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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刘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11民初15238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柏岗乡牛洼村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创意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柏岗乡李自美村委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甲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甲公司系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青云桥的浙江金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施工单位。甲公司将混凝土找平的工作转包了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又招用刘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及其他工人,约定日工资为350元,做完结算工资。刘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自2024年11月23日起到案涉工地干活。2024年11月29日,***搭乘张某某的小汽车到案涉工地上工作,在前往工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后刘某某被送入富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刘某某认为,甲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李某某招用的人员即刘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刘某某有权请求确认甲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要求甲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刘某某进行赔偿。为维护刘某某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因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以劳动者已进行工伤认定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也限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确认立扬公司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却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甲公司对刘某某构成工伤亦有异议。因此,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的情况下,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甲公司为用工主体单位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