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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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452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诚铭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19913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诚铭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铭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612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酒钢265㎡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酒钢4#烧结机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项目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所需主材由被告提供,辅材由原告提供;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按业主方计划安排。合同签订后,被告告知原告具体开工日期等与业主(酒钢公司)协调好后通知。2018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业主将于2018年7月11日停炉,要求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提前到达嘉峪关,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立即组织13名施工人员于2018年7月8日抵达嘉峪关,但施工人员到达嘉峪关后才发现,被告并未协调好施工日期,亦未准备好施工材料,致使原告无法开工。2018年7月23日,因工程迟迟无法开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施工人员撤回,但被告不同意,承诺在工程结束后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工程于2018年8月4日才正式开工。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提供施工条件,致使原告窝工28日,产生窝工损失16123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窝工损失的问题,但被告拒绝协商。
诚铭热能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内容不是建筑物,而是点火炉,属于工业设备,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内容应为建筑物。因此,本案不属***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诚铭热能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根据双方在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酒钢265㎡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涉案设备的施工安装,开工需按照业主方计划安排。合同签订后,诚铭热能公司按照约定分阶段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后原告称自己工作量有所增加,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诚铭热能公司又给原告增付45000元,但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违章操作,导致业主方扣除诚铭热能公司10500元,点火炉投产后又出现烧嘴梁漏火问题,给诚铭热能公司造成8200元损失,双方就此在2019年1月15日签订了《酒钢265㎡点火炉安装施工费用增补(说明)协议》,约定诚铭热能公司需再支付原告26300元。诚铭热能公司已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至此,双方就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索赔事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诚铭热能公司并未有悖诚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酒钢265㎡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施工合同》、《酒钢265㎡点火炉安装施工费用增补(说明)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凭证及自制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火车票原件及网购车票支付信息截图,欲证明其于2018年7月7日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人员***、***、***4人从河北邯郸赶至本市,于2018年7月9日抵达,其与施工人员***、***、***等人是从兰州开车至本市。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提交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场证及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其组织施工人员***、***、***、***、***、***、***、***、***、***、***、***、***到被告承建的酒钢公司工地施工。被告认可入场证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入场证持有人为其施工人员;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其因窝工额外支付施工人员住宿费23400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5.原告提交餐饮费定额发票,欲证明其因窝工额外支付施工人员伙食费14560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手撕定额发票,且均为连号,与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亦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由谁消费及消费时间;6.原告提交借条,欲证明其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窝工期间的工资。被告不认可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7.原告提交2018年7月工资表,欲证明其因窝工额外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23270元。被告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8.原告提交《酒钢点火器现场情况汇报》,欲证明原告在合同外又额外施工的项目。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9.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现已造成更大损失。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酒钢公司向被告出具,不能证明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酒钢265㎡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委托方(简称甲方)安徽诚铭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业主方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选烧厂;2.工程名称为酒钢4#烧结机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项目;3.工程内容为保温罩左右面板及前后炉门更换;点火器旧设备拆除;点火器新设备组装;热风系统及风机安装、热风管保温;4根落灰管安装;按施工图纸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确保整体点火炉安装工程的完整性,安装工艺及技术上应符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4.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按业主方计划安排。竣工时间按业主方计划施工工期执行;5.承包方式为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价款为拾叁万元整(不含税),旧设备拆除后付30%,新设备安装完成后付40%,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2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6个月),甲方根据业主的质量考核情况再向乙方付款;6.主材为甲方提供,辅材(氧气、乙炔、焊条、起吊设备等)为乙方提供,工程设计的机械台班由乙方提供(风机及室外管道需吊装,室内有行车),安装及验收过程所需工器具为乙方自备。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酒钢265㎡点火炉安装施工费用增补(说明)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委托方(甲方)安徽诚铭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甲方与乙方在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酒钢265㎡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施工合同(施工费用总价13万元),施工费甲方已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成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施工费用需增加45000元。甲方同业主方(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验收,在安全检查考核项发现,有两处因乙方施工中未能遵守安全协议造成的安全违章,业主方直接扣除了甲方10500元。后因乙方的安装问题,点火炉在投产后不久,业主方发现烧嘴梁存在漏火问题,甲方及时派公司专业人员过去解决,这期间对甲方造成的损失8200元,需由乙方承担。综上所述,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上两点款项(共计18700元)在施工费用内扣减,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剩余款26300元。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钢265㎡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酒钢265㎡点火炉安装施工费用增补(说明)协议》,对双方在履行《酒钢265㎡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施工合同》过程中的后续费用问题进行了处理,该协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对《酒钢265㎡点火炉及保温罩、热风管改造施工合同》的结算,而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问题已经产生,但在该协议中对此并未提及。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窝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记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23日有关“后面我们也有责任。确实人家停下来的那一天什么活也没干,是这个情况导致”,以及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有关“酒泉钢厂现场急用,交氧气、丙烷押金”;2018年7月28日有关“明天停的十二小时,开始安装新点火器,可以干防尘罩、防尘管”;2018年7月30日有关“昨天把热风罩、点火器钢构的两个侧板、前后挡板及0米的压缩空气管都干完了”的表述,可以证实原告在其主张的窝工期间内已开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窝工期间。综上,原告有关窝工损失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有关窝工损失的证据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计115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