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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60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60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第9.6.10条规定:“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乙方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有结算需加盖甲方结算审定章后生效”。案涉合同第9.6.11条规定:“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审核完成,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案涉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规定:“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乙方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赔偿金后一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前提条件有六个,一是质保期到期;二是被上诉人履行完毕相关维修义务;三是维修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并经新城公司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四质保金退还金额双方结算完毕;五是施工方履行完毕退款申报手续;六是退还质保金必须扣除完毕甲方及第三方垫付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一审中在上述合同条件尚未达到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质保金付款已达条件,判令支付质保金,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支付质保金,同时判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工程质保金返还手续和义务,质保金返还金额也未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维修义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违约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质保金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索要质保金,但上诉人称要等流程,被上诉人按流程申报后也一直没有结果。被上诉人该签的字、该履行的手续都已完成,也去了上诉人的办公地址,但是找不到人。质保期间也没有发生质保和维修的事项。具体数额也是上诉人核算的,但是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05987.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安市宝塔区住宅C20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新区××街××路××延安宝塔区项目住宅C20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工期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乙方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有结算需加盖甲方结算审定章后生效;门窗工程的质保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4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16139758.28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5332770.37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806987.91元作为质保金。2023年4月28日,原告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将《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表》电子版发给***,***于2023年8月19日两次将签字后的《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表》电子版发给***。《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表》电子版显示:物业公司/商管公司栏的签字人为负责人***、***,并载明以处理3号、9号、22号、23号楼,其它楼栋未处理,5月30日之前处理;开发公司工程审核栏的签字人为项目工程负责人艾某;开发公司成本人员审核栏的签字人为项目成本负责人张某(签字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并载明延安C20地块质保已满2年,质保金16139758.28-15332770.37=805987.91元;开发公司客服审批栏的签字人为项目客服负责人***、***(签字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2023年8月19日,艾某也通过微信将上述签字后的《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表》电子版发给***。但该审批表中未加盖被告亿博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未果,故成诉。另查,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16139758.28元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延安市宝塔区住宅C20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方面,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延安市宝塔区住宅C20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门窗工程的质保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被告认可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备案,工程总造价16139758.28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5332770.37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806987.91元作为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至2023年4月27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其自行进行维修后垫付的费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延安市宝塔区住宅C20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乙方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有结算需加盖甲方结算审定章后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公司的员工与***、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表》电子版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不予认可。首先,被告认可艾某在2021年之前系其公司员工。其次,从《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表》的内容看,与《延安市宝塔区住宅C20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结算时的结算程序相互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表》电子版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依据本院确认的《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表》,被告也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05987.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8元,原告预交5929元,减半收取计5929元,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延安市宝塔区住宅C20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经审查,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窗制作安装已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至2023年4月27日已经届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发生维修整改或应扣除质保金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表》中有具体退款数额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上诉人称签字人员艾某已经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质保金审批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9.88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