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3民初2898号 原告:***,男,1962年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原系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即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退休工人,户籍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通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共三个月的工资共计8280元(2760元∕月×3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69元(2760元∕月÷21.75天×3天);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342.6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驾驶员。2015年10月1日,原告被单位安排加班,在开车送工作完的同事回贵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肇事对方负事故全责。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处罚的通知》,该通知以原告擅自驾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影响正常工作为由将原告除名。随后,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及上诉,法院均作出了判决,但法院未对原告的本案诉请进行判决。原告认为,2015年10月1日,原告受单位指派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继续工作至2015年10月18日。随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等待处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至被除名之前。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陆通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11月、12月共三个月的工资共计8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原告***于2015年10月在尖小线机电项目上的考勤记录仅有2015年9月26日-2015年9月30日共5天(公司考勤统计区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5年10月1日,原告***未经项目领导批准,私自动用公司车辆,从贵阳市乌当区永乐镇前往贵阳途中在汪家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忙于处理事故,不能正常到岗工作,至2015年10月19日完全离开公司尖小线机电项目岗位,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公司按考勤计发了***2015年10月工资1389.17元(包括9月份5天,10月8日至18日共11天,合计16天)。其次、由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节假日期间私自动用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被告公司《关于国庆期间驻地安全工作的安排》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活动都不能算出勤;再次、原告***自2015年10月19日离开公司尖小线机电项目岗位,至2015年12月31日被公司除名,本人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五节第四十八条“凡未办理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假期已满或续假未被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以及请假原因与事实不符的,将按旷工处理”的规定,原告***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按旷工处理,在此期间当然没有工资,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等待处理期间”工资的诉求,属无理要求,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80.69元和拖欠工资的利息342.61元,均属无理要求,应予驳回。2015年10月1日,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不存在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为:原告***自2008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2011年5月26日、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每月基本工作时间为25天的工作制度,劳动报酬采用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相结合的工资制,其基本工资包括岗位(职务)、职称津贴、学历津贴、资格津贴、多证补贴、通讯补贴、防暑降温补贴、劳动保护费、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作等。原告工作期间,其工资由被告按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 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属的贵A×××××号车辆外出,在贵阳市××阿栗村汪家寨路段与对向车辆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至2015年10月23日修理完毕恢复使用。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对***处罚的通知》,以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未经批准擅自驾车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极大影响了被告尖小线机电项目办的正常工作,在全公司范围内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为由,对原告作除名处理。该处理决定已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为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及延时工作加班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白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元旦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2.07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8日,本院以(2017)黔011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元旦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三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42.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01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10月,被告按考勤计发了原告***2017年10月份工资1389.17元(包括9月份5天,10月8日至18日共11天,合计16天)。2015年10月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0月19日离开了被告公司尖小线机电项目岗位。在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除名之前,属于“等待处理期间”,被告未向原告计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白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号裁决书、《关于对***处罚的通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487号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份工资表》《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对***的处罚通知》《关于国庆期间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国庆期间驻地安全工作的安排》《管理制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通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虽为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但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被陆通工程管理咨询公司除名后,其与被告陆通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就劳动报酬提起的仲裁申请为2017年9月28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为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