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221民初3300号
原告:曲某,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曲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曲某向本院提出请求撤回对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安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9,300元及2020年9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以39,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即6,093元。自2024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3.8%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2020望奎县住宅小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单位(老旧小区改造),通过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安某联系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小区运送混凝土,202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运送最后一批混凝土没有付款,其中运送C25混凝土4方1,360元、C25混凝土54立方18,360元,混凝土51立方17,340元、C25混凝土12,240元,合计49,300元。2021年通过安某给付1万元,剩余39,3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混凝土我公司用了,也承认欠原告39,300元货款,公司暂时没有钱给付。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实原告与项目经理安某通话确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欠原告39,3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筑公司是2020年望奎县住宅小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单位(老旧小区改造),通过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安某联系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向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小区运送混凝土,2020年9月20日原告运送C25混凝土4方1,360元、C25混凝土54立方18,360元,混凝土51立方17,340元、C25混凝土12240元,合计49,300元。2021年某某建筑公司通过安某给付1万元,剩余39,3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通过项目经理安某在曲某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曲某依约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混凝土料款的义务,某某建筑公司未给付曲某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因本案买卖关系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曲某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按月利率3.8%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曲某混凝土款3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3.8%自2020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