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叶超,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审互为原、被告)XX,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以下简称秦军国防监理所)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秦军国防监理所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称其于2015年7月7日入职被告秦军国防监理所;秦军国防监理所称,XX于2015年7月9日入职,双方就入职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入职后,在秦军国防监理所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秦军国防监理所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XX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休病假,秦军国防监理所未发放病假期间工资。2016年8月26日,因XX不满公司管理制度离职。
关于月工资,XX主张,其与秦军国防监理所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100元;秦军国防监理所主张月工资为2600元,另加考核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XX提交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为1473元、2424元、3880元;2016年3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2220元、2597元、2597元、3497元、2597元、2424元。秦军国防监理所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入职时间,秦军国防监理所未能提交XX入职的相应证据,故应以XX主张的2015年7月7日为准。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秦军国防监理所应按照XX平均工资2798.25元的70%向其发放病假期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工资共计10424.26元。
XX在职期间,秦军国防监理所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故秦军国防监理所应向XX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XX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病假期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工资数额,秦军国防监理所应支付XX双倍工资差额27789.2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主张秦军国防监理所克扣其工资2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6年8月26日,因XX不满公司管理制度离职。不属于应当由秦军国防监理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XX诉请主张加班的双倍工资5415元,未经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789.26元。二、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1042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XX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军国防监理所承担,鉴于XX已预交,秦军国防监理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XX;秦军国防监理所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军国防监理所承担。
宣判后,秦军国防监理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XX2016年1月10日前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故上诉人仅应支付XX4.77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70.82元。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未获得误工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支持XX交通事故期间的工资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改判其只需向XX支付五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10.82元。案件受理费由XX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受伤本属工伤,但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其无法进行工伤鉴定。上诉人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所获的误工费和工伤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可以获得双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秦军国防监理所未依法与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理应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方才提出时效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经核,XX关于双倍工资诉请未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上诉人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责令秦军国防监理所向XX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秦军国防监理所主张XX已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道路佳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本案对该主张不予审查。劳动者非因公受伤,依照医嘱休假,秦军国防监理所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XX病假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秦军国防监理所支付XX病假期间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