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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与武英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2873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范叶超,: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英信,男,19565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以下简称:秦军监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武英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军监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被上诉人武英信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军监理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英信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英信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有效,项目至今未竣工,未收到全部监理费,且因安全事故更换了项目总监,到账的监理费扣除经营费、管理费、现场费用后是亏损的,武英信未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秦军监理所有权解除合同,武英信无权再要求支付报酬;2、武英信的劳务费不应以其离场时完成的劳务量为依据,武英信还负有催收监理费的职责,只有监理费足额到账才能按照笔记本上的数字兑现酬金;3、武英信提交的《承包项目部兑现审核表》审核人未签字,不是完整的资料,因其计算错误未通过审核;4秦军监理所提交的《监理项目成本核算管理办法》与《监理项目成本核算办法补充规定》所有项目部均遵照执行,武英信也是认可其效力的,一审未认定其效力属于认定错误;5《监理项目成本核算管理办法》规定秦军监理所有权留用5%的风险金,秦军监理所与武英信前期结算时未扣除此费用,所支付款项已经超过了武英信应得费用。

武英信辩称,1秦军监理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项目也不存在亏损,《监理项目成本核算管理办法》与《监理项目成本核算办法补充规定》与本案无关,武英信已经承担了项目事故的相关处罚,秦军监理所单方更换项目总监,即使涉案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2《承包项目部兑现审核表》合法有效且能够与核算明细相互对应,秦军监理所称武英信负有催收费用的职责与主张解除合同相互矛盾,足额回款不是支付劳务费的前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武英信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秦军监理所向武英信支付劳务费230553元;二、秦军监理所向武英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38元(自2015319日起算,暂计至2018524日为35438元,其余利息顺延计算至秦军监理所实际履行之日);三、秦军监理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32日,武英信(乙方、核算人)与秦军监理所(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监理成本核算协议》,约定双方依据本所《监理项目成本核算管理办法》,约定工程名称为GNe项目1001号科研综合楼工程,工程规模ABC三个单体、连廊连接,面积48999平米,工程总投资18000万元,监理合同工期为20121212日至竣工验收之日,监理合同额286.752万元,成本核算期限为监理合同工期+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有效延期。乙方按照监理合同要求,完成“三控、三管、一协调”的监理服务工作,确保施工安全和监理人员安全,监理项目成本核算比例,甲方:乙方=45:55(扣除132万经营费用后按此比例执行)即核算费用总额为85.11万元,监理核算费用内容包括现场人员工资、加班费、劳保福利费、办公用品费、现场人员社保基金、通讯费、交通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电脑、车辆)等现场全部费用,按2:8比例核算的项目包括市场开发费用,教育经费按实际发生额在实行成本核算的项目中扣除。附加条款中约定:1.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工程计划工期为24个月,如超出该工期后,根据现场实际监理人员,按每月每人5910元增补给核算人至工程施工完结,2.如工程竣工结算中,监理服务费出现增减,如调减该核算协议不做调整,如调增则增加监理费的10%作为奖励给结算人。武英信提交了《承包项目部兑现审核表》,该表载明项目部名称为618所,时间为2015318日,兑现期限为201212-2015年元月,费用明细:总核算费851125元,现场601281元,已兑现19291元,本次兑现230553元,审核人为副所长姬海鹏,制表人是办公室主任王某某。秦军监理所对上述二人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审核表存在计算错误,负责人未审核通过,该审核表不能作为双方付款依据。武英信提供了自201212月至20153月的笔记本记录复印件,在最后一次2015318日的记录中载明:“20142-2015年元月,现场320647元,工程起至2015年元月,现场601281元,兑现19291元,总承包费851125元,余230553元”,对“余230553元”附注“足额回款情况下”。秦军监理所认可“足额回款情况下”系其办公室主任王某某标注,并认为武英信仅履行了监理合同的一部分,无权以总合同金额286.752万元来计算核算费用。秦军监理所也提交了笔记本记录原件,并将其中20142月的记录作为双方的对账单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该2014226日中载明:到1010409,扣经营费用465091元,余核算费545318,管理费245393,现场280634,余19291武英信2014226日签字。经法庭核对,武英信提供的复印件中的内容与秦军监理所提供的原件内容一致。秦军监理所认为2014226日双方已结算,余款19291元也已向武英信发放,故不拖欠武英信劳务费用。武英信、秦军监理所均认可,武英信离场时间为20151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武英信与秦军监理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监理成本核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履行完毕,武英信在工程尚未结束之时即2015126日离场,武英信的劳务费应以其离场之时完成的劳务量为依据。武英信提交的笔记本记录与秦军监理所提交的一致,该记录系秦军监理所单方形成,虽然秦军监理所未提交该记录中的最后一次记录,但根据法庭的核对,最后一次2015318日的记录亦在该次记录本中,且该次记录中载明的劳务费计算时间与武英信离场的时间相吻合,故该次记录的内容应当作为武英信已完成工作量劳务费的计算依据。根据该次记录,载明:20142-2015年元月,现场320647元,工程起至2015年元月,现场601281元,兑现19291元,总承包费851125元,余230553元。即对于有武英信参与的工程内容所应当计算的劳务费进行了明确。该记录后注的“足额回款情况下”系秦军监理所工作人员添加,并非由武英信所写,武英信对其亦不予认可。故该“足额回款情况下”所附之条件不应作为向武英信给付劳务费的前提条件。加之武英信提交的《承包项目部兑现审核表》中亦有秦军监理所工作人员对武英信劳务费余额的确认,秦军监理所虽主张该审核表未经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该审核表亦能一定程度上反映武英信所应获取劳务费数额的事实。故依法认定至武英信离场时,秦军监理所还余武英信230553元劳务费未付。秦军监理所应自结算之日将劳务费付予武英信,其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武英信的利息损失。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秦军监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英信劳务费230553元及利息(利息以230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319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秦军监理所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秦军监理所是否欠付武英信劳务费及欠付的金额。涉案《工程项目监理成本核算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均认可后期秦军监理所更换了项目负责人,上述协议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但不影响武英信就其工作量根据协议约定向秦军监理所主张已完成部分的劳务费。《承包项目部兑现审核表》与秦军监理所人员笔记本锁记载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笔记本上的记载,余款230553元系计算到2015年元月,符合武英信实际退场日期,不存在秦军监理所所称该金额包括武英信退场后监理费用的情况,虽然该费用的计算结果与《工程项目监理成本核算协议》中对于整体监理项目费用对应,但《工程项目监理成本核算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4个月,超期部分还应另行增加监理费用,武英信实际负责期间约24个月,与协议约定总费用的对应工期相符,能够印证《承包项目部兑现审核表》计算结果的真实性,秦军监理所应当按照《承包项目部兑现审核表》向武英信支付剩余劳务费230553元。秦军监理所称武英信有责任催收监理费用,但其后期已经更换项目总监,要求武英信继续催收监理费已经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达成劳务费获取需以足额回款为前提的合意,秦军监理所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监理项目成本核算管理办法》与《监理项目成本核算办法补充规定》并非涉案协议的附件,《监理项目成本核算管理办法》与涉案协议并不一致,不应直接适用,秦军监理所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武英信知晓并认可《监理项目成本核算办法补充规定》,故秦军监理所称依据上述规定武英信无权主张剩余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军监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秦军监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晶

审判员李沫雨

审判员魏哲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