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55年9月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云南建投发展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7767663L。
法定代表人:王晓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文澜镇天马路烟草小区28号商铺。统一社会代码:91532522MA6N06MF8U。
法定代表人:宁显儒,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基础公司)、云南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耀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8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8年12月11日11时20分,原告***在彝良县异地搬迁安置点路段公路上由新场方向往毛坪方向行走时脚绊塑料包装袋摔倒后,以离摔倒地点七米左右正在施工的装载机吓到为由,阻碍装载机施工,导致彝良县异地搬迁安置点无法正常施工,被彝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被行政拘留前,经彝良县新场卫生院为其诊断,其伤为:左脚膝盖轻微擦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右手能自行抬至水平位置,医生欲进一步对其右手进行检查时,原告拒绝配合。2018年11月18日原告行政拘留期满后到彝良县中医院就医治疗,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1483.56元,经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就医医治之伤为:1、右肱骨上骨折;2、右骨髁切迹折可能;3、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00元。
原告***摔伤的地方位于彝良县异地搬迁安置点路段的公路边上,在彝良县异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地相隔两车道的二级公路对面。被告云南建投基础公司是负责彝良县异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一、二期建设项目的桩基工程的分包人。
原审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其所受之伤系二被告施工时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废弃塑料包袋拌到脚摔倒所致,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通过调取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出警收集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摔伤的地点不在彝良县异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建设项目的施工范围内,属于公共场所,原告摔伤的公路边路面不是十分平整且垃圾随处可见,绊倒原告的塑料袋十分破烂且陈旧,从外观上无法认定该塑料袋是二被告遗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00元,减半收取534.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受伤地点是二被上诉人施工处前面的二级公路,二被上诉人弃土要经过公路到对面空地堆放,施工现场堆砌堡坎的地方塑料袋等废弃物品随处可见,原审未认定绊倒上诉人的塑料袋是二被上诉人遗撒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本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应由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绊倒上诉人的塑料袋非二上诉人遗撒。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基础公司、云南耀立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绊倒上诉人的塑料袋来源方面进行分析。根据原审调取的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出警收集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塑料袋非常陈旧,客观上无法认定为二被上诉人之一所遗撒的废弃物品。
其次,从绊倒上诉人的场所进行分析。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上诉人摔倒的地点非彝良县异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建设项目的施工范围内,摔倒地点是供车辆通行的二级公路,并不是既可供人和车辆通行,又是二被上诉人堆放废弃物的场所,亦不能证明涉案塑料袋系二被上诉人之一遗撒的废弃物。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是二被上诉人的施工场所,亦非该场所的管理者,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推定导致上诉人摔倒的塑料袋系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颜九华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兴伟
书记员秦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