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鑫钨业有限公司

某某鑫钨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4459号 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49447528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庐山南路**金泰节能产业园院内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EWPX2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8402.9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公司从**公司处陆续采购硬质合金材料,**公司累计向***公司供货222902.90元,截至2021年3月18日,***公司共付款104500元,拖欠货款118402.90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特提起诉讼,***判决。 ***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公司货款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公司自2020年4月至7月向**公司购货5批次,合计货款171195.7元,期间付款10000元,尚有货款161195.7元未付。双方核对货物数量和货款无异议。经商议达成还款计划表,并约定最后一次余款付款计划为2021年春节前。 还款协议出具后,***公司又另行通过微信及现场订购的方式与**公司进行了三次交易。2021年1月7日,**公司(供方)工作人员**与***公司(需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购买规格为M120180Z80-C1.5合金3000粒,单价285元/KG,总金额按实际公斤数结算。**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发货,并于2021年1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详细载明规格型号:M120180Z80-C1.5、数量:59.8、单价(含税价)285元及金额17043元等。第六条约定,生产完工后通知需方,款到发货。2021年3月4日,**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通过微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购买规格为M120180Z80-C1.5合金5000粒,单价310元/KG,总金额按实际公斤数结算。**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发货,并于2021年3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详细载明规格型号:M120180Z80-C1.5、数量:107.16、单价(含税价)310元及金额33219.6元等。第六条约定,生产完工后通知需方,款到发货。庭审中,**公司自述双方另进行了一次交易,该交易系***公司员工前往**公司现场订货并付款,后**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发货,并于2021年3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详细载明规格型号:M120180Z80-C1.5、数量:4.66、单价(含税价)310元及金额1444.6元等。以上货款合计51707.2元。因上述三次交易均约定款到发货,因此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公司向***公司开具了与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实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与***微信聊天摘录如下:2021年1月7日,邓:**确认,**回传,**,我好安排生产。后王将盖好章的合同发送给邓。1月16日,邓:**您刚才不是说,想今天打款吗,3000粒的话,咱先按92公斤算呗,单价285含税,总金额26220元,押金3000,再付23220元。周一报出实际数字,再多退少补,您看可以吗?王发送***付款审批单,并**“我们算的是这个数”。3月4日,王发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邓:收到。3月16日,邓:**,5000粒的话大约115公斤,35650元左右。王:我记得3万左右,所以今天报告用5万,不够。3月18日,邓:**,M120180Z80-C1.54662粒/107.16KG,单价310公斤,总金额3321.96元,**确认下,对吧。王:对。3月22日,邓:**好,M120180Z80-C1.5,4.66KG/206粒,单价310公斤,总1444.6元,产品咱收到了吧。王:收到了。 还款协议出具后,***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8日支付10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元、16500元、45000元,共计94500元,因还款协议出具后***公司与**公司又进行了三次交易,共计货款为51707.2元,故***公司超付了42792.8元。 本院认为,***公司向**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9日,***公司尚欠**公司161195.7元货款未支付。还款协议出具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公司继续向***公司供货,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多次就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进行沟通,**公司另行供货三次,货款共计51707.2元,**公司亦向***公司开具了与货款一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本院核实发票均已由***公司进行了抵扣,因还款协议出具后的三笔交易共计货款为51707.2元,***公司共计支付了94500元,超付了42792.8元。庭审中,**公司主张将***公司超付的货款用以抵扣***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的欠款数额,扣抵后,***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18402.9元(即118402.9元=161195.7元+51707.2元-94500元),故对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11840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10000元,**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该项损失的数额为10000元,但在庭审中**公司又明确了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184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因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应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1日起算符合协议约定,另因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以1184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上述经济损失以10000元为上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货款118402.9元; 二、被告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184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上述损失计算数额以10000元为上限); 三、驳回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被告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