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弘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智能(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行政楼1008-13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YWGW9K。
法定代表人:李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24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自相矛盾、违背不诉不理和中立裁判原则。1.原审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法释明后,在**公司坚持有效起诉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无效,违反法律规定。2.即使认定合同无效,无效的责任并非在**。从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及履行看,**公司明知无法办理社保的事实,现因政府的查处以不能办理社保为由要求退还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公司已经知晓案涉费用已经支付给***,**无违约行为,没有退还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无效相矛盾。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仲裁因此产生的仲裁、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并非仲裁,其次**公司从未举示证据证明签署合同时支付了14,000元律师费,再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超过了规定标准。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律师费承担责任也应当无效。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公司并不知情***的社保购买情况,直到职能部门抽查发现***证书挂靠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公司无法处理后,与**多次协商,由**为***办理证书注销手续,退款事宜也由**负责与***协商,均表示愿意按照聘用时间退还收到的证书挂靠费用,现合同仅履行一年,就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剩余费用应当退还。2.**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将重庆英南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英南中心)注销,导致现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作为英南中心的全资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向**公司退还35,000元。3.一审认定《委托合同》无效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4.**要求**公司找***退还没有法律依据。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公司找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代理符合法律规定,且支付一审代理费用14,000元,有《民事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合同无效,但争议条款仍然适用,**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仲裁、律师费等费用概由**承担。2.针对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公司本着最有利于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在《委托合同》无效情况下,仍然愿意支付已经挂靠一年的费用,而非要求**退还合同全部价款70,000元,如果**一直纠缠此部分,**公司将重新起诉。且在本次诉讼前,**公司与**充分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进行退款。三、本案二审律师费8000元,应当由**进行承担。
***辩称,1.《委托合同》属于**与**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与***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关系。2.***未收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3.***未提供本人注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给**公司注册资质申报备案。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公司人民币35,000元;2.**、***承担律师费1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公司(甲方)与英南中心(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注册二级建造师(专业:二级公路,转注考B)证书,甲方支付乙方推荐的人员任职报酬专业:二级公路(转注考B)每二年每人7万元。乙方为甲方推荐的人员服务于甲方资质,配合甲方单位考B,合作期间资格证留在甲方单位。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英南中心支付了7万元费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有争议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将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仲裁因此产生的仲裁、律师费等费用概由败诉方承担。
再查明,***于2016年4月12日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2018年8月7日***变更注册至**公司名下。之后,因***的社保单位为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与注册单位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不一致,***注册在**公司名下的证书被注销。
另查明,英南中心系**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9年7月12日注销。**公司委托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产生律师费用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任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任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已受聘于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司又与英南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将***的建筑师证书注册到**公司名下,其签订《委托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关于同一个注册建筑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公司与英南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英南中心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现英南中心已经注销,**作为其出资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不是合同签订方,不对**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因其挂靠证件引起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应当承担**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司费用35,000元、律师费14,000元;二、驳回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诉讼代理合同、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公司委托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费用8000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公司已经支付一审代理律师费用14,000元。3.**公司工作人员与**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事情发生后,**仍向**公司推荐其他人才来挂靠,且**公司在起诉前与**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变更管辖地及退还剩余费用,但**不同意,**公司迫不得已才提起诉讼。
**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民事诉讼代理合同没有备案,委托合同后面也没有承办律师、委托人签字;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发生于一审判决后,**公司也未主张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公司未举示证据3的原始载体核对,无法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除电力设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公路机电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的证书注册到**公司一年后被注销。
**公司与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代理费、交通费、实支费等人民币14,000元。**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14,000元。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一审法院将《委托合同》的效力作为辩论焦点,**公司与**围绕该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公司与**均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退还35,000元是否合法;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公司与英南中心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合同,但实质上是英南中心为**公司提供相应的建造师证书,以帮助**公司获得开展经营所需的资质,该合同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扰乱了国家对工程施工领域的资质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法院认定的效力不一致,但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及判决**退还35,000元并无不当。理由在于:首先,一审法院在庭审辩论阶段已将合同效力作为辩论焦点,**公司与**已对此充分发表意见。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相互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实际按合同已履行了一年,**(英南中心)也存在一定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在无效的情况下**退还35,000元并无不当。假如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履行了一年,尚有一年未履行,在案涉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也应退还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35,000元。这意味着合同效力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影响,不存在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退还3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有争议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将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仲裁因此产生的仲裁、律师费等费用概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该条款前半部分约定来看,双方出现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为诉讼,并不包括仲裁,因此,该条款中约定的因仲裁产生的律师费实际属于笔误,其本意应是前文的“裁决”。因此,根据该条约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关于律师费用金额,**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且该律师费用包含了代理费、交通费、实支费等,**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