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1民初156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南京天弘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2栋C01栋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W40K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宇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古城社区领秀城4期16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Q3EK4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弘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安徽宇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之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6520元,并要求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P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砀山县实验小学新政路分校新建项目经过招投标,中标公告确认该项目中标单位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营公司)中标,发包人砀山县实验小学与承包人大营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操场、附属工程。大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宇之和公司,宇之和公司又将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天弘公司。天弘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跟随***进行务工,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后,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钱尾款51956元,因未能及时支付,***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催要,***仅给付15436元,剩余款项36520元经原告不断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是实验小学项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此法定义务,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天弘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2022年9月12日天弘公司的班组责任人***以银行转账形式转给原告2万元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宇之和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砀山县实验小学新政路分校新建项目经过招投标,中标公告确认该项目中标单位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大营公司)中标,发包人砀山县实验小学与大营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操场、附属工程。大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宇之和公司,宇之和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天弘公司,并与天弘公司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天弘公司班组责任人,***系砀山县实验小学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业务,工作期间由***作为班组责任人对其进行管理。2022年9月9日,天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实验小学新政路分校项目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事宜。2022年9月13日,经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共欠***劳务费51956元,天弘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436元,下欠36520元。后经原告向***及天弘公司催要,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依法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算单、本院的(2024)皖132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宿州市中院的(2024)皖1321民终2909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弘公司依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木工作业者,虽然在工作期间接受***的管理并与***进行了结算,但根据天弘公司与宇之和公司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天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结合相关类案判例,***仅是天弘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其根据天弘公司的授权委托对***及其进行管理、结算等行为,系代表天弘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天弘公司承担责任。天弘公司应当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仅为砀山县实验小学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虽出具了结算清单,但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作为劳务者,要求天弘公司向其支付已结算的劳务费3652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弘公司诉讼中辩称经***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因该劳务费在***出具结算单之前,故对天弘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弘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5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6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南京天弘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