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083民初23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李某某甲,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李某某乙,女,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李某某丙,女,201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男,2013年4月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原告亲属),男,住四川省古蔺县,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偿金948240元、丧葬费43210元、抚恤赔偿金1114649元、死者家属26天生活、住宿、车某某44088元、火化费4495元、到隆昌调查案件车旅费1500元,共计2156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在庭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偿金948240元、丧葬费36072元、抚恤金820800元、死者家属生活、住宿、车某某44088元、火化费4495元、调查案件车旅费1500元,共计185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隆昌市界市镇2020年第二批专项扶贫资金公路桂花村项目(柏树村)标段工程,涉及到偷工减料、技术不过关、监管不严等问题而造成验收不合格,需收尾整改更换。既然该公司承担整改的义务,充分说明了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与某甲公司有重大关系(因为一个工程的主体包括了质量,建筑法明文规定质量验收不合格就必须整改;如果是村委的责任,就应该是村委来整改)。所以,***承包的工程整改合同,与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息息相联,从签订的第一天起就且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某甲公司不总结经验进行整改修复,反而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经验、没有相应技术资质的***,***违反安全管理法,安排受害人李某某己用三轮车在便民路上运送混凝土,三轮车要倒车才能把混凝土运到施工地段,加之下小雨,便民路狭窄,倒车途中车子打滑侧翻,李某某己因工死亡。某甲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建筑法相关规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应当承担重大责任。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不主动协调,反而私下沟通受害方代理人,积压受害方证据,而受害方代理人一致说案件在隆昌法院立案,至今无音信。为此,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提起诉讼,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还在庭审中补充陈述:1.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是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偿金948240元(47412元×20年);二是丧葬费36072元(泸州市2021年度平均工资收入72018元÷12个月×6个月);三是抚恤金820800元(李某某甲:按死者年收入144000元×8年×30%÷2人=172800元;***:按死者年收入144000元×9年×30%=388800元;李某某丙:按死者年收入144000元×6年×30%=259200元);四是死者家属26天生活、住宿、车某某44088元;五是火化费4495元;六是到隆昌调查案件车旅费1500元。2.某乙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他是某甲公司委托人***请来的工人,不管有无劳动合同,从开始在劳动作业的一天起就已经成了劳动关系。3.虽然建筑法规定不足20万以下的工程不需具备相关资质,但也需要符合相关的建筑法规和标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所以低于20万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个人是不合法的,个人没资格成为承包方,也不能承建筑工程施工的分包,***只属于某甲公司的一个委托带班施工人,承包合同无效。4.某甲公司的前期工程完全是豆腐渣工程,工程不合格必须整改修复,故整改工程是某甲公司前期工程的收尾工程。5.该段工程从规划设计就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防滑措施和安全措施,没有人负责安全管理,完全是违法施工,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转让工程,某甲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原告先前的代理人不作为,没有道德,积压原告的证据,应该申请复议仲裁裁决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申请复议,现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7.事发后,某甲公司支付了4万元,***支付了1万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在本质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1.某甲公司与死者李某某己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也未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工资也不是由某甲公司发放,而是由被告***发放。根据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隆劳人仲案(2022)150号】,仲裁委裁决某甲公司与李某某己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李某某己也未在人社部取得工伤认定书。此外,李某某己的委托人在某甲公司代理律师多次核实下以及审判长释明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按照工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与本案的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符,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与死者李某某己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应急局询问笔录、隆劳人仲案(2022)150号裁决书及多人证实,李某某己受雇于***个人,并由***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要依据雇主和雇员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而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李某某己应承担全部责任。
3.桂花村整改合同不是建工合同、违法分包合同,而是新的加工承揽合同,对承包方无资质要求,系有效合同。首先,某甲公司与村委会的桂花村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递交竣工资料,村委会因自身原因并未组织竣工验收,直到2022年4月才发函告知竣工验收不合格,这距村委会使用该道路工程已经过去一年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2020年10月某甲公司递交竣工资料之日,即视为竣工,2021年10月质保期到期。此外,该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但因业主擅自使用,则已视为竣工。其次,该施工道路已经使用一年多后,2022年4月收到村委会发的整改通知函要求某甲公司进行整改,并要求修复被水冲蹋的涵洞,该涵洞属于特大暴雨损毁,并不在桂花村施工合同范围,要求塌方路段清理内容为大暴雨冲刷造成山体塌方,也是业主要求的额外内容,也不在桂花村施工合同范围。某甲公司明知没有整改的义务,为提升公司的品质和社会形象,自己出钱整改,还包含不在之前合同范围内项目。最后,建筑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不需要施工许可证。依据住建部18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四川省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意见的函》(建办市函[2021]53号)第一条的规定,明确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施工许可证。而四川省交通厅对于小型道路维修是否需要资质,作了一个回复,认为是否需要资质,主要看业主是否有要求。桂花村整改合同总价9万元,无论是依据住建部18号令规定的3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还是依据四川省的建办市函[2021]53号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案涉工程都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也就是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案涉工程不是通常意义上需要资质的建筑工程,***作为自然人承包该整改工程,是一个合法的主体。
4.某甲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自负盈亏,并承担工地的伤亡责任。其次,某甲公司转款1万元预付款给***,***安排工人进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最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而非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法律后果由***承担。依据应急局询问现场工人的笔录,工人均回答由***聘请,由***发放工资,现场由***及其父亲管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
5.死者李某某己在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次,涉案三轮摩托车非营运,即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李某某己将其投入营运,存在过错。再次,涉案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由原告提交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该摩托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00公斤;依据【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11)】,一方混凝土的质量约为2400公斤;而原告提供的应急局询问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其中曾毅和***两个目击证人均描述李某某己的三轮摩托车拉了“不到半方混凝土”,也就是说,李某某己的三轮摩托车拉了接近1200公斤混凝土,远超其核定载重量300公斤,严重超载接近4倍。正因为其超载,才使得三轮摩托车打滑,不能上坡,导致侧翻。最后,事故中李某某己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依据原告提供的应急局询问目击证人***的笔录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提示李某某己空车上去试试,暗示载重过重;李某某己表示不用,自信能够上坡;因载重过重,上不了坡,导致事故。在***等旁人已经提示了风险的情况下,李某某己过于自信,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或者他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6.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抚养人的关系以及20多人的食宿费用等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请求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工伤(工亡)待遇纠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1.整改工程是建设施工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首先,某甲公司承包修建的桂花村标段工程,该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没有交付使用,实际上没有完工,整改工程是整个道路工程的延续,是整个道路工程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如上所述,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修建道路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作为本案被告***是自然人,根本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承揽道路整改工程。最后,本案也不是分包,分包工程是将工程的某些特殊的工程分包给具备专业技术的单位,比如:水电安装、消防安装等。
2.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首先,某甲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其次,某甲公司向政府出具的没有***签字的《隆昌市界市镇2020第二批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桂花村标段)整改修复工程》载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任命乙方为《隆昌市界市镇2020第二批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桂花村标段)整改修复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人。再次,某甲公司向***转款10000元,银行转款凭据上载明“预付民工工资”,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转款10000元,是要求***代为支付整改工程民工的工资。最后,虽然***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以具体实施了代理行为,应当认定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3.某乙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亦系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被告***选任李某某己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己有从事混凝土运输的机器——三轮车,有驾驶证和具备完成工作的技能,能完成工作成果。技术是李某某己提供的,设备是李某某己操控的,被告只是提供混凝土在固定点,只关心运输的结果,对于如何运输混凝土则是李某某己的工作,李某某己以自己的三轮车和驾驶技能将混凝土运至工程点,就已经产生工作成果,所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后,***不具备施工资质,无用工的主体资格,由于***与某甲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某丙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的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某乙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4.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首先,原告按照工亡标准计算损失的赔偿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按照工伤待遇进行处理的先决条件是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工伤认定书,不能按照工亡待遇计算损失,而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损失。其次,关于计算抚恤金或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按照工亡计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算法有误,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告赵某某显然不符合抚养条件,其余人员的标准应当按2021年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后,民法典1179条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了变更,没有再列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火化费和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已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已不再纳入损害的赔偿范围。
5.关于各方的过错及责任。第一,死者李某某己存在严重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己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轮汽车是李某某己所有,由李某某己驾驶,本人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隆昌市应急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工友***、***、***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己用三轮车运混凝土,为图方便装半方混凝土倒车上斜坡,不停劝阻,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本案如果认定为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李某某己也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因被告***与某甲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某甲公司的委托管理整改工程,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实施整改工程,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合法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某甲公司承担。第三,被告***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不承担责任。一方面,在转运混凝土过程中,***没有指示李某某己怎么如何操作运输,不存在对转运、指示有过失的情节,李某某己完全按照自己的技能来完成工作成果。另一方面,混凝土转运工作是为了生产和生活的便民需要而进行的,不是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围,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只要有驾驶证即可。本案中,李某某己有农用三轮车的驾驶执照,懂得农业机具的使用,也不是才开始驾驶农用三轮车进行转运混凝土,具备驾驶的技能,完全是可以从事混凝土转运工作,***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也没有过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隆昌市界市镇2020年第二批专项扶贫资金公路项目(桂花村标段)承包、中标、施工及整改等资料,桂花村标段整改修复工程合作备忘录、承诺书、整改工作工程量清单及银行支付凭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驾驶证(李某某己)、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李某某己)、各类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古蔺县司法局关于赵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视频,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法判断是否为事故地点,加之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前已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证人刘某某、林某某),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当庭称两份书面证明均系由刘某某书写,加之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川K7××**),由于车辆所有权人并非李某某己,且交警部门勘查现场时确认案涉三轮摩托车系无牌车辆,故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桂花村标段整改修复工程合作备忘录、整改工作工程量清单、承诺书、银行支付凭证、百度新闻,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得到了作为整改合同当事双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共同确认,真实地反映了事故发生前后的部分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对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所作的回复截图,虽该证据来源于四川省交通厅官方网站,但该回复仅是相关部门对提问人所提问题的认识看法,既不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是对案涉具体事项所作出的明确认定,且案涉情况是否与该回复情况一致或类似仍须本院作进一步认定,故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采信。6.对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以既不接受该裁决书的处理意见又未收到该裁决书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整个仲裁活动并签收该裁决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7.对于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既不接受该认定书的处理意见又未收到该认定书为由不予认可,但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按照法律赋予职责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8.对于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的相关送达资料,原告以既不接受上述法律文书的处理意见又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为由不予认可,但上述资料客观地反映了案涉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本院也在庭审中告知原告关于上述案涉法律文书的救济途径,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10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界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隆昌市界市镇2020年第二批专项扶贫资金公路项目(桂花村标段)承包合同》,承建该案涉工程。2020年12月22日,作为案涉工程监理机构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整改并按要求施工。2022年3月31日,界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隆昌市界市镇2020年第二批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未验收通过要求整改的函》,指出:长度约为1.5km的路段砼路面厚度不足,初步验收未通过,要求及时整改后再次验收,但至今未进行整改及完成善后工作。
2022年4月21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取得联系,随后将拟定好的案涉工程整改修复协议发送给***进行修改,经***提出修改意见后,双方最终敲定案涉工程整改修复工程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委托***组织施工队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合作事宜;任命***为该工程整改修复工程施工项目部全权负责人,承担项目相关所有事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价款90000元,工程预付款1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资料备齐后支付到100%;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合同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签订前需提供合同电子版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后方可签订,***自行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跟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负责组织项目所需劳务工人,参加该劳务工作的工人均为***聘请,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2022年4月26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备忘录的约定向***支付预付款10000元,并备注“预付民工工资”。随后,***便安排人员开始案涉工程整改工作。2022年5月30日,***雇请李某某己案涉工程整改工作运送混凝土,李某某己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转运混凝土过程中,因该车辆打滑侧翻碾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和10000元。
自2022年6月起,隆昌市应急管理局对本次事故开展调查,先后询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确认:1.案涉工程整改工作由***负责;2.现场施工人员由***雇请并支付费用;3.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场管理;4.案涉车辆系李某某己自己带来的,负责转运混凝土,按60元一车计算,保底600元一天。
2022年7月4日,经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现场位于××镇××村××组,潮湿水泥路面,路面完好;案涉车辆为无牌三轮车,车主为李某某己,无保险;李某某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三轮车,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操作不当,驾驶机件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志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某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2年7月5日,赵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申请人委托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仲裁。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对三申请人申请确认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1.李某某己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李某某甲系父子关系,与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系父子女关系,而李某某甲生育有李某某己和***两名子女。2.李某某己于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2022年5月30日死亡,其母亲先某某死亡,其妻赵某某(事发时52岁)、其父李某某甲(事发时71岁)、其子女李某某乙(事发时21岁)、李某某丙(事发时11岁)、***(事发时9岁)系李某某己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整改工作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交由***安排施工,李某某己受***雇请为案涉工程整改工作转运混凝土并在此过程中身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案涉工程整改工作的法律性质、李某某己与二被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按何种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等问题各持己见,虽经法庭多次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下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有效证据,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理由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案涉工程整改工作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整改工作是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行为还是履行新的加工承揽合同行为持不同意见。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业主方要求其整改后重新验收,那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上述整改工作仍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整改行为的实施和责任主体依然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业主方已擅自使用,应已视为竣工,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业主方一直在要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李某某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从全案证据来看,李某某己并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劳动人事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虽然敲定了案涉工程整改修复工程合作备忘录,但无论该备忘录如何约定双方之间及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均不能改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系案涉工程整改工作的实施和责任主体,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案涉工程整改工作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签订的案涉工程整改修复工程合作备忘录无效。
李某某己受***的雇请,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为案涉工程整改工作转运混凝土,在完成工作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接受***的安排,而使用谁提供的运输工具亦或是否使用运输工具不是判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并不影响对李某某己为完成上述工作提供劳务的认定,故李某某己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用工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完全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发生工伤事故的行政判决案例,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应由自己承建的案涉工程整改工作违法分包给既无建设施工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四、关于本案应按何种赔偿标准进行处理的认定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是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处理持不同意见。如前文所述,并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裁判意见及观点,因本案系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
五、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问题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点也明确指出:“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李某某己虽不是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对固定的职工,无法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按建筑项目为李某某己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李某某己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被告认为李某某己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超载转运混凝土,擅自倒车上坡,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或主要责任。如前文所述,本案系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某某己因驾驶三轮摩托车侧翻引发单车事故,无其他造成事故的车辆和人员,交警部门进而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工伤赔偿的前提条件,故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体系中的责任认定并不矛盾,二被告主张李某某己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文所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某某己受***雇佣为案涉工程整改工作转运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均认为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向相关方追偿。
六、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并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为工伤发生时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7412元×20倍=948240元。
二是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出台《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并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客观实际,计算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四川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81420元÷12个月×6个月=40710元,因原告仅主张36072元,故本院确认36072元。
三是供养亲属抚恤金,系职工因工死亡,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虽然李某某己从***处按每车60元、一天保底600元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但李某某己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天,且并未完成转运混凝土工作,难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当以工伤发生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四川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即81420元÷12个月=678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并结合《〈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某甲(事发时71岁)应领取的抚恤金为81420元×9年×30%÷2人=109917元,李某某丙(事发时11岁)应领取的抚恤金为81420元×7年×30%=170982元,***(事发时9岁)应领取的抚恤金为81420元×9年×30%=219834元,合计500733元。
除上述三项赔偿项目外,《工伤保险条例》未再规定其他赔偿项目。而丧葬补助金系法律规定给予法定继承人在职工死亡时办理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费用,一般包括遗体运输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等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火化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本院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
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案涉仲裁裁决书,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亦在庭审中告知原告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所述,经核算,本案赔偿金额为1485045元(948240元+36072元+500733元),扣除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和***已支付的10000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435045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435045元;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元,由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负担2434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