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4民初54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云南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吴某某向原告支付1146339元;2.判令被告一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以1146339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65%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为28200元);3.判令被告二云南某乙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三中铁八局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过程中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主要是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吴某某挂靠被告二云南某甲公司承揽了被告三中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昆倘高速公路3标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建设施工工程,即昆倘高速公路部分边坡建设工程。被告一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施工工地名:昆倘高速三标项目部路基石土方五标,乙方(原告)负责边坡防护中的扩大头锚杆,打孔,锚杆安装、注浆、张拉、封锚,不影响甲方(被告一)施工进度。计件价款甲方(被告一)按每米140元付给乙方(原告),且不包含税收及任何杂费。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被告一)需100%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原告)。之后双方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一)负责供应工地机械用油,所用油款到工程结束,乙方(原告)承担一半油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在昆明市富民县××镇尹家山附近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直至2022年4月份施工完成。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结算认量,均被推诿拒绝。2022年11月4日原告发微信询问项目结算情况,被告一回复:“以项目部最后结算为准。”之后原告找到被告三的项目部技术人员进行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锚杆完成11816米,锚索完成4744米。锚杆价格合同约定为140元每米,据此计算锚杆应付原告工程款1654240元。锚索项目部发包价格为102元每米,据此计算锚索应付原告工程款483888元。以上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2138128元。原告找到项目部核对计算收款情况,共计收到被告一、被告三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原告工人款项合计889075元。原告油款总计205427.9元,原告承担一半,应扣油款102714元。将应付款总额减去已付款和应扣油款,现被告一应付未付原告款项为1146339元。原告认为自己施工质量完全合格,同时案涉昆倘高速已经于2022年12月26日正式通车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违法挂靠关系,应当对于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项目总包方同时也是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三也组织过协商,但被告一各种搪塞拒不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
吴某某、云南某甲公司辩称:吴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刘某某是和耀立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涉及的锚杆、锚索工程当中,只确定了锚杆的单价,并没有确定锚索的单价。原告刘某某跟云南某甲公司所涉及的劳务款项没有进行过最终的结算。原告刘某某的所有油款问题,耀立公司并未委托吴某某承诺承担一半的油款,而且吴某某与刘某某的所谓的承担油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不明,所谓的机械油款指的是什么油?用在什么地方、怎么保管,等等,而且是没办法进行结算。被告一和被告二实际上已经向原告支付和垫付过费用,并非原告所陈述的890000多元,而是达到118072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1146339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款项应该是经过双方结算,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了以后确认的费用,才能作为起诉标的。
某某公司辩称:一、经答辩人核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昆倘高速工程的总包单位,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云南某甲公司。1.答辩人与云南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昆倘高速公路3标变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5显示吴某某是云南某甲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2.答辩人与云南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合同总价调增。3.答辩人与云南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对合同总价调减。4.答辩人与云南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签订了《昆高速公路3标变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工程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末验)》,金额为5505136.29元。5.答辩人与云南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9日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5505136.29元,已付款4404109.03元,剩余工程尾款含保修金1101027.26元。6.答辩人针对工程尾款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支付了400000.00元,2024年2月5日支付了730000.00元,目前在该案涉合同中已超额支付。二、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从被答辩人撰写的起诉状显示其与云南某甲公司(吴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云南某甲公司(吴某某)雇佣的民工班组/施工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后,又将劳务施工分包给自然人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无劳务施工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通车使用,视为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吴某某)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五、关于应付工程款主体的确定。在原告撰写的起诉状显示,吴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若吴某某的行为属于代替云南某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则其签证结果是要归属于云南某甲公司承受;若吴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则其签证结果是要归属于吴某某个人承受;若吴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其签证结果要归属于云南某甲公司与吴某某共同承受。至于刘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吴某某)之间是否结算、结算金额是多少、已付款是多少、欠付款项是多少,由法院结合证据资料综合认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恰当,应是其对云南某甲公司(吴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至于其主张是否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由法院结合证据资料综合认证。七、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除非法律规定,否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该条款有三个构成要件“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身份认定”要同时满足,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很显然,本案中完全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要件:第一,实际施工人应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人、材、机”即“包工包料”;在本案中云南某甲公司本身就只提供劳务,云南某甲公司(吴某某)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更是双方之间雇佣形成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身份类似于云南某甲公司(吴某某)雇佣的农民工(班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云南某甲公司,并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已支付至100%,不存在欠付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第三,该条款中的发包人是静态唯一的,仅指建设单位,而答辩人仅是工程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发包人”是静态的、绝对的,应严格理解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转包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总包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包人,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为绝对概念,仅特指建设单位。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是基于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而特别赋予的一种创设性权利。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劳务成果物化的最终享有者与实际受益人,而在层层转分包关系中,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看似是工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实则并未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既未实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非实际施工人创造工程利益的直接获得者与最终受益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若比照发包人的身份对其设定义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及权责一致原则。此外,在多层转分包关系中,考虑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实际施工人通常会向其上游所有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等主体主张连带付款责任。此时各层转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相对独立,由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信息掌握并不充分,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存在,难以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进行实质的抗辩,从而使其抗辩权遭到削弱。在此情形下,法院倾向于围绕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进行审查,而忽视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关于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一旦法院遗漏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某一环节,便会不合理的增加其他转分包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减轻和免除遗漏转分包人的负担,使得案件事实变得更为错综复杂,拖延司法效率。因此,不宜将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入发包人的范畴,参照发包人的主体身份对其进行义务设定。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使用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及附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吴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昆倘三标段的扩大打孔锚杆安装注浆,施工工程是按图施工计量,甲方也就是吴某某按每米140元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约定吴某某负责供应工地的一个机械用油原告承担一半;2.新闻报道,欲证明2022年12月26日,昆倘高速公路已经通车、交付使用;3.刘某某讨薪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挂靠关系,并共同出具说明,认可差欠原告款项未结清;4.原告与被告一吴某某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刘某某向吴某某询问包括锚索的单价,吴某某统一回复是以中铁八局项目部最后结算为准;5.原告与被告三就昆倘项目技术人员及云南某丙公司李工的聊天记录,欲证明中铁的工作人员确认刘某某完成的工程量的锚索长度为4744米,扩大头锚杆长度为6804米,路基防护工程扩大头锚杆长度5012米,被告三发包的锚索单价为102元/米。锚索4744米×102元/米=483888元;扩大头锚杆6804米×140元/米=952560元;防护工程扩大头锚杆5012米×140元/米=701680元,共计2138128元;6.统计表及收款凭证,欲证明刘某某及其工人收到的款项为889075元;7.统计表、油品发货单、成品油价格调整信息及附表,欲证明项目实际用油产生费用205427.9元,原告应承担102714元。
吴某某和云南某甲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年3月23日、5月6日、7月8日、7月9日收条,2021年6月13日、7月18日、2022年11月24日收款说明,2021年7月30日收款确认书,2022年1月27日付款明细,2022年4月27、28日欠条,欲证明云南某甲公司已合计向刘某某付款1180720元;2.扩大头加油详明、收据、油品发货单3张,欲证明项目实际用油费用并经原告刘某某认可的合计油款是234402元。
某某公司围绕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某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昆倘高速公路3标变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欲证明某某公司与云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附件5显示吴某某是云南某甲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2.某某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签订的《昆倘高速公路3标变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工程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末验)》,欲证明某某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之间就昆倘高速公路3标变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工程劳务分包的结算金额为5505136.29元;3.某某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9日签订的《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欲证明某某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之间就昆倘高速公路3标变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工程劳务分包的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5505136.29元,已付款4404109.03元,剩余工程尾款含保修金1101027.26元;4.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2024年2月5日的两期支付凭证,欲证明某某公司针对工程尾款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支付了400000.00元,2024年2月5日支付了730000.00元,目前在该案涉合同中已超额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在案件事实中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昆倘高速公路3标变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将昆倘高速公路3标变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工程施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云南某甲公司完成,工期515天,暂定劳务总价4894113.53元。被告吴某某在分包合同中被明确为云南某甲公司的工地代表。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提前签订有合同(协议),约定昆倘高速3标项目部路基石土方五标,刘某某负责边坡防护中的扩大头锚杆、打孔,锚杆安装、注浆、张拉、封锚,不影响(吴某某)施工进度;总工程量32000米左右,按每米140元付给刘某某,且不包含税收及任何杂费;每月按项目部计量进度的80%支付给刘某某,工程完工后吴某某须100%一次性付清给刘某某…。其后被告吴某某又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某某负责供应工地机械用油,所用油款到工程结束刘某某承担一半油款。原告刘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便组织人员对昆倘高速3标扩大头锚杆、打孔、锚杆等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7月,刘某某及其班组完成锚索长度合计4744米,扩大头锚杆长度合计6804米,路基防护工程扩大头锚杆长度小计5012米。刘某某及其班组在完成昆倘高速公路3标变直径钢筋笼扩大头锚杆工程施工中机械用油款合计234402元。原告刘某某及其班组人员从2021年3月到2022年4月共收到被告吴某某、云南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的工资款、生活费等118072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说明了刘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扩大头锚杆6994.5米+5012米=12006.5米,单价每米140元;锚索4744米,单价每米70元计算;柴油总234402元;支款1140000元。其后原告刘某某找到吴某某、云南某甲公司讨薪,吴某某、云南某甲公司向其说明刘某某工人工资已于2022年10月19日全部付清,只差刘某某承包账务未结算…。现刘某某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云南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1146339元及利息等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劳务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被告某某公司已付清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关于本案的案涉劳务款。刘某某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中支付了保全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及其班组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在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后,未按时全面足额支付原告刘某某相应的劳务费,刘某某的劳务工程量为锚索4744米×70元/米=332080元;扩大头锚杆6804米×140元/米=952560元;防护工程扩大头锚杆5012米×140元/米=701680元,共计1986320元,扣除一半油款234402元÷2=117201元,再减去已付款支款1180720元,原告刘某某应得劳务款688399元。保全保险费9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也应承担。被告吴某某在执行云南某甲公司工地代表的履职过程中,将分包来的工程劳务转移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刘某某个人,违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无效,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的利息因协议无效,其利息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吴某某以云南某甲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对云南某甲公司发生效力,吴某某不应对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已付清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关于本案的案涉劳务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工程劳务款的利息和被告吴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劳务款688399元及同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全担保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725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14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案诉讼参加人: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现将本案裁判相关情况告知如下: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富民县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8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本判后告知书即为履行义务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自动履行指引】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8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义务履行人不按时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义务履行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义务履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