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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司;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6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东大街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秦陵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骊山办东街村四组。 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区某有限公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5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借款本金2091464元及利息(以209146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适用司法解释,导致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本案借款协议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约定一年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5%及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三,两者之和年利率21%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一审错误适用最新借贷司法解释,忽视了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造成计算标准及数字有误。700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为798000元,一审错误计算为531616元;4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为203200元,一审错误计算为179047元。一审利息计算数额有误,400万元从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按照年利率10.2%计算应为1090264元,一审错误计算为844318元。借款本金应为2091464元,而非1554981元。故***某在2021年2月2日归还其400万元时应扣减利息及违约金2091464元,截止该日,***某尚欠其本金为2091464元。请求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某辩称,其不认可某丙公司上诉状中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其认为2020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加利息计算已超过当时LPR的4倍,某丙公司系按照17.4%计算。某丙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应该按照4倍LPR减去利息进行计算。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偿还某丙公司借款2826511.7元及利息(以2826511.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LPR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截止2025年3月18日利息1829841.84元,本息合计465635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丙公司借款,2018年5月31日,某丙公司(甲方)、***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解决电机公司棚改项目资本金问题需向甲方借款,就有关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二、借款期限壹年(以甲方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日起计算)。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四、乙方必须按借款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保证到期日本息一次性归还甲方。乙方若借期届满不能足额偿还本息的,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直至甲方的债权得到清偿为止......甲方:(某丙公司签章),乙方:(***某签章),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支付了7000000元借款。后借款期限到期,***某未如约还款。2020年6月19日***某偿还某丙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当月22日支付(已偿还的3000000元)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627928.77元。2021年2月2日***某偿还某丙公司4000000元,202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某乙公司700万元借款还款确认单,载明:一、2018年5月31日,***某借贷某丙公司700万元整。二、2020年6月19日***某归还某丙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300万元2018年6月1日-2020年6月19日利息627928.77元,该30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未计算。三、2021年2月2日***某归还某丙公司400万元,该款项归还顺序为先息、违约金、最后本金。某了解该借款时双方再算账。四、2021年11月11日某丙公司借贷西安***文化履行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整(某丁公司某还借款本息),某丙公司、***某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后***某未再向某丙公司还款,经某丙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下欠某丙公司的借款本金为多少?2.某丙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下欠某丙公司的借款本金为多少?某丙公司要求***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826511.7元,***某辩称其偿还了某丙公司4935721.92元,且某丁公司代其偿还某丙公司借款2000000元,合计偿还某丙公司6935721.92元,下欠某丙公司借款本金64278.08元。庭审中,双方对***某2020年6月19日偿还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19日均无异议。对***某2021年2月2日偿还某丙公司4000000元亦无异议,但对该款如何扣减及某丁公司代付约定存在争议。某丙公司、***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即年利率10.2%),若借期届满不能足额偿还本息的,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即年利率10.95%),直至甲方的债权得到清偿为止。***某按照年利率10.2%支付某丙公司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20年6月19日,下欠逾期还款违约金(即2019年5月30日起)及4000000元借款本息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违约金应按照2018年5月31日的LPR四倍标准(年利率17.4%)扣减利息标准(年利率10.2%)后作为计算标准(即年利率7.2%),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即2019年5月30日)。截止2020年6月19日***某下欠某丙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531616元(7000000元*年利率7.2%*一年零二十天,即借款本金7000000元,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的违约金)。202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确认单,约定该款项归还顺序为先息、违约金、最后本金。截止2021年2月2日***某下欠某丙公司借款利息844318元(4000000元*年利率10.2%*2年8月1天,即下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从2018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179047元(4000000元*7.2%*7月14天,即下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从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的违约金),故***某偿还某丙公司的4000000元应扣除下欠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00元-531616元-844318元-179047元),剩余款项2445019元系***某偿还某丙公司的借款本金。某甲公司代***某偿还某丙公司2000000元,该确认单仅由某丙公司、***某签章确认,某丁公司作为该资产所有人并未签章确认,某丙公司、***某并非资产所有人无权处分该资产,故还款确认单该项约定系无效约定。***某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某实际下欠某丙公司借款本金1554981元(4000000元-2445019元)未偿还。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丙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某丙公司要求***某以282651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但计算基数应以***某实际下欠的借款本金1554981元为基数,且2021年2月2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已在偿还的4000000元中扣减,故利息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2021年2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西安市***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安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4981元及利息(以1554981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6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西安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5.41元,由西安市***区某有限公司负担。西安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2025.41元,一审法院退回22025.41元。西安市***区某有限公司应在一审法院发出《承担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025.41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2018年5月31日,某丙公司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年利率10.2%,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年利率10.95%)计算违约金。现某丙公司主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按照年利率17.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21年2月2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息数额进行核算后,确认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年利率21%、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按照LPR4倍的标准计息,***某的欠付本金数额为2048533.33元。2021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应以20485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5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5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安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8533.33元及利息(以20485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西安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83元,由西安市***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