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陆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诉某某、贵州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铁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贵。
委托代理人王凯。
被告向旭。
被告贵州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海,公司行政部副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公司职员。
原告**贵诉被告向旭、贵州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监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凤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向旭,被告陆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海,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9分许,被告向旭驾驶贵A80S50号小型客车,从省医沿中山东路往文昌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东路与文昌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贵驾驶的临贵A0430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向旭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向旭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1392.03元(其中医疗费1129.78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7628.11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旭对本案事故无异议,但辩称事故系原告无视交通法规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241.52元,请求法院处理。
被告陆通监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向旭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7.3元/天计算;误工证明与其工资相矛盾,不能证明其误工费主张;交通费认可400元;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7时29分许,陆通监理公司的职员向旭在执行单位任务时,驾驶贵A80S50号小型客车从贵州省人民医院沿中山东路往文昌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东路与文昌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贵驾驶的临贵A04302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天,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向旭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贵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被告向旭垫付医疗费13241.52元。2015年4月7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贵因交通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髌前及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70日。
另查明,被告向旭驾驶的贵A80S50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陆通监理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贵在贵州中晟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保险保单抄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渔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向旭驾单位车辆执行单位任务造成原告**贵人身受到伤害,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旭垫付13241.52元,有助于解决原告**贵的就医困难,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应予肯定。鉴于被告向旭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可由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中直接给付被告向旭。
对于原告**贵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9.78元,有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在贵阳居住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9天×30元/天=27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628.11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70天=5412.82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在贵州中晟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及每月工资3400元的证明,但是其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社保交纳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无法核实,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120天=9279.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64325.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向旭支付垫付费用13241.52元;
三、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贵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58元(此款原告**贵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凤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