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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0民初31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广州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局广州公司、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局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0,589.87元;2.判决被告某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某局石黔高速公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1907SQTJ1(2017)(锚杆、锚索)-001】。该合同约定,被告某局将重庆市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务报酬暂定为人民币1,980,560元。2020年5月5日,被告某局的全资子公司某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第七公司)与原告就主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2,383,202元。原告严格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劳务作业,并于2020年5月8日完工。重庆市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5月8日,某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已完成的作业量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双方共同确认劳务最终结算计价总额为人民币4,366,936.70元。截至《结算协议》签订之日,已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251,250.13元,其中包含物资扣款人民币81,450.13元;尚欠劳务费人民币1,115,686.57元。《结算协议》签订后,某局第七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560,000元,但仍欠付人民币555,686.57元。尽管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与被告某局签订的主合同、原告与某局第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局第七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本案合同由两家公司共同签订,应当共同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某局集团第七公司已与被告某局广州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某局第七公司现已注销,其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原告有权要求某局广州公司作为债务承继者,与被告某局共同连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广州公司、某局均未作答辩。 经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局(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1907SQTJ1(2017)(锚杆、锚索)-001】,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分包给乙方实施;二、劳务报酬为1,980,560元,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双方约定最终的劳务报酬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结算额进行确认支付;三、于2017年3月1日开工,于2017年9月1日交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1天。 2020年5月5日,原告与某局第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1907AQTJ1(2017)(锚杆、锚索)-001-补001】,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新增合同价款2,383,202元;二、本补充协议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主合同的补充条款,并与主合同互为补充,互相解释,本协议未明确约定的事宜均按照主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5月8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同日,原告与某局第七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双方共同确认,(1)本工程最终结算计价总额为4,366,936.70元,(2)开工至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251,250.13元,拨款包含物资扣款81,450.13元,(3)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金额为1,115,686.57元。 2020年9月24日,经验工计价,案涉工程总计价金额为4,361,054元。《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某局第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核实,某局第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0,589.87元。 另查明,某局第七公司与被告某局广州公司同为被告某局全资子公司。2021年3月24日,某局第七公司与被告某局广州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某局集团第七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2020年5月验工计价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项目经理***经理聊天记录、某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报告、某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报告、珠江特区报公告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与某局第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施工,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原告应足额获得工程款。经核算确认,某局第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0,589.87元,故需向原告继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某局第七公司已与被告某局广州公司吸收合并,其债务应由被告某局广州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局广州公司支付工程款470,58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局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系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某局广州公司为被告某局全资子公司,而被告某局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589.87元; 二、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