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225民初415号
原告:***,男,藏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附67号。现实际经营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3号7-8-4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980.2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01,980.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惜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将“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组培中心与苗圃业务用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具体工程金额以承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为准。2020年7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阿坝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随机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定结算价为7,936,004.95元。其中原告承包的组培中心与苗圃业务用房工程的审定结算价为3,292,430.39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0,450.16元,尚欠付工程款401,980.23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具备结算条件;2.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为2,944,901.03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890,450.16元;3.原告援引业主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3,292,430.39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业主方南坪林业局不是案涉《合作备忘录》的当事人;4.被告与原告之间通过《合作备忘录》就案涉工程量(附工程量清单)约定为3,060,744.36元,应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相应增减,应适用约定优先的原则;5.结算的依据和前提是合同,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分别依据的是不同的合同,二者依法、依约均不得混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合作备忘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按照最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在扣除备忘录所约定的税费后,应将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与业主达成结算,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
第二组证据:《技术核定单》。拟证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全过程管理公司以及被告五方确认,原告承建的组培中心与苗圃业务用房部分存在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的变更项目,应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所对应的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的签证金额结算给原告。
第三组证据:《竣工结算审核书》。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组培中心与苗圃业务用房部分的审定金额为3,167,612.15元,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的签证直接费用审定金额为114,512.15元,按其所占整个签证部分的比例,对应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销项增值税额后的总额为127,710.65元。因此,原告承建工程部分最终结算金额为3,295,322.8元。
经质证,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14,512.15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21%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1%的规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应关系,与合作备忘录也没关系,原告无请求权。
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拟证明:1.合同甲方系阿坝州南坪林业局,合同乙方系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合同第七部分第2条约定乙方(被告)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对照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备忘录》可知,被告在案涉项目上承担的责任大于原告方的责任;3.根据该合同所作的决算,仅对应适用于该合同的当事人,即阿坝州南坪林业局和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该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原告。
第二组证据:《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合作备忘录》。拟证明:1.合同甲方系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同乙方系***,合同丙方系***(原告);2.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案涉房建项目工期为180天,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3.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060,744.36元,附工程量清单,乙方(案外人)、丙方(原告)具体工程金额以各自承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为准,但目前尚未进行结算;4.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但不向丙方(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和被告之间,被告的利益通过合同的差额得以体现,所以单独约定了价款,而没有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应缴纳的税种及税率,被告承担实际纳税义务,但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扣除税费后支付给原告;5.合同第16条约定,项目所需各种保证金均由案外人缴纳,原告不予承担。对案涉项目被告承担的义务责任大于原告承担的义务,体现了权利的不对等。
第三组证据:微信截图。拟证明,1.案涉业务对接人员分别为被告图特公司***与原告方财务人员***;2.除原告诉状认可的2,890,450.16元外,原告尚漏计54,450.87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给付金额为2,944,901.03元。
第四组证据:《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川天成工审报字D(2021)第100号)。拟证明案涉组培中心与苗圃业务用房审减金额为176,695.6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已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各自承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虽然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实际竣工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在2021年1月28日民法典施行以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的条款;2.合同价款只是暂定价款,工程量清单的作用只是体现工程内容而不是价款,工程量清单金额相加也不等于3,060,744.3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有增有减,不能证明是合同包干价;3.管理费是案外人***按照合同总额所交,被告从案涉项目获取的利益是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原告挂靠合同,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关系,因此原告施工的部分应当以被告与业主方结算的金额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可该项金额。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的一个错误认识,审减金额是对送审金额的审减,并非对合同金额的审减,指的是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与施工单位向业主单位报送金额之间的差值,而非被告所理解的是合同金额的审减。
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理由及证明力将在审理查明及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审核认定中结合证据之间的关系综合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阿坝州南坪林业局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8,904,232.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还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将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组培中心与苗圃业务用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载明案涉工程中标价为3,269,026.24元,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价为3,060,744.36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具体工程金额以承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为准。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阿坝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川天成工审报字D(2021)第100号《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2021年1月28日阿坝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阿州财评审〔2021〕3号《关于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结算金额为7,936,005元,原告承包的组培中心与苗圃业务用房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3,167,612.15元(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
还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4,901.03元。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结算,利息如何计算。针对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事实持续至起诉之日,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合同效力及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具体到本案,被告图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南坪林业局九寨沟高山珍稀植物园提档改造与苗圃恢复重建项目合作备忘录》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如何结算。《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工程款如何结算,原、被告意见如下:原告主张按照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理由是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而无效。因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实际损失大小。被告主张按照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理由是《合作备忘录》第2条约定:“乙方和丙方具体工程金额以各自承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为准”,双方对于原告所施工部分的结算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收方结算,而非被告所述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口价包死。
针对以上两种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图特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不将工程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不仅违反诚信原则,更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表明其缺乏对公共利益应有的关照,对《合作备忘录》的无效存在过错。而原告***明知无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下,主动以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系认为涉案《合作备忘录》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明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抗辩,如支持其诉求,则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具体到本案,案涉《合作备忘录》既约定了合同总价,又约定丙方(被告)具体工程金额以各自承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为准,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照此,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参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为宜。基于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被告图特公司必定从中获益,本着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为制裁非法转包,规范工程承包行为,本院将另行向相关行政单位作出司法建议,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据上,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认定为:合同约定价3,060,744.36元加上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的签证直接费用审定金额114,512.15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944,901.0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355.48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作备忘录》无效,故应视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355.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0,35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原告***负担诉讼费2984元,被告四川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836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