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101民初1119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关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因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本院。本案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40892.38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自2022年12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3日,被告为修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项目”,向原告采购砂石,以“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枢纽环东线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地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经双方对账,原告累计应结算金额为4740892.3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遂成本诉。
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首先,原告主张的99818.19元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不具有主张的支撑依据。其次,对于5%的质保金,即237044.62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有七个月的支付时间。再次,对于履约保证金10万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有两个月的支付时间,但是至今原告尚未开具与99818.19元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付款不能,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第四,已开具发票货款4403847.76元,被告发票入账时间为2023年5月7日,因此根据合同第5.3款约定,该笔货款应从2023年8月7日起算,而不是原告诉请的2022年12月3日;2.保函费用不是本案必要支出费用,亦无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告(卖方)与被告某项目经理部(买方)签订《地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采购货物运到买方收料现场的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杂费、管理费、装车费、场外运输损耗、利润、保险、各种税费,还包括履行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发生的费用。合同5.3条约定: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每月10号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卖方根据结算单金额七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0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家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9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90%货款,保证金在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第8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价值10万元的砂石料,以抵押方式在合同货物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办理结算手续,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合同货物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
2021年8月23日、202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地材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3943866.46元及797025.92元,共计4740892.38元。
庭审中,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740892.38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0892.38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0892.3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未收到部分发票的主张,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单记载日期起算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系根据其签收发票的日期确定,原告无法提供发票的签收记录,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已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以本案受理之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4740892.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40892.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740892.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6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本院无须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