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和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某某;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审第三人: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支付拖欠本案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065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迟延点火的原因之一是因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本案《接气证明》所致错误。首先,根据本案《委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提供本案工程《接气证明》(第三方同意提供气源并接入的证明)义务主体。其次,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兰州泰丰厂的施工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开工时间)至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不含竣工后至点火的20天)。因此,被上诉人须在上述施工期间内,应当依约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提供《接气证明》的义务。否则,上诉人根本无法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期限,完成本案工程室外部分的设计、施工并通气点火。此项义务履行,根本无须受托方再另行向委托方通知。其三,本案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述施工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接气证明》,但该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而直到2014年3月3日才向上诉人提供。这是造成本案工程延期完成迟延点火通气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工程迟延通气点火的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迟延点火的原因之二是因本案工程施工事宜均由上诉人负责,故在何处接天然气管道,何时开具接气证明均由该厂决定,因其计划失误,导致二次施工、工程增量违反本案《委托合同》约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根据本案《委托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仅有向上诉人提供本案工程《接气证明》的义务,而且有在施工现场配合燃气公司施工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施工均由上诉人负责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其次,本案被上诉人何时提供本案《接气证明》及其记载的证明内容,直接决定本案工程室外管线在何时、从何处引入室内后厨。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施工内容由上诉人决定,违反燃气工程的输配施工程序。其三,根据本案《委托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总的施工天数为20天(不含管道安装完毕竣工后向后顺延的20天),被上诉人提供的《接气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而上诉人完成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加上上述向后顺延点火期间20天。该厂完工点火的时间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之内,并不存在其迟延完工点火的违约责任,而是存在因被上诉人先期违约而造成本案工期顺延问题。三、一审判决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655元未予支持,于法无据。
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接气证明是3月2日通知公司开的,3月3日就给上诉人开了。11月份进场合同写的很清楚,11月份被上诉人跟桃海公司签了合同,哪天通知我就去开,当时开的时候外面施工的管道什么都没有,但是被上诉人还是开了。26万元全部包给上诉人,桃海公司的租金未付清,给被上诉人开据的证明租金一次都没有欠付,而且是一年一次性付清。
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陈述,本公司不是本案诉请的适格主体,本公司既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也与合同内容无利害关系,双方之间的诉讼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与上诉人就大灶燃气工程和火锅燃气庭院工程分别签订了《公福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本公司负责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5号楼大灶燃气管道及火锅燃气庭院管道的安装,工程款分别为126060元、55876元。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
***服判。
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60000元,逾期利息10655元,共计7065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赔偿被告(反诉原告)2个月的房租损失185770元,并从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尾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支出的工程人工工资、建筑材料费15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兰州桃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租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金牛商业街东区5号楼2-3层1857.7平方米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第一年的租金为1114620元。兰州桃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应缴的房屋租金已全部交清。2013年11月3日,重庆林火锅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天然气事宜,具体事宜为室外天然气管线引到室内后厨直到点火成功,总费用26万元,甲方负责提供接气证明、现场配合燃气公司施工。还约定合同签订24小时内给付乙方10万元,燃气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完成后支付10万元,点火成功后付余款6万元;图纸拿到手时5天到期进入施工现场,15天管道安装完毕,图纸最迟11月5日甲方交给乙方,管道安装完毕后点火时间向后延迟20天,点火时间为1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委托合同》上的甲方重庆林火锅店即为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当时为签合同方便才写的简称,合同上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的***系本公司员工,是受本公司委托签订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各打款10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从兰州桃海实业有限公司处开具了接气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25日以重庆林火锅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公福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及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处均由***签名,两次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由原告(反诉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26060元、2014年3月24日***向第三人支付55876元。第三人当庭陈述,之所以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两次工程合同,是因为第一次施工设计是2013年11月计划按照原位置接天然气公司的燃气管道,但天然气公司不让接,所以才进行了第二次施工,接到了桃海实业公司的燃气管道,因此有了第二次的工程增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方违约导致工期延误,迟延点火。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是被告(反诉原告)延迟提供接气证明才导致工期延误,故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供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接气证明而被告(反诉原告)拒绝提供或延期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本院调取的两份《公福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及第三人陈述,本案所有天然气施工事宜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故在何处接天然气管道,何时开具接气证明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决定,因原告(反诉被告)计划失误,导致二次施工、工程增量,故工期延误、迟延点火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迟延点火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两个月的租金损失185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应从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尾款中扣除其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1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其组织施工是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的证据,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工程,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尾款60000元,但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迟延点火,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6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支付工程尾款6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8577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负担;本案反诉费2156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负担1984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的反诉费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给被告(反诉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2014年2月26日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和***的通话及申请安装天然气指南,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主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开接气证明。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质证后对工程竣工资料和申请安装天然气指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陈述商量过开接气证明的事,但是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天然气11月份早就供气了,根本不存在天然气公司在扯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和***的通话可以证明时至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确定具体的接气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导致《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接气点火的原因及责任方。《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被上诉方)负责提供接气证明、现场配合燃气公司施工。其余事项由乙方(上诉人)负责完成”。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上诉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接气证明导致工期延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接气点火,并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称上诉人本来要接天然气公司的主管道,之后要接桃海公司的管道耽误了时间,上诉人为了挣钱改大了管道尺寸,我方不同意,因此迟迟办不下来审批程序,从而拖延了工期。原审第三人称,第一次施工设计2013年11月是按照原位置接,因为不让接,所以第二次施工,根据接气证明接到现管道上。本院认为,及早确定接气点是后期施工的关键,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作为受托方未能及时与天然气公司协调确定接气点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出具接气证明对工期延误也造成影响,双方均有过错,主要过错在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对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185770元,应由双方分担,由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自担130039元,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承担55731元。一审判决其他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意见相同,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573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兰州泰丰厨房设备厂负担1660元,兰州林氏重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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