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5民初8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孙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邓飒,第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栎阳初中食堂建设工程,因被告无法及时完工,2015年5月被告将工程全部委托原告整体建设。当年6月工程完工,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下欠2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拒绝提供工程资料,第三人依此拒绝结清工程尾款。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主体工程完工后仅将屋顶防水及室内墙、地砖、楼梯栏杆等交与原告建设,原告无权以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完成收尾工程量应得工程款22余万元,但原告与第三人合谋已实际领取58万元,超出部分应退还被告。
第三人恒盛公司辩称,工程系被告与公司签订,总造价127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后续工程,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尾款应支付给***,并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超领工程款357986.83元;2、诉讼费及反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委托***施工栎阳初中食堂的屋顶防水、室内外、墙砖铺设及楼梯栏杆栏杆等,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已实际领取合同工程款58万元,根据反诉工程量计算,***实际应得工程款222013.17元,超领的工程款***应退还***,第三人应负责追回该笔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对***的反诉辩称,因原告村干部身份问题该工程合同由被告出面签订,实际应为原被告共同承建,并非被告所称独自承建。因被告工期延误,第三人指定限期交工,遂三方会面商定由***出具委托书,由***尽快收尾完工。本工程***全程参与承建,不仅仅指收尾工程,要求驳回***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恒盛公司对***的反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关,2015年5月21日后的工程款双方均有权领取,***为受托人身份,***为合同人身份,领款均应视为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将栎阳初中食堂工程委托***负责后续一切事宜,包括领取工程款;2、工程尾款证明,证实栎阳初中食堂工程现剩余工程款150944元未付。3、证人吕某某证词,证实原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并非***一人,曾受***指示给***转送工程款23.5万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识字,并不知晓签署委托书真实含义,委托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以为签署完工保证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工程尾款具体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系被告独自承包,并非双方合伙,原告在工地仅负责技术指导,后期将瓷砖地砖防水等收尾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未签订具体分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价格,签订委托书后仅收到原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并非23.5万元。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恒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委托书系被告当面所签,之后收尾工程由原告负责完工,剩余工程款因双方争执暂未支出。对证据3恒盛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胡张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曾就读小学两年,不识几个字,仅会写名字;2、食堂施工图纸、现场照片,证实工程的施工设计和完工现状等,仅地砖、瓷砖、防水、栏杆等收尾工程为原告所实施。3、工程预决算表,证实技术员张工根据工程资料,测算原告从事收尾工程应得工程款23053.50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恒盛公司签订委托书时,公司人员已再三向被告宣读,被告不识几个字不代表不懂委托书的含义。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前期工程属双方合伙共同建设,并非被告一人,后期因延误工期由原告独自收尾完工,原告实际参与全部建设工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自身村干部身份问题不便签订工程承包书,交由***出面签订合同,但建设工程实际为两人共同承包、共同施工。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恒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后期可以自学文化。对证据2恒盛公司因质证时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书,证实后续收尾工程为***全权施工负责;2、承诺书,证实***承诺栎阳初中食堂工程限期完工,并以另外承建的学校操场未领工程款作保;3、领款明细,证实扣除已支付双方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50944元未付。
对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因***拖延工期,三方会面由被告出具委托书,原告接手后续工程并按时完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领款明细认可,但三笔共同签字领款中的25万元,已托人转付***23.5万元用于处理民工工资。
对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委托书系打印件,其并不识字,签字并非代表理解“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承诺书并不知情,后续工程确系原告收尾完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共同签字的领款均为原告领走,仅收到原告支付5万元,并非23.5万元。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第三人恒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承诺书,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出面实施收尾工程,已限期完工,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尾款证明,证实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因双方结算第三人公司暂未支付,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吕某某证词,证实双方系合伙承建,但第三人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再无证据佐证,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胡张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文化程度不高,不理解“委托”的文字含义,但庭审时被告思路明晰,逻辑清楚,本院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食堂施工图纸、现场照片,证实栎阳初中食堂工程的施工设计及完工现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预决算表,因技术员并无工程决算资质,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认可其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第三人恒盛公司提交的领款明细,证实工程款的领取明细及未付工程款金额等,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第三人恒盛公司从临潼区教育局中标栎阳初中食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恒盛公司将食堂工程对外分包。2014年9月10日***与恒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方式、标准等,工期180天至2015年3月9日,包死承包总价127万元,***根据工程进展从恒盛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工期届满工程仍未完工,恒盛公司催问工期。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恒盛公司办公室为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代表负责后续工程一切事宜,原告向恒盛公司书面承诺2015年6月20日彻底完工,并以原告另外承建的学校操场未结工程款担保。后原告实际将地砖、瓷砖、防水、栏杆等收尾工程施工完毕,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恒盛公司2015年5月25日、5月29日、7月6日经***、***共同签字,三次支付工程款25万元。后因双方内部结算,被告无法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原告阻止恒盛公司付款,工程尾款150944元暂扣于恒盛公司。庭审中,被告同意收尾工程工程款归原告,反诉原告退还超领工程款,2017年11月6日申请对原告从事的收尾工程评估鉴定,2018年9月3日鉴定机构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未提供招标文件、预算施工清单、认质认价单等资料为由退回鉴定。后原告申请法院从恒盛公司调取资料再次送鉴,2019年7月25日鉴定机构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以未提供完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现场工程签证单、招标报价书等资料为由退回鉴定。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恒盛公司一并支付前期工地清场费用及学校操场硬化未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栎阳食堂工程是否为原、被告合伙承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尾款?2、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超领工程款,本院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庭审中,恒盛公司认可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履行工程建设及实际领款责任等。原告自称与被告合伙承建,但被告及恒盛公司均予以否认,即原告并非工程承建的合伙人。工程超期后,被告随委托原告从事收尾工程承建,但双方系委托法律关系,收尾工程承建的法律后果应归委托人被告承担。整体工程因资料不齐备无法结清剩余工程款,是被告与恒盛公司的工程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以合伙人身份领取剩余工程款。至于原告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前期拆除工地清场费用及学校操场硬化工程款未付问题,系原告与恒盛公司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受托为被告从事收尾工程的承建,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必要的费用支出,被告同意收尾工程款归原告,折抵原告支出必要建设成本,但申请对收尾工程价值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两次以资料不齐为由退回鉴定,被告无证据证实收尾工程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自称前期参与工程有代付沙料款及资金垫付等,所领取工程款未能弥补损失,系原被告另外法律关系,与领取恒盛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无关,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与恒盛公司签订合同,建设栎阳食堂工程并交付使用,恒盛公司应向被告清结剩余工程款。原告并非工程的合伙人,无权以合伙人身份领取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尾工程的建设成本,被告同意以收尾工程款抵扣费用支出,但申请司法鉴定两次被退鉴,无法核算原告超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超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西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15094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保平
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
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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