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7539号
原告(被告):XX,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原告):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XX与被告(原告)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以下简称秦军国防监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XX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7]40号裁决,XX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XX、被告(原告)秦军国防监理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XX诉称,其于2015年7月7日,从招聘网站应聘到秦军国防监理所-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项目部,职位为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商议每月工资3100元,期间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XX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26日,XX与秦军国防监理所项目负责人联系病休治疗,但在治病期间未得到工资。2016年3月2日,秦军国防监理所将XX调配到长安区清水头项目部。2016年8月26日,调配到临潼区项目部工作,XX不同意,随后辞职离开公司。工作交接已于前一日办理完结。请求判令:1、秦军国防监理所向XX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补偿期为11个月,34100元;2、秦军国防监理所向XX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3100元;3、秦军国防监理所向XX支付交通事故病休5个月的工资3100×5个月×70%=10850元;4、秦军国防监理所向XX支付克扣的工资2100元;5、秦军国防监理所向XX支付按劳动法公休日加班的双倍工资5415元。
被告(原告)秦军国防监理所辩称,XX请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其同意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流水,XX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55元,故其同意向XX支付13275元。关于经济补偿、病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军国防监理所每月按时发放XX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XX主张加班双倍工资,其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故法院应驳回。
被告(原告)秦军国防监理所诉称,XX2015年7月9日到其处工作,因XX自己原因离职,无法与XX订立合同。另,仲裁裁决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XX仲裁要求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秦军国防监理所不应向XX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73.63元;2、秦军国防监理所不应向XX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920元;3、诉讼费由XX承担。
原告(被告)XX辩称,秦军国防监理所在诉状中写明了“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我系因交通造成无法上班,且事故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军国防监理所称我2016年3月3日入职,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我主张的病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规定,劳动者患病治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病假工资,秦军国防监理所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交通事故赔偿”和“病假工资”是不同法律的不同规定,二者不可相互替代。
经审理查明,XX称,其于2015年7月7日入职被告秦军国防监理所;秦军国防监理所称,XX于2015年7月9日入职,双方就入职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入职后,在秦军国防监理所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秦军国防监理所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XX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休病假,秦军国防监理所未发放病假期间工资。2016年8月26日,因XX不满公司管理制度离职。
关于月工资,XX主张,其与秦军国防监理所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100元;秦军国防监理所主张月工资为2600元,另加考核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XX提交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为1473元、2424元、3880元;2016年3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2220元、2597元、2597元、3497元、2597元、2424元。秦军国防监理所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个人账户对账单、雁劳仲案字[2017]4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入职时间,秦军国防监理所未能提交XX入职的相应证据,故应以XX主张的2015年7月7日为准。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秦军国防监理所应按照XX平均工资2798.25元的70%向其发放病假期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工资共计10424.26元。
XX在职期间,秦军国防监理所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故秦军国防监理所应向XX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XX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病假期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工资数额,秦军国防监理所应支付XX双倍工资差额27789.2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主张秦军国防监理所克扣其工资2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6年8月26日,因XX不满公司管理制度离职。不属于应当由秦军国防监理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XX诉请主张加班的双倍工资5415元,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依法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789.26元。
二、被告(原告)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XX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1042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被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XX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军国防监理所承担,鉴于XX已预交,秦军国防监理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XX;秦军国防监理所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军国防监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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