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标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标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22民初251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成都标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588号4栋8层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1308278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标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符阳街道(原合江镇)百花亭社区小桥子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82KGB21。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渝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成都标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美公司)、成都标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标美合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15日继续审理。诉讼中,***申请撤回对金渝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标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标美合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311,41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1.判决标美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52,406.54元、《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48,547元,合计100,953.54元;2.案涉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主张另案诉讼,不在本案处理。事实和理由:四川金渝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将合江县金龙湖国际度假区旅游建设项目一期景观工程发包给标美公司承建,后标美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修建,标美合江分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7月16日以标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附有原告承建土建劳务部分的工程及单价、总价清单,并约定除非因设计变更涉及项目工作内容发生较大变化,否则承诺不做调整,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1,088,578(不包含技工、普工)。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又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上调222,179元,合计总价款1,310,757元(不包含技工、普工)。承建过程中,标美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还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购买砂石、砖、水泥。完工后,2021年2月7日,经标美公司计算,原告承建的土建劳务费为1,061,406元(扣除房租费10,000元)、钢结构劳务费为380,554元,截至2021年2月4日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13,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39,040元、砂石款14,126元、砖款13,950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311,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标美公司及其合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全部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提供其主张债权的依据,本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另外7项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都不是原告;2.案涉工程各项款项结算产值为3,776,431.18元,本公司已付3,556,833.70元,欠付219,597.4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1万元;3.金渝公司尚欠标美公司工程款850多万元,金渝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原告承担付款20多万元的责任,本公司欠付219,597.48元,应由原告提交债权依据、开具发票后,由金渝公司在欠付本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标美公司及其合江分公司是母子关系,责任都由标美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或劳务费具体金额是多少?各被告是否具有支付责任?是否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起诉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标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3份补充协议,证明标美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预估了工程劳务价为1,088,578元,原告承建过程中,工程价款上调为1,310,757元;2.《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证明标美公司将案涉工程一期项目中体验区、样板区的钢结构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修建,补充协议证明在承建过程中增加了三项工程内容及价格;3.结算表两张,证明2021年2月27日,经标美公司计算,原告承担的土建部分的劳务工程款为1,061,406元(其中扣除房租1万元),钢结构部分为380,554元;4.标美公司要求原告出具的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2月4日,标美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13,000元;5.施工合同,证明金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业主,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的相应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标美公司及其合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土建部分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但对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不认可证据四的金额,无本公司的签字。 标美公司为证明抗辩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水泥、沙石等材料采购协议和机械租赁合同共7份,证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而是其他主体,如原告要主张权利,要提交其是债权所有人的证据;2.标美公司的财务明细台账部分,证明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9,597.48元;3.竣工结算争议的函,证明案涉工程中,金渝公司认可尚欠标美公司工程款850多万元,另有40多万元有争议;4.2021年5月13日向金渝公司催款函、电子签收回单,证明本公司向金渝公司催告拨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5.合江项目-***账目核对表,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44,344.48元。 标美合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2份机械租赁协议有异议,施工机械合同是标美公司与原告个人名义签订的,对其他5份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债务核对清单第2项钢结构专业分包中的产值应当是380,554元,不认可标美公司已付金额330,139元,第1项劳务中的已付金额应是1,009,000元,不认可标美公司备注的扣专业税差11,285元、柴油跌价扣除4,094元、赔偿900元以及第8项的砖备注的扣税2,393.06元、扣差价4,900元;第3项中机械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渝公司是合江县金龙湖国际度假区旅游建设项目一期景观工程(以下简称金龙湖项目)的发包方,标美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与标美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标美公司采用劳务机具、脚手架、模板等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将金龙湖项目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预估工程劳务价款为1,088,578元,后双方签订3份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上调为1,310,757元。2020年4月7日,***与标美合江分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标美合江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金龙湖项目的钢结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3项工程内容及价格。工程竣工并交付后,***与标美合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21年2月7日对上述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土建部分劳务价款为1,061,406元,钢结构部分劳务价款为380,554元。标美公司仍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再次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了账目核对,共同确认未付金额为100,953.54元,并由标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已竣工交付并结算,标美公司及其合江分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标美公司承担工程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案涉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另案诉讼,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标美公司及其合江分公司主张金渝公司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案涉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标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0,953.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9元,由原告***负担4549元,被告成都标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