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朱;河南公司;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2民初1595号 原告:***,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东区425号。 被告:***,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城关镇振兴路富田小区。 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2750元、押金500元,共计2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中旬,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市分公司负责人***雇佣原告到其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原告在三门峡鸿庆国际大厦工地工作,期间,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仅支付2021年9月份劳务费1983元。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18日,原告在灵宝市天瑞云锦城工地工作。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18日原告应领取劳务费36750元,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支付了4000元。2022年11月,***因病死亡,涧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由***妻子被告***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经原告多次催要,2023年1月20日,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2023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2750元和押金500元未付。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24年9月23日,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注销。原告认为,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原告也没有在我公司备过案,给原告发工资的是***个人,我公司不愿意给原告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成立,负责人为***,被告***系***之妻。***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监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开始到三门峡鸿庆国际大厦从事监理工作,2021年10月2日起,原告在鸿庆国际大厦工地考勤记录至2022年元月23日。2022年3月3日起,原告开始到灵宝市天瑞云锦城考勤记录至2022年9月18日止。 2022年1月30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1983元,用于2021年9月份工资。2022年7月7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4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3年9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号“***”向原告转账50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份,***因病去世。2024年9月23日,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销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从事的监理项目合同是其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被告***向原告的转款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欠劳务费数额,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的劳务时间以及被告***向原告的转账数额,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可以认定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2750元。原告主张的500元押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被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系***个人雇佣未在公司备案,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系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亦加盖有分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施工合同亦系其公司所签,其内部备案的规定不能成为其免责法定的理由,故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2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74元,原告***自行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