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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A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吕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A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F县某某局,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陕西A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原审第三人F县某某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3)陕0730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F县人民法院(2023)陕0730民初1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吕某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吕某某、周某某返还借款1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及二审费用全部由吕某某、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加装插座是项目水电施工范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A公司将民宿改造项目中的房屋水路和电路安装工作交由吕某某完成,吕某某向A公司提供安装好的水、电线路,因此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吕某某受伤时,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即便有售后工作需要处理,也属于承揽合同的延续,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吕某某受伤时,A公司安排吕某某从事的是维修马桶的售后工作,从未安排吕某某从事加装插座的工作,加装插座不在设计图纸的范围之内,吕某某与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加装插座属于设计图纸范围之内的工作,也未能举证A公司对于加装插座一事知情,吕某某在处理项目剩余尾活时,未按设计图纸及A公司指示,超范围工作,其行为已经超出定作人指示承揽人工作的范围,造成的损害后果A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以A公司违法分包具有主观过错为由判令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己损害,应以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为原则,以定作人承担责任为例外,而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为承揽人完成的是承揽工作而非其他工作,且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就加装插座的行为来看,吕某某与A公司之间并无承揽关系,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将A公司强加为安装插座的定作人,进而给A公司划分责任,于法无据。吕某某受伤原因与其是否具有资质无关,A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且A公司选任吕某某从事的是维修马桶的售后工作,从未选任吕某某安装插座,因此A公司的选任过错无从谈起。三、一审法院对吕某某、周某某划分责任比例过低,应予纠正。吕某某从事水电工多年,应知道站在梯子上面需要高度注意,其明知周某某接打电话没有扶梯子,没有选择暂停工作等方式避免事故发生,最终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站稳摔下,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作为项目运营方,而非定作人、承包方,其行为无法代表A公司,更无法对项目需求直接提出要求,其作为运营方,发现项目需求时应向发包方、承包方反馈,由发包方、承包方安排整改。周某某并未就加装插座的需求告知A公司,而是直接告知了吕某某,吕某某接受了周某某的指示进行加装插座的工作,因此周某某与吕某某之间就加装插座形成了新的劳务关系,周某某作为其与吕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者,一审法院对周某某划分的责任比例过低,应予纠正。 周某某辩称,A公司给付的12000元性质是吕某某受伤后A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A公司认为吕某某施工项目是水电施工范畴,但根据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旅游局验收说明需要整改的情况,周某某认为有插座等施工不到位从而提出整改,属于水电施工项目范畴;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违法分包的主要原因是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水电施工资质的吕某某,A公司选任存在过错,吕某某在梯子上没有站稳自行摔下应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施工的人有相应的资质会携带高空作业的设备和地面所需的保护措施,吕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故A公司明显存在选任过失。吕某某与周某某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吕某某是在完善后续工作,周某某也没有支付相应报酬,故不存在与吕某某形成劳务关系。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3)陕0730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与其他主体间法律关系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F县某某局与A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A公司与吕某某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周某某与F县某某局是招商合同关系。周某某不是吕某某提供劳务过程的法律关系参与者,吕某某再此过程中受伤与周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周某某与吕某某的施工行为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有无资质无审查的义务。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A公司和吕某某。A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吕某某承担无施工资质,缺乏安全意识致自己受伤的法律责任。 吕某某针对A公司及周某某的上诉均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 A公司辩称,周某某对其余吕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一、A公司与吕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对吕某某安装插座有任何安排,周某某虽与吕某某本无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周某某安排吕某某安装插座,吕某某受周某某安排提供劳务,因此,周某某与吕某某之间就安装插座一事形成新的劳务关系。项目整改限于现有项目维修,而非新增需求,否则违反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二、周某某对吕某某的施工行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周某某与吕某某之间就安装插座一事形成劳务关系,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吕某某的受害承担责任。周某某称其安排吕某某安装插座,系代F县某某局行使的验收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周某某无任何验收权限,也未取得F县某某局的验收授权。其次,安装插座不属于项目施工范畴,且安装插座的工资也不由A公司发放;三、吕某某有无资质与其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安装插座的资质审查义务在于周某某;吕某某是因在梯子上未站稳而不慎摔下,并非由于不懂水电施工相关专业知识而受伤,因此其受伤原因与其资质无因果关系,不应以选任过失为由让A公司承担责任。 F县某某局对A公司和周某某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A公司、周某某立即给付吕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十级伤残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3824.72元(不含周某某给付的2400元、范某给付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周某某承担。庭审中,吕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57258.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A公司中标F文旅局发包的F沙窝天街“千尘居”民宿改造项目。A公司将民宿改造项目中水电劳务分包给吕某某,A公司提供施工材料。2022年6月,A公司的“千尘居”民宿改造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范某通知吕某某去施工现场完成零星工程尾活及售后维修工作。吕某某到达施工现场后,2022年6月17日,吕某某按周某某指定加装投影仪电源插座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造成吕某某受伤。周某某将吕某某送至F县医院检查,送至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2年7月14日吕某某出院。2022年11月18日,吕某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三)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吕某某支付鉴定费2736元。事发后,A公司垫付12000元,周某某垫付2400元。另认定,F文旅局招商引进周某某运营千尘居民宿;吕某某无水电施工相关专业资质。吕某某之父***生于1938年8月3日,育有子女四人(包括吕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吕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二)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关于焦点一,吕某某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0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16298.96元、4.护理费9650.7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87957.75元(84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75元)、7.后期医疗费1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736元,上述合计153548.63元。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镇××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镇××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A公司让吕某某从事的是“千尘居”民宿改造项目中房屋水路和电路的安装工作,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建筑施工活动,结合本案A公司与吕某某约定的工作内容,即A公司提供能够正常生产的水管、电线等材料,吕某某提供安装好的水、电线路,故A公司与吕某某之间就工作性质而言属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关系,A公司与吕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是以建造工程为标的物的特殊的承揽合同。虽然,A公司提交设计图纸、范某与吕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加装插座非工程范围内,公司也未支付吕某某相关报酬,但根据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改造项目已验收,但还有整改的”,以及A公司通知水电劳务分包者吕某某到达案涉现场的事实,可以推定安装插座是项目水电施工范畴。周某某作为改造后民宿的意向运营者到施工现场查看,吕某某按照周某某的指定加装插座,吕某某在不具有电工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周某某的安排进行了插座的加装,且安全防护意识欠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自担30%的过错责任,即46064.59元(153548.63×30%)。A公司将水电劳务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吕某某施工,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存在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周某某要求吕某某加装投影仪插座,指定安装位置离地面较高,而周某某在现场未对施工提供必要的预防和安全保障措施,且也未对吕某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故酌定A公司承担30%责任,即46064.59元,扣除垫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34064.59元。周某某承担40%责任(153548.63×40%),即61419.45元,扣除垫付的2400元,还应支付59019.45元。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34064.59元;二、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59019.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楚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元,由吕某某负担506.5元,A公司负担506.5元,周某某负担6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某提交:F县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周某某签订的《解除千尘居资产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周某某与案涉民宿没有关系。A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本案事故发生后签订,即使周某某与民宿没有关系,但周某某安排吕某某干活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吕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F县某某局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A公司整改过程中没有实际把项目交付给F县某某局,是周某某在没有交付之前的个人行为,与F县某某局无关。 经审查,该协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周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及A公司均认可吕某某从A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范围是水电施工,不包括案涉的投影仪插座安装内容,该插座安装系受周某某安排实施。吕某某安装投影仪插座未额外收取费用。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A公司与吕某某之间就水电安装事项系承揽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发生时周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存在争议。周某某与吕某某就水电安装施工而言无任何法律关系,但就事故发生时插座安装事项,周某某对吕某某进行了现场安排指示,现周某某认为该插座安装事项属于吕某某承包A公司水电施工的范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某某在承包水电施工之外,接受周某某指示无偿安装插座,在安装插座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双方之间就安装插座一事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周某某明知吕某某需在扶梯上进行作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帮工人吕某某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周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帮工人吕某某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冒然在扶梯高处作业,致使自己受到损害,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虽不认可其对吕某某安装插座一事进行了具体安排、指示,但就其与吕某某水电安装承包关系来看,吕某某的施工任务是水电安装,按照一般常理安装三个插座相对于整屋水电施工来说属于水电安装中极小的事项,即使发生事故时的插座安装不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但综合吕某某受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范某指示进行其他水电施工收尾工作的过程,及范某对吕某某加装插座一事予以同意存在高度盖然性。加之,A公司将水电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吕某某,明显存在选任过失。综合全案事实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对吕某某的损失,由A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0709.73元(153548.63×20%),扣除垫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18709.73元;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774.32元(153548.63×50%),扣除垫付的2400元,还应支付74374.32元;吕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F县人民法院(2023)陕0730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陕西A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吕某某18709.73元; 二、变更陕西省F县人民法院(2023)陕0730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吕某某74374.32元; 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元,由吕某某负担506.5元,陕西A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元,周某某负担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陕西A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周某某负担2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