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5575号
原告:佛山市安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安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费、租赁费599729.38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南沙新区某某项目需要,需借用原告具有油罐车经营资质相关条件,故由被告实际出资购买相关油罐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油罐车型号为CSC518OGJYESA楚胜牌,被告则支付原告相关挂靠经营费。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涉案油罐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控制,原告也按照被告要求签订书面《油罐车租赁合同》(实际为挂靠经营合同性质),约定被告按照每月支付挂靠租赁费11288.53元(按年则为135462.36元),至今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控制、使用。合作初期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但后续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原告开具相关票据后也是拒付相关挂靠经营费,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油罐车租赁合同;粤X3X**车辆行驶证、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2023年9月、10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油罐车联合经营协议。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挂靠费,我司与原告签订有《油罐车租赁合同》,原告也是按照租赁服务向我司开具的发票,我司打款备注也均是租赁费,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挂靠。2.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材料支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显示原告租赁费的开累结算金额为62269.99元,故本案案涉合同《油罐车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仅有62269.99元。3.按照《油罐车租赁合同》6.1条约定,“乙方未提供以下任一单据,甲方不予支付租赁费用。(1)双方签字认可的《年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2)与结算单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开具与结算单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即62269.99元的发票,但是我司均未收到,故我司有权不予支付62269.99元的租赁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重型罐式货车租赁合同;油罐车租赁合同;结算单;考勤汇总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出租人)被告(甲方、承租人)之间就租赁型号为CSC5180GJYESA的楚胜牌油罐车用于某某项目部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分别为:
1.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重型罐式货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ZL-1923-WQS3-2020-6)(以下简称2020年合同)约定:含税租赁单价5630元/月(含13%税);司机由乙方提供,司机工资和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已包含在租赁单价中,如需甲方提供食宿,收费标准为每人18元/日;设备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具体时间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具体退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2.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油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ZL-1923-WQS3-2021-26)(以下简称2021年合同)约定:规格1T;含税租赁单价11288.53元/台/月(含13%税);乙方不提供司机,司机由甲方提供;设备进场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具体时间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止,具体退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3.2023年3月8日签订的《油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ZL-1923-WQS3-2022-05)(以下简称2023年合同)约定:规格10T,1台;含税租赁单价11288.53元/台/月(含13%税);乙方不提供司机,司机由甲方提供;设备进场时间为2023年3月8日。具体时间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自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止,具体退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该三份合同另均有约定:主油甲方负责供应,费用甲方承担;附属油、保养维修、车辆牌证手续相关费用、税金、保险、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取证、进退场运输及装卸车费、安装费、拆卸费及其它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届满前如需续租,则应提前5/7天签订续租合同;设备的进退场运输、装车、卸车、安装及拆卸均由乙方负责,期间风险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按月结算设备;租赁费每月15/30日结算一次,结算以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租赁设备使用签证单》为据办理《年月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的开票时间不得早于甲方通知的开票时间);甲方凭下列单据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最终支付金额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的《设备租赁决算书》为准。乙方未提供以下任一单据,甲方不予支付租赁费用。(1)双方签字认可的《年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2)与结算单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后两份合同另有附则均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设备相关证件复印件(特种设备应附在有效期内的乙方相关资质、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和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设备操作人员特种设备操作证、运营证和维修保养记录、保险单等;车辆应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营运证)。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查验原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设备发票、出厂合格证、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复印件。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查验原件。
原告称案涉款项为2023年合同所涉款项,该2023年合同所租赁车辆的车牌号为粤X3X**,2020年合同、2021年合同与本案无关,该2020年合同、2021年合同所租赁车辆为另两台车辆。
原告另称因其具备高危油罐车经营、运输资质,故虽双方签订的系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系挂靠合同关系,案涉粤X3X**车辆系由被告购买(被告指示案外人车行付款)后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对此提交了其经营范围包括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粤X3X**车辆经营范围包括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粤X3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显示粤X3X**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检验有效期至2026年1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粤X3X**车辆价税合计197000元,增值税税率17%,销货单位随州市双某某公司,开票日期2018年1月13日)、银行回单及流水(汪某2018年1月10日向随州市双某某公司转账15万元的预付加油车款、2018年2月10日范某向随州市双某某公司转账350000元的付油罐车车款、2018年2月28日张某向随州市双某某公司转账145000元的货款)、油罐车联合经营协议予以佐证,其中油罐车联合经营协议记载:原告为甲方,中某九公司广州市某某项目部一工区为乙方(车辆实际拥有、支配、使用人);现乙方出资购买的10T型号车辆一台以甲方名称到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手续,车牌号粤X3X**;在挂靠经营期限内,乙方每年应缴纳甲方挂靠经营管理费,含税金额95120.79元(含13%增值税,4%地税),另有行驶证年审费用、GPS费用等计费标准;结算方式为以租赁费的形式按月进行结算,7926.73元/月,每月15日结算一次;该协议仅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仅有一人在业务经办人处签名,亦未有落款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交协议原件。
据此,原告主张双方就粤X3X**车辆自2018年1月其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合同一年一签,故应以11288.53元/月的标准自2018年1月起计算挂靠费用,因被告已结清2018年、2019年的费用,且其已于2025年3月因被告未付费用而取回车辆,则被告应支付2020年1月至2025年3月的费用共计699888.86元(11288.53元×62月),扣除被告已支付100159.48元后,剩余未付599729.38元。
原告就已付费用提交的被告向其支付的银行回单显示:2021年1月18日支付36219.94元(附言租赁款)、2022年3月16日支付7525.69元(附言租赁款)、2022年3月21日支付11259.73元(附言租赁款)、2022年9月21日支付45154.12元(附言客商付款)。
原告就已开发票提交的其向被告开具的专用发票显示:2022年10月9日开具汽车租赁费11288.53元、2022年12月3日开具汽车租赁费11288.53元两张、2023年9月8日开具汽车租赁费11288.53元(规格型号1T)、2023年9月11日开具汽车租赁费50980.46元(规格型号1T,数量5月)。原告另提交其向中某九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显示:2019年1月21日开具汽车租赁费83400元两张、2019年4月28日开具汽车租赁费44480.01元、2019年12月30日开具汽车租赁费80340.3元,均备注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州市轨道XXX线项目。
原告就本案仅提交2023年9、10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2023年合同编号),其中2023年10月结算单显示截至2023年9月30日的开累结算金额为62268.99元(本期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结算金额11288.53元)。被告对2023年10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无异议,并认为据此可见双方仅产生租赁费62268.99元,至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至2022年期间其向原告支付的银行回单系基于支付2020年合同、2021年合同的费用,其未就本案案涉的2023年合同支付任何费用,且原告提交的2022年至2023年期间开具的发票亦是基于2020年合同、2021年合同开具,同时2023年开具的相关发票上记载的规格型号(1T)也与合同约定(10T)不符,故其付款条件未成就。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2020年合同相应的租赁费结算单显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租赁8个月零13天,共计租金47479.67元(5630元/月,截至2020年11月15日开累结算金额36219.67元,截至2021年1月15日开累结算金额47479.67元);被告提交了2021年合同、2023年合同相应的租赁费结算单和设备考勤汇总表:
结算开始时间结算停止时间本期含税结算金额开累计算金额合同编号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10日7525.697525.692021年合同2022年2月16日2022年3月15日11288.5318814.222021年合同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15日11288.5330102.752021年合同2022年4月16日2022年5月15日11288.5341391.282021年合同2022年5月16日2022年6月15日11288.5352679.812021年合同2022年6月16日2022年7月15日11288.5363968.342021年合同2022年7月16日2022年8月15日11288.5375256.872021年合同2022年8月16日2022年9月15日11288.5375256.872021年合同2022年9月16日2022年10月15日11288.5386545.42021年合同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1月15日11288.5397833.932021年合同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15日11288.5311288.53合同编号为2021年合同2023年4月16日2023年5月15日11288.5322577.062023年合同2023年5月16日2023年5月31日5826.3428403.42023年合同,抬头为2023年6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结算起止时间为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所附设备考勤汇总表为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30日11288.5339691.932023年合同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11288.5339691.932023年合同2023年8月1日2023年8月31日11288.5350980.462023年合同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30日11288.5362268.992023年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油罐车联合经营协议并非与被告签订,协议所涉项目亦非与案涉项目,且该协议仅加盖原告印章。另原告虽主张系被告支付案涉车辆购车费用并提交了案外人向车辆销售方转账的凭证,但案外人所支付款项与车款不能一一对应,且未能予以证明案外人系受被告委托支付。而从在案其他证据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为租赁,结算单载明为租赁费,原告开具的发票类目为租赁费,被告转账记录附言为租赁费,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署的案涉2023年合同(合同编号S-ZL-1923-WQS3-2022-0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起即向被告交付车辆且被告已结清2018年、2019年的租赁费,但仅能提交其向案外人于2018年、2019年开具的租赁费发票,相关发票内亦未见租赁内容与案涉项目相关。原告另提交的被告2021年、2022向其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被告对此抗辩称为双方另两份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结合相关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对应结算单可见,2021年1月18日、2022年3月21日支付款项合计为47479.67元与2020年合同项下的最后一张租赁费结算单开累结算金额一致;2022年3月16日支付款项7525.69元与2021年合同项下的2022年1月结算单开累结算金额一致;2022年9月21日支付款项45154.12元与2021年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一致(11288.53元/月×4个月)且与前述支付习惯类似,即租金在租期后2-3个月支付。据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记录为其他合同项下应付款项。
综上,在案证据仅可见双方在案涉2023年合同项下签署的最新一份结算单记载截至2023年9月30日的开累结算金额为62268.99元,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18年起即将2023年合同所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23年9月30日后仍持续使用案涉车辆,也未能举证证明在2023年9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促对账或催款等,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11288.53元/月的标准支付至2025年3月的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对此亦确认案涉2023年合同项下产生租赁费62268.99元未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62268.99元给原告佛山市安某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65元,由原告佛山市安某某公司负担4390.03元,由被告中某某公司负担508.62元(原告佛山市安某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某某公司迳付原告佛山市安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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