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71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祈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粤710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广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82640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6402.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从2023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69916.68元);2.判令由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混凝土采购合同》第7.3条明确约定买方在发票认证无误后,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支付货款。可见,本案贷款的付款前提条件是发票认证以及本工程发包人向某广州公司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损失的起算时间是发票收到后60天,与合同第7.3条约定不符,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货款的到期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货款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因此自2023年5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超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诉讼请求里的利率是年利率4.85%,一审法院判决的利率是1.3倍LPR,超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侵害某广州公司的辩论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过高,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有1.3倍LPR,一审判决1.3倍LPR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倍计算。 被上诉人某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首先,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了某广州公司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支付货款给某公司,某公司最迟向某广州公司送达案涉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所以在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符合相关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公司一审证据第六页7.3条供货和付款方式,其中虽然约定为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6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但该条款本质上属于背靠背条款。截止二审开庭时,某广州公司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业主的拨款情况以及其积极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并且,业主的拨款情况并非某公司所能决定的,该条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于该利息计算的损失起算时间无误。其次,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某广州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根据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上浮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仅上浮了30%,属于法律的最低限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广州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826611.2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85%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5日为435620.15元);2.判令某广州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59295.33元;3.判令某广州公司承担某公司因该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2日,某广州公司广明高速公路辅道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买方与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广州公司向某公司采购混凝土,其中第7.3条约定供货和付款方式: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6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的货款;第7.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某广州公司供应货物至2021年9月11日,共产生货款5185906.59元;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前共向某广州公司开具金额为5185697.86元的发票;至开庭前,某广州公司已支付货款2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广州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给某广州公司,某广州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支付货款给某公司。 对于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经查,案涉合同产生货款5185906.59元,某公司开具发票总额5185697.86元,至开庭前已支付货款2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则,某公司未开具208.73元货款的发票,该部分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某公司可在开具发票后另行主张。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广州公司支付货款2826611.26元中的2826402.5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双方合同虽有因业主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计延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但某广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的拨款情况及某广州公司积极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业主的拨款情况受工程建设进度等诸多非某公司所能决定的因素影响,该条款显失公平。某公司已经依约供货,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某广州公司应当依约及时付款,某广州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损失的计付标准,一审法院结合该案案情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对于损失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某广州公司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支付货款给某公司,某公司最迟向某广州公司送达案涉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故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综上,某广州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82640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6402.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2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259295.33元。某广州公司对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某广州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59295.3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广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82640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6402.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2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广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59295.33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86.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2782.91元,某广州公司负担1970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 首先,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了某广州公司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支付货款给某公司,某公司向某广州公司送达案涉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故一审判决按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某公司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7.3条供货和付款方式,货款付款期限为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6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因某广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的拨付款具体情况以及其积极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某广州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根据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上浮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上浮了3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认定无误。 综上,上诉人某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92元,由上诉人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交纳该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