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1994号
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海硬质合金工具经销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大东门机电市场7栋28-2号铺位)。
经营者:***。
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海硬质合金工具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元,由***鑫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1994号
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海硬质合金工具经销部,经,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东门机电市场7栋28-2号铺位)。
经营者:***。
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海硬质合金工具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元,由***鑫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