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2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2栋C01栋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W40K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宇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古城社区领秀城4期16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Q3EK4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天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弘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天弘公司支付案涉136668元劳务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劳务费应由***支付。***雇佣***等人从事木工作业,案涉劳务费由***与***结算,结算后***也多次向***催要劳务费,由此证明天弘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宇之和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可以证明,天弘公司未领取任何工程款,宇之和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由***个人领取,案涉劳务费应由***支付。2022年9月9日,宇之和公司将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其中就包括***的劳务费,天弘公司也告知***发放***劳务费,但***将领取的工程款占为己有,***劳务费在***处,案涉劳务费应由***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天弘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1.天弘公司与宇之和公司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实验小学木工,***是木工班组,工资应由天弘公司承担。2.***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作为天弘公司现场负责人,目前,***的工资还未落实,***和宇之和公司都提交了天弘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天弘公司也从未将木工分包给***,***不应该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3.关于天弘公司提到工程款部分发放给***,其中包含***劳务费的问题,工地上并不只有***一个班组,一共有五六个班组,钱都是按照天弘公司的指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发,***并未占为己有。若天弘公司认为***占为己有,可以另案另诉,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
***诉称,涉案木工承包协议书、天弘公司向***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实天弘公司将木工劳务发包给***。宇之和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找***做劳务。基于天弘公司和***关系能够证实天弘公司和***木工班组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另案,(2024)皖1321民初2263号民事调解书,天弘公司起诉宇之和公司要求工程款也可以说明天弘公司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宇之和公司尚欠天弘公司工程款40万元。一审认定由天弘公司给付***劳务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宇之和公司述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弘公司、宇之和公司给付***劳务费1366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1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之和公司系2017年10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桥梁工程等。天弘公司系2018年2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2022年2月1日天弘公司由原名称“南京天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南京天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9月8日,砀山县实验小学新政路分校新建项目经过招投标,中标公告确认该项目中标单位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大营公司)中标,发包人砀山县实验小学与承包人大营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操场、附属工程。庭审中,宇之和公司称大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宇之和公司,宇之和公司(甲方)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天弘公司(乙方),并与天弘公司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乙方班组责任人。***系木工班组的领工,工作期间由***作为班组责任人对其进行管理。2022年9月9日,天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实验小学新政路分校项目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事宜。后***与***经过结算,***班组劳务费合计206668元,***承诺于2023年1月18日付款7万元(还下欠136668元),并在结算单中写明“自2023年元(月)18日起下欠壹拾叁万元陆仟陆佰陆拾捌元整。***(签名按手印)。2023年1月18日”。2023年1月20日至2月1日期间,***班组人员陆续收到工资合计7万元,剩余款项136668元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诉天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苏0105民初20265号],法院判令天弘公司向***支付货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另,***诉天弘公司、宇之和公司、大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4)苏0114民初1018号],法院认定大营公司与宇之和公司共向天弘公司及其农民工支付266万元,判令天弘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大营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大营公司清偿后可向天弘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以***为代表的木工班组,虽然在工作期间接受***的管理并与***进行了结算,但根据天弘公司与宇之和公司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天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结合相关类案的判例,***仅是天弘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其根据天弘公司的授权委托对***及其班组进行管理、结算等行为,系代表天弘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天弘公司承担责任。故,天弘公司应对***班组所提供的劳务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作为木工班组的领工,要求天弘公司向其支付已经结算的劳务费136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6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宇之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宇之和公司与天弘公司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宇之和公司与天弘公司系分包关系,但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宇之和公司是否欠付天弘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辩称宇之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6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6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保全费1204元,天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弘公司提交:1.***在2022年9月9日领取到工人工资50万元,天弘公司将该50万元拨付至***个人账户。2.***本人出具的说明,证明2022年中秋节***领取50万元工人工资后,经现场负责人***等四人在***家结算,其中50万元支付***班组工人工资10万元。但***收到该50万元后并没有将10万元拨付至***班组。案涉的劳务款应由***个人承担。***质证认为,50万元确实打到***账户,但是***按照天弘公司指示已经分批发下去。***说明不是事实,如天弘公司认为***侵占天弘公司的款项可以另案起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宇之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拨付工程款真实性认可,至于怎么分配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提供:民事起诉状,证明2024年1月16日,天弘公司起诉宇之和公司主张工程款,事实理由表述看出天弘公司与宇之和公司签订木工分项承包协议书,并且索要木工承包款,证明天弘公司木工承包人,工人工资应由天弘公司支付。天弘公司质证认为,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是***领取27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由***个人占有导致天弘公司购买的材料款无法支付。天弘公司就剩余合同内的工程款提起了诉讼,但天弘公司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宇之和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宇之和公司提供(2024)年皖13**民初2263号调解书、承诺书,证明:1.宇之和公司和天弘公司就案涉木工和钢筋工分项合同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达成协议了。天弘公司承诺出现工人索要工资现象,与宇之和公司无关。天弘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出具日期是2024年6月13日,调解书调解款项是合同内剩余工程款,本案劳务款宇之和公司已经支付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内容可证明木工是天弘公司承包,工程款支付给天弘公司,前期***领款行为经天弘公司授权,***没有占有任何财产,如天弘公司认为***占有工程款可以不当得利对***另案起诉。承诺书证明天弘公司认可如出现工人索要工资,由天弘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天弘公司支付***工资。***无异议。庭后,***提供2022年9月12日至2022年11月9日银行流水,证明2022年9月10日收到50万元后款项已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辅料等,其中向***转款5万元。天弘公司质证认为,***未支付剩余劳务款未86668元,***与***故意隐瞒收款事实。宇之和公司认为,款项支付与其无关。***质证认为,20000元转款记载“冲正”,款项余额未有变化,该20000元未实际转出。***与***班组结算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转款发生在结算之前,应以结算后欠款额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为:天弘公司转款至***账户50万元,***予以认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出具的说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起诉状及转账明细,天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9月19日,***向***转款20000元及30000元,银行记录显示20000元“冲正”,该款项未转账成功,退回***账户。向***转款的30000元转账成功。
2023年1月14日,***与***书面结算内容及***诉状载明,***劳务费总计276743.7元,扣减借款(支劳务费)36600元、其他用工8475元、罚款25000元及支70000元工人工资后,***向***木工班组劳务费剩余136668元结算清单。上述30000元未予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2023年1月14日结算单载明内容及***诉状内容,***劳务费总计276743.7元,***认可扣减借款(支劳务费)36600元、其他用工8475元、罚款25000元、及70000元工人工资后,***向其出具***木工班组劳务费剩余136668元未支付的结算清单。但该结算清单中并未扣除2022年9月19日***向***转款的30000元。虽***认为,***与其结算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转款发生在结算之前,应以结算后欠款额为准。然,***认可其劳务费总计276743.7元,虽结算在转账后,但该30000元作为已支付款项结算时确未予以扣除的事情清楚,30000元应计算至已付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尚有106668元(136668元-30000元)劳务费尚未领取完毕。
关于承担义务主体问题。天弘公司与宇之和公司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天弘公司实际承包案涉项目木工工程,***作为天弘公司班组责任人与宇之和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天弘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负责砀山县实验小学工程款结算及有关事宜。因此,虽***认为其木工班组接受***安排干活并与***结算,但***作为天弘公司班组负责人,根据天弘公司授权委托对施工班组进行管理、结算等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天弘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妥。至于***2022年9月领取的50万元工程款是否未按照天弘公司要求部分支付给***,系***与天弘公司之间事情,与***无关。
综上所述,天弘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天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6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6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负担332元,南京天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保全费1204元,由南京天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负担664元,南京天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