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与西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2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女,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五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人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的生命权纠纷案,却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审成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所审非所诉,案件基本事实位于查清。二、一二审判决存在矛盾。1、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但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了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里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属实。本案基本事实系***于2016年6月18日在被申请人承建并管理的临潼中学工地“意外死亡”,这种“意外死亡”是从被申请人在建的高层坠落的。据此,(1)申请人在2016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的“重大误解”有三。第一,是申请人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亲人***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是申请人误以为被申请人给的33000元是“出于同情”的支助款,这笔钱申请人拿到后就应该“完全了结对该事件的处理”、就不能“反悔”了。第三,是申请人误以为“反悔”后“应双倍返还”被申请人的33000元。本案中,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是“赔偿权利人”,被申请人是“赔偿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按照上述法条,申请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6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的“显失公平”有二: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计算出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应该是283723.9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赔偿的33000元,应该再赔偿250723.9元,而被申请人根据与申请人在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仅仅只赔偿了3300元就“完全了结”对申请人亲人***死亡事件的处理,属于“显失公平”。第二,被申请人仅仅向申请人给付了33000元“支助款”,却在协议里写了如果申请人反悔,要“双倍返还”被申请人的“支助款”,还要赔偿堵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50万元”。其漠视生命、金钱至上、利用不对等地位形成的协议条款,属于“显失公平”。(3)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申请人的亲人***并没有死在自己家而是死在被申请人工地上且为高坠,根据我国民法的立法本意、司法界共识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被申请人均应向申请人赔偿而不是不赔偿。但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赔偿,而是千方百计推卸自己的责任,故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里陈述的在2016年8月3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理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2、原审判决一方面承认申请人的亲人***在被申请人的工地死亡,一方面以否认工地为“经营场所”的借口,认为被申请人的工地“未举行社会活动,也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但是,在已经明确申请人的亲人***死于被申请人工地、且为高坠的情况下,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封闭围挡等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工地安全保障义务则是确定无疑的。原审判决无端认为被请人无须负有工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对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工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明显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上述两个法条均是说证据的,没有一个是支持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书没有引用针对申请人诉讼请求应该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足见其适用法律不当。2、(2018)陕01民终7515号民事判决书则无视申请人已就自己诉讼请求提交充分证据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并随即做出了判决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一般侵权,***五人应当对恒盛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即恒盛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五人未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人主张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一节,因恒盛公司并不负有侵权责任,***五人就意外事件不存在重大误解,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五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高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