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与兰州鸿福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雁沙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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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1158号
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鸿福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沙小区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负责人。
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者诉被告兰州鸿福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雁沙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公福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锅炉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65213元,支付方式为开工前预付50000元,余款完工前付清,质保期一年。工程交工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今尚欠1152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推脱设备是第二被告使用,应由第二被告支付,现两被告互相推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2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必须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经审查,本案第一被告兰州鸿福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没有此公司的登记信息,而第二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沙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审查既无组织机构及财产、又无一定的办公地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条件。原告所诉两被告均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其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4元,退还给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