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3民初145号
原告:许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哈密市。系***之子。
原告许某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20元(包括:医疗费784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8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哈密伊吾苇子峡富民安居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与被告***约定的日工资350元/天,被告某某公司先后发放了2笔工资7449.25元、5242.5元。2024年7月21日下午16时,原告在该工地屋顶安装彩钢板时不慎被风刮倒,磕在钢架梁上受伤。现场***儿子李某将原告送往伊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2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其他赔偿款项均不予赔付,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我们分包是合法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案涉项目买了保险,赔付需要做工伤鉴定,然后由保险公司赔付。3.给原告发工资是先由***签字确认,我公司为保障农民工权益而代发,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而且人员受伤后我公司未接到任何通知,所以这个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我认可。与许某没有协商好是因为伤残鉴定没有,我们愿意按鉴定结论依法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4月25日,甲方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乙方***(劳务承包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就哈密市伊吾县苇子峡乡富民安居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次),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4月10日。合同中:10.质量管理:“10.8.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因乙方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应及时整改、消除不良影响,做好善后工作。”11.施工现场管理:“11.1.6.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应与乙方施工人员(农民工)签订由甲方提供的劳务协议。乙方应为其现场人员(农民工)办理险种额度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人员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不得向甲方索赔。”13.甲方其他权利义务:“13.12.2.甲方有权代乙方向乙方人员结算报酬,且有权将这部分费用从乙方应收取的劳务费用中扣除。甲方代乙方结算乙方人员报酬的行为不代表甲方与乙方人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类似关系。”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4年6月13日,许某经人介绍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4年7月21日下午16时,许某在工地屋顶安装彩钢板时不慎被大风刮起的彩钢板撞倒,身体磕在屋顶钢架梁上,***儿子李某即将许某送往伊吾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左侧4、5、6、7、10、11肋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2024年7月21日至8月2日,许某住院治疗12天,由李某办理出院手续并支付医疗费用。
2024年8月5日、29日、2025年3月21日,许某因疼痛前往解放军第九五一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书记载,许某左侧第3-12肋骨骨折,骨折端对位线良好,周围见骨痂生长,愈合期。该院2024年8月5日的CT诊断报告单记载,许某左侧第6、7、10肋骨质断裂、断端轻度错位;第4、5、8、9肋骨皮质示有皱褶影。
2024年11月15日,张掖风湿病颈腰椎病医院的CT影像诊断报告中记载,许某左侧第6-11肋骨质不连续,可见骨痂形成,余肋骨未见明显异常。
许某在伊吾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后期自行检查支出医疗费784元。
2024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向许某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5242.5元。2024年8月17日,某某公司向许某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7449.25元。
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许某6月份出勤天数15天;7月份出勤天数22天。
2025年4月,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许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25年5月20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哈密分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某本次外伤致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共计10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许某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许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8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伊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解放军第九五一医院诊断书,张掖风湿病颈腰椎病医院的CT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票据,转账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鉴定报告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受雇于***从事建筑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关于责任承担及比例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许某的雇主,对施工活动承担管理、指挥、安排并保障安全等义务,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未安排人员在现场监督、指导,对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操作方式未及时制止,故其对此次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是建筑领域的劳务工作人员,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从考勤记载的出工日,许某在案涉施工现场已一月有余,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注意观察施工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许某是可以凭经验察觉到,风力对未完成安装的施工件有掀覆的风险,其在屋顶施工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某某公司明知***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分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某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受害人许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某某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许某主张的医疗费784元,有相应的医疗门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156元(40578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原告许某主张误工费,参照医嘱注明“一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认定误工时间42天,误工费为14700元(350元/天×42天);营养费无医嘱注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096元,被告***负担其中的60%,即为59457.6元;剩余的40%由原告许某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许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许某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被告***赔偿。鉴定费2580元依责任划分予以分摊,被告***承担1548元,原告许某承担10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赔偿64005.6元(59457.6元+3000元+1548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原告许某已预缴),由被告***负担1400元,由许某自行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