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8民初2717号
原告***,女,生于1955年9月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云南建投发展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7767663L。
法定代表人:王晓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璐,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文澜镇天马路烟草小区28号商铺,统一社会代码:91532522MA6N06MF8U。
法定代表人:宁显儒,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建波,男,生于1988年10月5日,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曲靖市会泽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安俊,男,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云南建投基础公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帧文、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璐、被告***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波、徐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68元/年/17年×0.1=56929.60元、医疗费14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误工费58494元/年÷365x180天=28846元、护理费58494元/年÷365×60天=9615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以上合计11387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彝良县异地搬迁安置点路段公路上由新场往毛坪方向行走时,被二被告施工遗撒在公路上的废弃塑料包装袋拌到脚摔倒在地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裸上骨折;2、右挠骨切迹折可能;3、右上肤皮肤软组织损伤。事发当天原告找施工方即第二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理论,被彝良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治安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而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第一被告是事故发生地段“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基础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第二被告是分包人,对上述工程在公共道路旁施工遗撒废弃物品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据。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是因为二被告施工时,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废弃塑料包装袋拌到脚摔倒所致,必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辩称,一、基础公司只是扶贫搬迁项目的专业分包人,不是总承包人,与第二被告耀立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摔倒的位置是在新场往毛坪方向的公共道路上,并不在基础公司的施工范围,系在基础公司工地相隔两车道的路对面,与基础公司无关。二、基础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摔倒的地方是公共道路,当时道路还未重新修缮本身就坑坑洼洼的,并非是基础公司施工造成。而且基础公司施工范围是在原告受伤地的道路对面,施工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违规,也没有在路上倾倒任何塑料袋、砂石等,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塑料袋是耀立公司遗撒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是耀立公司遗撒的塑料袋,但塑料袋并不会妨碍正常通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塑料袋造成原告摔倒并骨折,塑料袋的遗撒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在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里自认是被施工队停在路边没有运行的装载机吓到不小心摔倒的,所以原告对于到底是什么导致其摔倒说辞前后矛盾。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8年12月11日摔倒后即骨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第五条,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受伤,并非其摔倒的2018年12月11日,而且具体受伤原因在《鉴定意见》中也并未明确。根据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原告在受伤后还肆意辱骂抓扯民警、在施工现场闹事,《新场卫生院出诊记录》也明确当天在派出所内对原告进行了伤情检查,右手能自行抬至水平位置,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骨折。原告在摔倒当天即被派出所行政拘留,拘留的八天里也从未主张过其右手骨折,根据常识,如果一个人骨折后是根本不可能不去医院,不做任何治疗忍受八天时间的。综上,原告摔倒地是公共道路,基础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所以基础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10%;医疗费:医疗机构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彝良中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3月内禁止上肢剧烈活动,并没有要求全休3个月,并不存在误工,即便误工,也仅应当计算3个月,且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营养费要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医院未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支持;鉴定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基础公司没有分包工程。我们的施工项目是安置点二期,原告发生事故时我们并没有进场,原告受伤我们并不知道,且原告出事地点不是我们二期施工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们赞同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的观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
2、彝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11时20分,在彝良县民地搬迁安置点路段公路上往毛坪方向行走时被地上的塑料袋拌着脚摔倒受伤的事实;
3、视频光碟一张和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属于公共道路,该地点二被告施工遗撒的塑料包装袋致使原告脚被拌着摔倒受伤的事实;
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诊断为:1、右肱骨上骨折;2、右骨髁切迹折可能;3、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等事实;
5、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
6、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483.56元和鉴定费26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不能证明塑料袋就是被告方的;证据3光碟来源不明,录制时间不明,视频只录制后续的现场情况,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而且从视频资料可以看见除了我们的施工地点外另还有一个砂石厂在对面施工,对于一个公共场所原告只主张我们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证据4因为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病历住院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而原告摔伤是2018年12月11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第四页第五条鉴定依据是与本案无关,伤残评级及三期都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立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表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有关,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视频是当庭提交的,与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只能证明有机械在工作,其他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与云南建投基础公司一致。
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专业分包合同(一期)、专业分包合同(二期)(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系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一期、二期建设项目的专业分包人,工程内容仅为发界安置点中的桩期工程,而非总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基础公司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就是被告基础公司的施工地点。
被告***立公司对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我们公司与基础公司没有发包的相关关系。
被告***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们签订的是二期工程,我们进场是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是2019年7月17日,同时证明原告受伤时我们公司没有进场,我们作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由于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认为,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对于该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
9、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调取证据一份(共55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胡仕怀的询问中谈到***是拌到塑料袋摔伤的。
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性,且证据第54页记载原告右手只是软组织受伤,并没有骨折。
被告***立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证明2018年12月11日11时20分,原告***在彝良县异地搬迁安置点路段公路上由新场方向往毛坪方向行走时脚拌塑料包装袋摔倒后,以离摔倒地点七米左右正在施工的装载机吓到为由,阻碍装载机施工,导致彝良县异地搬迁安置点无法正常施工,被彝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且鉴定机构并非是采用国家标准作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立公司提供的证据8原告不认可,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11时20分,原告***在彝良县异地搬迁安置点路段公路上由新场方向往毛坪方向行走时脚拌塑料包装袋摔倒后,以离摔倒地点七米左右正在施工的装载机吓到为由,阻碍装载机施工,导致彝良县异地搬迁安置点无法正常施工,被彝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被行政拘留前,经彝良县新场卫生院为其诊断,其伤为:左脚膝盖轻微擦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右手能自行抬至水平位置,医生欲进一步对其右手进行检查时,原告拒绝配合。2018年11月18日原告行政拘留期满后到彝良县中医院就医治疗,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1483.56元,经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就医医治之伤为:1、右肱骨上骨折;2、右骨髁切迹折可能;3、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00元。
原告***摔伤的地方位于彝良县异地搬迁安置点路段的公路边上,在彝良县异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地相隔两车道的二级公路对面。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是负责彝良县异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一、二期建设项目的桩基工程的分包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其所受之伤系二被告施工时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废弃塑料包袋拌到脚摔倒所致,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通过调取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出警收集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摔伤的地点不在彝良县异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建设项目的施工范围内,属于公共场所,原告摔伤的公路边路面不是十分平整且垃圾随处可见,绊倒原告的塑料袋十分破烂且陈旧,从外观上无法认定该塑料袋是二被告遗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00元,减半收取53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何荣梅
书记员李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