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30民初615号
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岔口农贸市场第二排甲A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MA709HAM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南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13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784332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5日15时左右,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从事公司安排的排水工程工作时,被工长指派前往营田取工程所需的防冻棉被。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不慎失足坠地,导致头部受伤,送往清涧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病区治疗,经抢救4天后死亡。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33.61元,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治疗花费124,96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5元,共计支付费用1,174,964.1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以“事故发生在施工场地外,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医疗费免赔额为免赔200元后按90%给付,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其公司承担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导致的伤亡,本案中***发生意外的地点为营田村,并非合同载明的宽州镇南武家沟段,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为清涧县排水防涝治理工程(宽州镇南武家沟段)在被告公司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工资流水2份,用于证明***系陕西兴昌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涧县排水防涝治理工程(宽州镇南武家沟段)的普通工人;
三、住院病历、死亡殡葬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2024年11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安排的排水工程任务时被工长指派前往营田村取工程所需的防冻棉被,装卸货物过程中,不慎失足坠地,头部受伤,被紧急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治疗,抢救4天后死亡;
四、医疗票据18张、转账凭证、收条、结婚证各1份,用于证明***在清涧县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1,833.61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20,130.49元,医疗费共计124,964元,原告公司已全额支付,并向***的妻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5元,总计费用1,174,964.1元;
五、任命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用于证明韩某为原告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向***妻子***支付赔偿金;
六、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本保险合同通过微信订立,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时向投保人充分说明合同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然而,保险人并未履行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排除工地外事故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七、证人王某、韩某、高某、邢某的当庭出庭证言:1、王某证明,其与***均被***雇佣实施南武家沟段污水工程,***系小工,每天工资200元,在施工的过程中,被***指派其驾车与***一起前往营田村拉被子,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失足坠地,其立即拨打120将***送往清涧县医院抢救,后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治疗,***在工地干活只有5、6天;2、韩某证明,其被***雇佣从事南武家沟段污水工程技术员工作,***系公司雇佣的小工,干些杂活,在工地干活只有5、6天就发生了事故,其代表公司和***的家属达成1000005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系其垫付;3、高某证明,其与***、***均认识,其从事三轮车拉运工作,事发那天,王某打电话让其去营田村拉棉被,其赶到营田村后,王某和***已在现场,其与***一起往三轮车上装棉被,***在三轮车尾部站着,其看见***从三轮车上掉下去,其下去呐喊***,***没有应答,后***被送往清涧县医院抢救;4、邢某证明,2022年开始被***雇佣在原告公司干活,领导让其为涉案项目购买保险,其微信联系了被告公司业务员***,其向***提供了***需要的材料,保险是按照项目名称购买的,***并未告诉其保险条款也未向其发送保险条款,其对保险条款、保险内容、保险范围均不清楚,***告诉其把***发的材料打印出来,并每页盖章,盖章时自己没有审核保险内容,也没有让领导审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单、投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与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地为清涧县××村,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为施工地址内发生的事故,案涉事故未发生在施工地址内,其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与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工程工资,证据三不能证明***死亡,证据四清涧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相应病历,转账记录、收条仅能证明韩某支付死者妻子赔偿款1000005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赔付,证据六无法证明双方的聊天记录系购买本次涉案保险的记录,同时承保范围系施工地址内的规定在保险责任及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免责条款第九条系重复声明保险内容,同时公司对责任免除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尽到了保险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死亡,证据四清涧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系抢救费,应予认定,证据四、五能够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应予认定,证据六能与证据七中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对邢某的证言无异议,故证据六、七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且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针对的是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应限定事故发生区域,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就“施工地点”的限制性、免责性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且免责性的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从事清涧县排水防涝治理工程(宽州镇南武家沟段)杂活工作,2024年11月5日15时许,王某、***被原告公司指派,由王某驾驶车辆与***一起前往营田村原告公司库房拉运工程所需的防冻棉被,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不慎失足坠地,导致头部受伤,后王某拨打120,***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用1833.61元,后因伤情需要,***被清涧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治疗,经抢救4天后死亡,花医疗费121072.4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2906.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韩某与***家属于2024年11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4964.10元,并一次性支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5元。
另查明,2024年9月23日,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清涧县排水防涝治理工程(宽州镇南武家沟段)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后按90%给付,保险期间为202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2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保险单上保险人处盖章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借章,涉案合同系被告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负责人***协调签订,且保险费直接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涉案的保险人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附有保险条款?是否对施工地址外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的死亡损失是否在理赔范围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双方并未在线下现场签订保险合同,而是双方的业务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将投保单、保险单通过微信以电子版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公司业务员将投保单、保险单打印出来盖公司印章后,交被告公司。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没有看到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内容,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内容,虽然投保单上原告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公司印章,但该声明内容系被告公司书写,且声明内容过于笼统,未具体列出免责条款,也未说明其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质上履行了清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更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附有格式条款,可以认定原告公司盖章只是形式盖章,原告并非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再从投保单中如共享声明等多处内容均未勾选,可以看出保险单只约定了主险以及保费,其他均流于形式。故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附有保险条款,对施工地址外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投保涉案保险,是《中华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建筑施工等八大高危行业必须投保的安责险,目的是风险转移与成本优化,防止原告在整个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赔付导致公司不良运转。***系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清涧县排水防涝治理工程(宽州镇南武家沟段)工程的杂活工作,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施工人员责任主险的范围,拉运防冻棉被属于其工作的范畴,系履行工程必要的辅助职责,符合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立法目的。拉运防冻棉被直接服务于工程防护管道保护,属于施工地的自然延伸,符合行业惯例,机械界定“施工地点”将架空保险功能,违背诚信原则。故***死亡的损失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产生的医疗费124,964.10元,减去200元后,按照90%理赔,即为112,287.69元,已超过100,000元的限额,应当按照100,000元理赔。原告已向***家属足额赔付,故其可直接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上述保险金。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金6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5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陕西兴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