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691号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某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两委干部。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阳市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原告承揽了位于六石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村中道路绿化提升工程,该项目于2019年8月23日完工,并于2020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双方又于2024年8月9日进行了剩余尾款的对账结算,协议约定了被告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33292.02元。然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292.0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阳市某合作社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无法提供招标公告等材料,导致街道三资代办中心资料不完整,无法支付。因为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相应的利息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东阳市下汪村村中道路绿化提升工程由原告中标。2019年7月22日,原告(承包人、甲方)就案涉工程与东阳市(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4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中标的六石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村中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已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并于2020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价167479元,审定价206894元,因审计公司将部分庭院绿化工程审计进该工程,并且后期维护由甲方自行负责,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按照工程合同价的97.5%进行付款,即167479×97.5%=163292.02元,之前已经支付两笔款项,共13万元,分别是2021年3月31日第13号记账凭证付5万元,2021年11月17第7号记账凭证付8万元。本次支付33292.02元(163292.02-130000=33292.02元)后,余额43601.98元不再支付给乙方(审定价206894减合计支付163292.02=43601.98元),甲方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工程款。双方再无经济和法律诉讼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原告并未提交招标公告,提交招标公告并未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且招标公告并未只能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据此要求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本院酌定利息按一年期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某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292.02元及利息(以33292.02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某合作社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