20%。永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这是另一次股权转让时签订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6月12日***与**的电话录音(录音笔录、光盘),拟证明2016年4月13日的决议及2016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缘由。***的质证意见:***提交的录音是***与**的通话,录音存在剪辑的情况,且未经过公证,提取的过程也没有通过第三方进行监督,对其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也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就整个录音内容而言,未提到***可以保留20%股权归其自己所有。永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录音是随机录取,真实有效,过程是连贯的,不存在剪辑。**陈述只保留一点点而已,这里“一点点”就是***的股权。***陈述股权决议是决议,不是协议,只能内部核算,没有约束力。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及2016年6月15日各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中约定,公司资质壳资源作价145万元归***。***主张,其持有的股权100%。本院认为,公司资质壳资源并非等同于股权,***在与案外人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存在限制其实名持有永和公司股权的障碍,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愿出让永和公司80%的股权,案外人***、***自愿购买该80%的股权;***仍保留2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收到了***等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2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支付23万元,摘要为“股权转让”,***对其收取的23万元未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对***未得到剩余的股权价值2万元有合理的解释,即因***未将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车辆钥匙交给***,且车辆违章尚未处理,所以暂时扣留2万元。同时,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并已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已收到资质壳资源作价的143万元。***主张**光持有的永和公司16.67%的股份为代其所持有,但根据2017年11月17日工商档案登记,***持有永和公司16.67%的股权,且***为公司股东。***举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中均未明确***为显名股东,是代***持有永和公司16.67%的股权。因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持有永和公司的股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