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安建投资有限与甘肃省畜产制品总厂、甘肃中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为第一被告进行了锅炉燃气改造,双方确认的工程欠款为359184元,被告承诺在燃气通气之时付清,因施工完成适逢居民供暖,为保障广大居民冬季供暖,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付使用,截止2015年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9184元。第一被告以将工程款付给第二被告为由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9184元;逾期违约金41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且进行过施工,原告的起诉不实;即使第一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在本案中确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和法律逻辑,也会使其承担两次工程款欠款责任,故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第一被告并没有给其支付工程建设款,锅炉也是第一被告在用。双方的合同是国家质检总局的标准能源管理合同,合同期为十年,合同约定每月的20号支付下月的能源托管运行费用,但合同执行了一年,因第一被告违约无法执行,锅炉事实上的使用者是第一被告,且其支付是运行费用,不是建设费用,故其不应是该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第一被告甘肃畜产制品总厂与第二被告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就甲方(甘肃畜产制品总厂)锅炉改造项目由乙方(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进行节能改造、设备更换、运行管理等节能服务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管理范围为锅炉房设备及水、电、气系统;乙方承担设备的更新、系统的运行、维护、检修工作及承担相应费用;合同还约定:托管费用为每年1300000元,项目托管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报请立项的锅炉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了施工,并由第二被告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锅炉燃气安装改造费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往来询证函确认所欠工程款为359184元。
2013年12月17日经甘肃励致安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显示:锅炉改造建设改建的锅炉房费用总计为1779674.1元,其中燃气管道安装359184元;甲方(甘肃畜产制品总厂)支付乙方(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燃气设备款1072316元,前期待摊费用249216.1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其中包括燃气管道安装款35918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函》、《往来询证函》、《欠款催缴单》、被告提供的《锅炉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第二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与第一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签订书面锅炉燃气安装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为第一被告报请立项的锅炉节能改造项目进行施工,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享受合同所带来的收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第一被告对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中,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对本案诉争负有过错责任,故其对剩余工程款应付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其基于与第一被告的《锅炉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的合同关系一直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故其应对未付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二被告关于第一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第一被告就第二被告就未支付工程款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辩称,因是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债权人的债权,且第二被告的诉讼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支付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359184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3元,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负担6554元。
以上由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支付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计为365738元,由被告甘肃外贸畜产制品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付清,被告甘肃中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