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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惠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广州公司、中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11705号 原告:沈阳惠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某广州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某公司。 原告沈阳惠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广州公司)、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358339.28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46528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358339.2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2023年4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后一个月)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1.5倍的标准;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为2080元。 事实与理由:中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某七公司及中某广州公司因安某某公路项目需要先后向原告租赁周转器材,原告依约提供器材后,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累计产生租赁费用4528339.28元。截至2025年4月15日,尚欠租赁费用1358339.28元。因中某七公司已注销,其责任应当由其唯一股东即中某公司承担。同时,中某公司系中某广州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也应当对中某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截至2025年4月15日,两被告尚欠租赁费用1358339.28元、逾期付款损失246528元,合计1604867.28元,并应支付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周转材料丢失费结算单;工商信息;已付款明细、银行回单;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发票。 被告中某广州公司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358339.28元。首先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引发本案纠纷,该合同为原告的证据一,合同3.1条约定租期暂定为六个月,自2021年6月11日到2021年12月10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中某七公司和被告中某公司,中某七公司和被告中某公司对原告不负担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中某公司对中某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被告中某公司支付租金,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主体并未包含被告中某公司,因此被告中某公司对该份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我方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营业地址、高管人员和经营范围等,与被告中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被告中某公司不应该对我方的债务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与价款支付,第6.3条明确约定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予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对支付条件成就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利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了按照1.5倍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我方愿请法庭按照一倍LPR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两项费用由我方承担,并且未见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以及转账凭证。该项费用也并非是本案诉讼发生所必须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某广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中某广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某广州公司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2021年8、9月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 被告中某公司答辩称:一、中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中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合同直接付款责任缺乏基础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二、中某七公司系吸收合并为中某广州公司而注销,其存在债务承继主体即中某广州公司,故原告以中某七公司注销为由要求中某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被告中某广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相对于被告中某广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本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四、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一种“公司人格否定”的特殊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应以该条第1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适用必要前提。也就是说原告应先提供证据,证明中某公司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才能要求答辨人自行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终审判决中已得到明确的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篇中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事实上,中某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被告中某广州公司财产独立、资本充足,具备偿债能力,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3.《九民纪要》对于“人格混同”,从行为表征方面明确规定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住所混同”等认定情形。本案被告中某广州公司、中某公司之间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帐号、财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上述人格混同的情形。五、中某公司作为央企有着严格的机构、财务、合规、内控、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证监会监督等各类管理和监督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财产独立、产权清晰,且从未见有与所属单位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任何报告或说明。六、原告滥用诉讼技巧将中某公司一并起诉,其目的仅仅是希望上级单位向被告方施压,这种行为既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增加了案外人诉累,若人人予以效仿,将更不利于法院快速定纷止争,也使得各家央企总部疲于应对下属各级单位的诉讼纠纷,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完成国民经济生产发展的重要任务。 被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中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某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两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生效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中某广州公司安某某公路项目部(甲方、承租人)与原告(乙方、出租人)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ZL-1923-ACGS-2021-2)约定: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周转材料租赁清单》,向甲方交付租赁物;本合同含税总额为1619500元(税率3%),本合同总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租赁期限暂定为6个月,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止;乙方租赁物单批次起租时间为6个月,不满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费每月15日结算一次,结算以甲方授权代表贺某和乙方授权代表王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租赁对账单》为据办理《×年×月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结算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的开票时间不得早于甲方通知的开票时间),并在开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甲方凭双方签字认可的《×年×月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与结算单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单据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最终支付金额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的《周转材料租赁结算书》为准;乙方未提供任一单据,甲方不子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收到上述单据后,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预留当期租赁费结算金额的13%作为增值税发票保证金,待完成发票认证并顺利抵扣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无需抵扣的,以完成认证的时间为准),剩余当期租赁费分期支付,支付上月租赁费用的80%,剩余款项最终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另附《周转材料租赁清单》(列明规格型号、租赁价格等)、赔偿和维修收费标准。 原告与中某广州公司共同提交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2021年1月及前的单据加盖中某七公司安某某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中最后一份结算单为《2021年12月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截止2021年12月10日开累结算金额3778339.28元。原告还提交了2023年4月5日制作的《周转材料丢失费结算单》,该单据内记载:结算起止时间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本期含税结算金额75万元;开累结算金额4528339.28元。 原告对此提交已付款明细表格及相应银行回单,主张中某七公司与中某广州公司就案涉项目共计向其付款317万元,剩余1358339.28元未付。中某广州公司对剩余未付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未向其开具发票,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对此称其在最后一次结算后,即2023年4月24日已将全部发票开具给被告,并补充提交了金额总计为3644469.43元的部分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明,中某七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9日,中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后于2021年11月30日因吸收合并至中某广州公司被注销登记。中某广州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中某公司亦为其唯一股东。为证明中某广州公司财产独立于中某公司,两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2022年度至2024年度审计报告。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交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予以证明其为此指出20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在案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ZL-1923-ACGS-2021-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某广州公司交付租赁物,双方已经结算并对尚有未付租赁费用1358339.28元无异议,属于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中某广州公司向其支付1358339.28元并自最后一次结算(2023年4月5日)加计一个月,即自2023年5月5日起计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案涉合同未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本院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担保费,案涉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且本院不限制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具合理性也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某七公司的责任,案涉部分结算单由中某七公司签署,现中某七公司已吸收合并至中某广州公司,中某七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中某广州公司承继,原告就此主张中某七公司的责任由中某公司承担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某公司的责任,虽其为中某广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公司已分别提交各自近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予以证明其各自财产独立,原告就此主张中某公司对中某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广州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358339.28元及利息(以1358339.2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沈阳惠某公司; 二、驳回原告沈阳惠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某广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