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恒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102民初663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