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鑫钨业有限公司

某某鑫钨业有限公司、成都比某某硬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434号 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49447528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四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94902638Q。 法定代表人:杨缤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比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比拓公司支付货款785273.35元,并自2020年2月11日起,以78527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比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比拓公司自2014年起从**公司处采购硬质合金材料,之后双方保持常年供销关系。截至2020年1月14日**公司最后一次向比拓公司发货189.88公斤,比拓公司共拖欠**公司合金货款高达785273.35元。虽经**公司多次催要,比拓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比拓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特提起诉讼,***裁判。 比拓公司辩称,双方从2014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合作无异议,但比拓公司没有收到**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货物,并不拖欠**公司78万余元的货款,双方在2016年最后一次对账后至今都未进行对账,**公司多次提前开票,以开票金额主张货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部实际交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硬质合金订单传真件20份,比拓公司不认可订单真实性。该证据虽不是原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询证函等证据,本院对该订单予以确认。2.发货单,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比拓公司不认可发货单真实性,对该发货单不予认定。3.抵扣认证明细,比拓公司不认可该明细的真实性。经本院对**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开具的发票进行认证核验,该宗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均显示“原票已认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供方)与比拓公司(需方)自2014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前期贸易往来中,比拓公司向**公司发送订货单,订货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并约定款到发货,后**公司通过物流邮寄。2016年11月30日,**公司向比拓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6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837815.8元”,比拓公司在“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手写“截止2016年11月30日,我司账上余额为785814.39元”,并在该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27日,**公司(供方)与比拓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总金额按实际公斤数结算。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票、电汇或承兑汇票,供方生产完工后通知需方,款到发货。双方协商前期所欠货款2017年上半年逐月偿还至伍拾万元以内,后期新订单为款到发货。2018年2月26日,**公司(供方)与比拓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总金额按实际公斤数结算。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票、电汇或承兑汇票,供方生产完工后通知需方,款到发货。双方协商前期所欠货款2018年逐月偿还,新订单为款到发货。**公司庭审中称,因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离职前称电脑损坏,故无法将全部合同交接给公司。 **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4日发货,比拓公司认可收到了这四批货物。**公司庭审中称,因时间太久原因,原来发货的物流信息已无法调取。 **公司庭审中**,询证函出具后,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累计发货2871295.49元,累计开具发票金额为2871295.49元,比拓公司累计付款2923837.94元。比拓公司庭审中**,询证函出具后,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其累计收货2138023.55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923837.94元,已将2016年对账金额及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的货款支付完毕。双方均认可比拓公司已支付货款2923937.94元。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比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缤维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20年1月14日,杨:原来老的账没有那么多。孙:**,差额是多少。杨:大约我只欠你们12万元,我正在查账,原来的应收账款有一部分是你们给我们提前开的发票。***发送2018.1-2019.1对账单-副本表格,并**:**,18年底的账单,你参照对一下。杨:哎呀,你们这家公司,事情太多,过去都对好了的,你这个账根本不对。孙:**,先做现在的吧,以前的账过年以后再对吧。杨:你们怎么回事,连个账都搞不清楚。因为以前都是纸质承兑,你们应该是没有及时入账。孙:**,你那边如果对出来,我那个承兑没入账,麻烦你把承兑给我拍个照片发给我,我对一下好吧。2020年6月1日,孙:**好,对账单我给你发纸质的还是电子版的,哪个你方便?杨:我已经安排公司的副总来处理相关事项,你可以直接找他。 另查明,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向比拓公司开具金额为2871295.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3486503、03485712、03485668……),上述发票经本院核实均认证抵扣。 庭审后,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比拓公司向本庭邮寄了情况说明,就发票抵扣情况进行了说明。其**:“经核实,**公司提交的税务抵扣证据中的发票未全部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实际供货以及比拓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庭审中,**公司与比拓公司均认可双方具有长期贸易往来关系,根据**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另结合双方庭审**,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主张比拓公司欠货款785273.35元,比拓公司抗辩没有收到**公司主张的货物,并不拖欠78万余元的货款。从企业询证函可以看出,比拓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其尚欠**公司货款785814.39元,另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比拓公司向**公司累计付款2923837.94元,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公司向比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71295.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核验,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8**)》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具体到本案中,比拓公司接受了**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2871295.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进行了认证抵扣,且在认证抵扣后至**公司诉讼前从未向**公司提起异议,另根据比拓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并未对**公司提交的已向其开具的发票进行完全抵扣,仅抵扣了部分发票,但根据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公司提交的向比拓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已经由比拓公司进行了抵扣,比拓公司的上述**显然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不符,比拓公司在经本院询问后,未能向法院如实**真实的发票抵扣情况,且根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比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比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该自认与比拓公司当庭辩称的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比拓公司的上述行为增加了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比拓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比拓公司称未收到货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公司与比拓公司在2017年-2020年间存在2871295.49元的货物买卖关系,鉴于比拓公司已付货款2923837.94元,故对于**公司主张比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3271.94元(即733271.94元=2871295.49元+785814.39元-292383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公司主张以78527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以733271.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货款733271.94元; 二、被告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利息(以733271.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26元、保全费4446元,合计10302元,由原告***鑫钨业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成都比**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